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5年度,199號
TCDM,105,侵訴,199,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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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緯
指定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20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百零五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二八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間某日,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 (91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兩人進而開 始交往,其知悉甲○之真實年齡,竟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5年1月 上旬某日與105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 號住所,皆徵得當時未滿14歲之甲○同意而未違反其意願, 先後均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 各1次,共2次得逞。
㈡乙○○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5 年5月29日上午某時,在同前住所,徵得當時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甲○同意而未違反其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 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因甲○母親(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發現甲○懷孕,報警處理,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亦規定,不得揭示刑事被害人兒童 及少年之身分訊息。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 被害人甲○與告訴人乙女之姓名,分別僅記載代號甲○及乙 女(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證明書與惠欣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部分,前者為該醫院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所開立之驗傷診斷書,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 外,而有證據能力;後者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 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作成,為醫療業務上過程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即被害人 甲○、證人即告訴人乙女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部分,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5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及 同年11月29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6 8-6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警詢係為承辦警員依法詢問 、偵訊則為檢察官依法通知訊問;又該職務報告則為承辦警 員記載本案查獲經過等情,該等證據之作成均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 宗(案號: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25143號,下稱警卷)第2- 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卷第3845號偵查卷 宗(下稱他卷)第37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69頁反面】,核 與證人甲○及乙女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 (甲○部分:見警卷第6-7、8-9頁、他卷第10頁;乙女部分 :見警卷第10-12頁、他卷第10頁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1紙 、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現場照片4張、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 對照表2紙、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影本1紙、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3紙、惠欣婦 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20-21 、22-23頁、本院卷第9-10、11、13-15、16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甲○係91年4月出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1份在卷足憑( 置於他卷密封證物袋內),足見甲○於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 欄㈠所示犯行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又於被告為本案犯 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 被告自承其於103年間認識甲○,當時甲○為就讀國小六年



級之學生,是時即知悉甲○係於91年4月份出生,且曾見睹 甲○穿校服外觀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 ),足證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甲○之真實年齡。顯見被告既 已知悉甲○之真實年紀,則於本案案發當時,被告應有與未 滿14歲女子為性交、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行為,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 性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
㈡又甲○係91年4月出生之人,於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㈠ 所示犯行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於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 ㈡所示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被告對此 亦自承知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至本件被告所犯之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罪,分別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 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且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成年 ,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情形,併 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上開2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1次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核諸各該犯行發生之時間 ,分別係於105年1月上旬某日、同年2月間某日及同年5月29 日上午某時,各該時間已有間隔,並非密接,且被告為各次 性交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犯行之犯意,而於該次犯意滿 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被告上開各次性交行為,各具 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 告對於年幼之被害人甲○性交,固無足取,然被告所為前揭 犯行對象同一,又甲○亦於警詢時陳稱:伊不要對被告提出 告訴,伊不想被告被關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復陳稱:希望法院判被告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 7頁反面),足見被告之惡性尚非十分重大,顯係因一時失慮 致肇犯行;參以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一再表示懊悔之意,且於犯後已與甲○及乙女成立調解, 願與其法定代理人以分期方式連帶給付甲○及乙女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有本院10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 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於本案 審理期間已竭其所能彌補其過錯,已有相當之悔意,又告訴 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1次機會,希望若給予被告 緩刑的話,請以調解條件為緩刑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0 頁反面),而被告所犯成年人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 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 恕之處,本院認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僅係年滿19歲之男子,雖知悉甲 ○之年齡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 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與性自主 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之甲○為性交,對於甲○之身 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行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甲○及乙女調解成立,承諾與其法定代理 人以分期方式連帶給付甲○及乙女30萬元,有本院105年度 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2頁),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上尚稱良 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及家境小康之 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 、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㈥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 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 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



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 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 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 應之本質。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 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及乙女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 亦同意法院予以緩刑等情,業如上述,基上,顯見被告有所 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 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 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與甲○及乙女成立調解之條件,不致 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 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 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5年度中 司附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 內容,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向甲○及乙女分期連帶給 付30萬元,資以兼顧甲○及乙女之權益。若被告有不依該調 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又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已如前述,自應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本院10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程序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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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