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林景翰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中交簡字
第2666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437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景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景翰(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接 獲客戶邀約下班後聚餐並洽談公事,聚餐地點為被告順路返 回住家之途中,故先至聚餐場所與客戶碰面,飲用數杯啤酒 後慮及聚餐非短時間結束,可能再繼續喝酒,乃決定先駕車 返家換搭計程車返回該聚餐處所,不料駕車僅約1 至2 分鐘 後尚未到達住處即為警查獲,並旋即進行酒測。是由上述可 知,被告已知酒後駕車之相關風險,並非執意要於飲酒後駕 車,且係因甫喝酒後3 分鐘內即為酒測,故酒測值乃達於每 公升0.80毫克,而有所偏高。被告雖有酒駕之前案紀錄,惟 係於96年間所發生,距今已逾9 年以上,其間被告尚均能小 心謹慎避免酒後駕車之情事發生,原判決竟以被告9 年以前 之前案紀錄,即遽謂被告「一犯再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 ,因認不應輕縱云云,自有欠允洽。被告係經警盤查而查獲 ,並非酒駕肇事,並無肇事導致實害發生,較諸酒後駕駛汽 車行駛於高速或快速道路上,或肇事致人死傷或財產損害等 情形而言,其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均屬較為輕 微。且被告被查獲後均已坦認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足 認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已知悔悟,應仍堪予憫恕。被告1 前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左右,除要負擔年邁雙親(已 離婚,現分居二處)之生活、醫療等費用,另亦要分擔岳父 、岳母之扶養費,又現有子女2 人就讀大學,仍須賴被告提 供其教育及生活等費用,是以被告上開沉重之經濟重擔,原 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實嫌過重,請 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經警方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22時50分攔檢查獲時,執
行取緝員警依照規定告知被告酒駕當事人權利告知書之內容 、提供水與被告漱口,及酒後休息15分鐘之規定後,迨於同 日23時13分,方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曇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單位)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各1 紙在卷(見警卷第7 頁、第12頁、第23頁至第25頁)可 參,是以,被告遭查獲時,經警方提供水給予被告漱口、並 讓其休息超過15分鐘以上,直到同日23時13分,始對被告實 施酒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是其遭查獲時迄酒測時,被告已休 息23分鐘一節甚明。故被告上訴所稱:甫喝酒後3 分鐘內即 為酒測,故酒測值乃達於每公升0.80毫克,而有所偏高云云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信。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 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 法、不當之處。原審判決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 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逾 法定數值非少,且前因同一類型事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273 號判處拘役20日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小心 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自不應予以輕縱 ;惟斟酌被告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犯罪之情節較為輕微 ,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 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裁量 濫用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提及之本案飲酒原委、被告之家庭 、工作收入、子女就學開銷、經濟狀況及扶養父母、岳父、 岳母等情形縱令屬實,仍非得據為飲酒後危險駕駛之正當理 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且原審亦已審酌被告 所為本次犯行係屬再犯,難認其有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悔悟之意,無法輕縱。被告係為警攔檢查獲,未生實害,
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再 者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0毫克,遠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之3 倍以上甚多,危險程度甚高,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是被告前 開上訴理由,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刑泛言再為爭執,俱未依 法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 有理由。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過 重之不當情形,而屬妥適。從而,被告本件上訴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丁 智 慧
法 官 楊 萬 益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 恩 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6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8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 且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逾法定數值非少,且前因
同一類型事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4 月30日, 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273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 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自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係為 警攔檢盤查而查獲,犯罪之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379號
被 告 林景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翰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05 年7 月20日晚上9 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 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永春東三路口某處,飲用啤酒3 、4 瓶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上10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東街與三和街交岔 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 淑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