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322號
TCDM,105,交簡上,322,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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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敏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5
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1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5年
度偵字第82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郭敏政(下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 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 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 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 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 拘役4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應 補充「被告郭敏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



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重大過失追撞其前方正停紅燈由被害人許秀 寶所駕駛之機車,且過失責任應由被告完全負責。本案交通 事故,已導致許秀寶嚴重傷害(傷勢詳起訴書所載),對被 害人造成損害非輕,而被告卻飾詞推諉卸責,迄今拒不與被 害人和解、妥善合理解決,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猶不知 自我反省,態度仍甚惡劣。自首依法係得減刑,並非應減刑 ,而是否予以減刑,仍應調查被告自首動機之事實,資以釐 清究係出於內心悔悟抑或迫於情勢,甚至僅覬覦倖邀減刑之 寬典,憑以判斷宜否減刑,以符自首「得」減刑之立法本旨 。而被告迄今拒不與被害人和解,足見其自首僅覬覦倖邀減 刑之寬典,自不宜減刑。原審就被告自首動機之事實漏未調 查,遽予減刑,亦有失率斷。原判決對被告所科拘役40日, 顯屬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
(一)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 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 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 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 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非有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 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 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 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 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 正義之維護,由於在裁量範圍內,每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



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其決定,量刑復不得單依一定 標準(例如被告過失情節、駕駛何種車輛、告訴人是否與有 過失、告訴人受傷情形等)或單一類似判決確定之個案,作 為量刑之唯一標準,否則將使法院之審判行政化,有違獨立 審判之精神,苟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而 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
(二)原審因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參與道 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其行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 人許秀寶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前無刑事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 佳,其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修工作,日薪1,300元,已 婚,小孩剛滿月,與太太、小孩同住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坦 認犯行,然因雙方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既然已詳加敘明考量本案事故 肇因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被告因雙方和解金額 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核無濫用量刑 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 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認事用法尚稱妥適,本院 即應對其量刑予以尊重。又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該月收入僅19,500元,當日調解時即攜 帶18,000元,欲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未到場調解;被告希 望先給付18,000元予告訴人,每個月再以3,000元或5,000元 的方式慢慢還等語,惟因告訴人請求賠償20萬元,故無法接 受被告提出之還款方式,致未能達成和解一節,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足見被告 未賠償告訴人的原因,並非因告訴人全無還款意願,而係因 雙方對於還款方式有所歧見所致,尚難以雙方未能達成和解 ,即認定被告全無悔意,況且,原審已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 的原因,納入科刑之考量,公訴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 毫無悔意,不宜予自首減刑之寬典,量刑不宜輕縱等理由提 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謂誠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吳星瑩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林岳賢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敏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敏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郭敏政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郭敏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 ,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 經過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 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許秀寶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修工作, 日薪新臺幣1,300元,已婚,小孩剛滿月,與太太、小孩同 住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背面),犯罪後坦認犯 行,然因雙方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227號
被 告 郭敏政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敏政於民國104年9月8日上午8時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QO- 921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義和里中山路1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慢車道上,於行經同路段與重義二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許秀寶所騎乘之牌照號 碼875-GWE號普通重型機車,許秀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背部及下背部挫傷及臀部鈍 挫傷之傷害。郭敏政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二、案經許秀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敏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秀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紙及現場照 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及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足憑 ,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 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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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