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士耕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6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478 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276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士耕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下午6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 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正義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暮光、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 障礙物等情形,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徐士耕竟疏未注意,於其前 方控制復興路人車通行之燈號已變更為紅燈,而貿然闖越前 方紅燈燈號,駛入復興路與正義街交岔路口,迨行駛至路口 中心處,正義街之號誌業已轉換為綠燈,復因正義街由北往 南方向之車輛已然駛出,為閃避正義街之車流,亦疏未注意 於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往內側車道方向閃避; 適有顏錦福(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亦闖越復興路圓形紅燈號誌 ,自內側快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內,與徐士耕駕駛之車輛 發生碰撞,顏錦福之車輛隨即翻覆至對向車道,在復興路三 段318 號前,撞擊由鍾立承所駕駛,沿復興路三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致鍾立承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壁挫傷等傷害。嗣徐士耕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車 禍員警鐘旭勇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立承委由楊淑琍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66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之外 側快車道行駛,在復興路與正義街交岔路口內與顏錦福所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後顏錦福之車輛翻覆,再撞擊對向車 道之告訴人鍾立承所駕駛之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伊行駛在復興路上最後一次看到交通號誌顯示的是黃 燈,至於通過路口時伊沒有辦法確定交通號誌是不是已經變 換為紅燈,伊認為伊沒有闖紅燈,所以伊沒有過失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 0766號,先與顏錦福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後顏錦福之 車輛翻覆,再撞擊對向車道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壁挫傷等傷害,核與證人鍾 立承、顏錦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查系爭復興路與正義街交岔路口,其交通號誌依規設有「全 紅」之清道時間,復興路紅燈亮起,需經2 秒時間後,正義 街號誌始亮起綠燈,意即該路口全紅時間為2 秒鐘等情,業 據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105 年8 月2 日,以中市交工字第10 50037144號函釋明確,並有該路口時制計畫表1 份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44、45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路口監視器 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 18時12分23秒時,正義街的號誌為紅燈,正義街的機車已開 始準備起步。
18時12分24秒第一張畫面,正義街的號誌仍為紅燈,正義街 的機車準備起步的情形比上張畫面多。
18時12分24秒第二張畫面,正義街的號誌仍為紅燈,正義街 的機車準備起步的情形比上張畫面多,被告駕駛的車輛出現 在畫面的右側。
18時12分24秒第三、四、五張畫面,跟第二張畫面差不多, 惟被告駕駛的車輛愈來愈接近中線。
18時12分25秒時,第一張畫面正義街的號誌轉換為綠燈,被 告的車頭已行駛至路口中央,顏錦福駕駛的車輛車頭出現在 畫面的右側。
18時12分25秒第二、三、四張畫面,正義街的號誌為綠燈, 被告的車身已越過中線,顏錦福駕駛的車輛緊跟在被告駕駛 的車輛後方。
18時12分25秒第五張畫面,正義街的號誌為綠燈,被告的駕 駛車輛的車身已越過中線接近路口,顏錦福駕駛的車輛緊跟 在被告車輛駕駛後方,車頭也越過中線。
18時12分25秒第六張畫面,正義街的號誌為綠燈,被告駕駛 的車輛離開畫面,僅剩顏錦福駕駛的車輛車身已超過中線。 18時12分25秒第七張畫面,正義街的號誌為綠燈,畫面中僅 剩顏錦福駕駛的車輛的車身後半部。
18時12分25秒第八張畫面,正義街的號誌為綠燈,畫面中僅 剩顏錦福駕駛的車輛車尾一小部份。
從上開畫面中沒有看到被告在復興路與正義街口,因為閃避 正義街的機車而突然向左偏駛的畫面,畫面中也沒有看到被 告與顏錦福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及翻車的畫面。 ㈢可知,在18時12分25秒整時,正義街的號誌轉換為綠燈,往 前回推2 秒鐘即18時12分23秒整時,復興路的號誌轉換為紅 燈,即該交岔路口之全紅狀態,為18時12分23至25秒之2 秒 鐘;故而,被告倘在18時12分23秒後,始穿越復興路之車輛 停止線,即屬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又經承辦員警至現場 測量,路口中心線分別距離復興路車輛停止線、監視器畫面 極右處,各為19公尺、8.2 公尺,此有員警鐘旭勇於105 年 12月7 日之職務報告及檢附之現場圖、丈量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9 至113 頁),再經本院以電腦技術方式切割 18時12分24秒之畫面為5 格,每格可細分為0.2 秒,此部分 核與辯護人歷次之主張相符,此有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刑 事辯護意旨陳述記載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頁),復有監 視器分割畫面可佐(置於卷外),均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 18時12分24秒第一張畫面並未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係於第二 張畫面即經過0.2 秒後,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側,業據本院 勘驗無訛,已如前述,該車頭位置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現場實測,距離復興路停止線約為 13.1公尺,辯護人則主張為12.8公尺,分別有車鑑會於105 年10月4 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8509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辯護人提出之現場圖手書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第123 頁);準此以觀,被告至少 係以0.2 秒之車速,前進2.3 公尺(計算方式:13.1+8.2 -19=2.3 ),縱以辯護人所主張之數據觀之,被告至少係 以0.2 秒之車速,前進2 公尺(計算方式:12.8+8.2 -19 =2 ),若被告在18時12分24秒整即第一張畫面時,距離監
視器畫面極右處更遠,則代表其車速更快,自不待言;換言 之,被告當時每秒時速至少係介於10公尺至11.5公尺之間, 甚至更快,足見,被告駕駛車輛穿越復興路停止線到達路口 中心處,無論以上開哪一種方式計算,均無需花費2 秒鐘, 是其之所以無法在2 秒鐘之路口清道時間駛出交岔路口,而 僅到達路口中心處,正義街之號誌隨即轉換為綠燈,恰足以 證明,其係在復興路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始行進入交岔 路口內,其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實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均要無可採。
㈣其次,被告於案發後之警詢先稱:不知道在肇事時之行車速 率,復於偵查中供承:伊在停止線前煞不住等語(見104 年 度他字第4328號第22頁、第45頁反面);其後經本院送請車 鑑會鑑定肇事責任,被告又於該會稱:伊大概開時速30~40 公里,有前揭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 反面),倘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在警詢中猶記得陳明復興路 之交通號誌為黃燈(見104 年度他字第4328號第22頁反面) ,何以沒有注意行車速率?若其在肇事時確實沒有注意時速 ,則其事後於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述,顯 然並非依照事實而為之,不無避重就輕之可能,自不得以此 資為判斷有無闖紅燈之依據。何況,若被告之時速僅有30~ 40公里上下,何至於會有在停止線煞不住之情?遑論,告訴 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為被告與顏錦福之車速非 常快,且沒有減速或煞停的動作,有在道路上競速之嫌疑等 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4328號第43頁反面、第44頁、本院卷 第130 頁),自無從僅憑被告事後於車鑑會之口頭陳述,而 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另 以:㈠以18時12分24秒第二張畫面為24.2秒計算,復興路紅 燈18時12分23秒亮起,如經過1.2 秒,自停止線行駛至畫面 車頭處,距離12.8公尺,時速約為38.4公里(計算方式:12 .8÷1.2 ×60×60÷1000=38.4),故被告車速低於38.4公 里,即代表係於黃燈號誌進入路口;㈡18時12分25秒整,正 義街的號誌轉換為綠燈,如以2 秒鐘之時間,自停止線行駛 至路口中心處約19公尺,時速約為34.2公里(計算方式:19 ÷2 ×60×60÷1000=34.2),故被告車速低於34.2公里, 即代表係於黃燈號誌進入路口等語;上開計算方法,均係以 反向逆推之方式,無法確切分析被告之車速,僅係在邏輯上 提供某種可能性之存在,即繫於被告之車速可能在一定速度 之下,自然亦可能在一定速度之上,以此種不確定之變數論 斷,其精準度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去甚遠,自為本院所不採 ,附此敘明。
㈤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 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 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前段、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案 發時,天氣晴朗、為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 分隊員警於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記載明確,並有前揭肇事現場照片及調查表附卷可稽;被告 見路口號誌為圓形黃燈,既未減速以隨時準備於停止線煞停 ,竟貿然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猶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初 已不遵行號誌於先,嗣進入路口後,又因時間不足,無法於 清道時間內駛離交岔路口,以致正義街之號誌轉為綠燈,與 正義街由北往南之車流發生行進方向之衝突,因而變換車道 向左偏駛,致與後方顏錦福之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其 後顏錦福之車輛翻覆,再撞擊對向車道之告訴人鍾立承所駕 駛之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壁挫傷 等傷害,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 見104 年度他字第4328號第11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自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㈥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 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 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闖越紅 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其駕駛行為自無所謂「信賴原則」之適 用,附此敘明。又刑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 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緊 急避難行為,須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 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 者,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2669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準此,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且不過當, 而在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意思而為之者,方能成立;否則,
若在客觀上並非不得已,或已避難過當,或在行為人主觀上 並非出於救助意思而為之者,或因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即非緊急避難行為,而不 能阻卻違法。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不能防範,是 在客觀上本件車禍並非不得已而發生,且被告因過失駕駛行 為而肇致本件車禍,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避難之意思,自不 合於緊急避難之要件。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均與法不合 ,不能採取。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員警鐘旭勇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 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在圓形紅燈顯示失去通行路 權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至該處路口時,見所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 圓形紅燈而失去路權,為閃避正義街之車流而靠左往內側車 道方向閃避,與隨後進入該處路口、行駛內側車道並欲闖越 圓形紅燈之顏錦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顏錦福所駕車輛亦因此翻覆至告訴人所行駛車道 ,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肇生本件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 相當因果關係,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 犯行,然因當事人間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及其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處理警員表明自首之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認其無過失,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上訴後否認犯罪,核與原審基於被告坦承犯行所審 酌量刑之基礎,尚有不同,本院念其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所為之 抗辯,亦未悖於情理,爰不予以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重之刑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