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304號
TCDM,105,交易,304,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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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張培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瑋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2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金文揚,沿臺中市北區精武 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2 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 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並鋪裝柏油、無任何缺陷與障礙物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許武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 路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致張庭瑋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許武釗騎乘之機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許武釗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 骨骨折、顏面、右上肢與雙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許武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張庭瑋及輔佐人即被告之父張培豐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茲就本判決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 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 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金文揚行經上開地點,並與告訴人許武釗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綠燈直行,並 無違規行為,被告未依規定超車,是告訴人撞被告的,告訴 人朝右側惡意逼車,才會造成擦撞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12月18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臺中市北區精武路路口停等紅燈,伊在被告騎車之 機車前方,綠燈後伊直行,不到3 秒鐘,被告就從伊的左 後方撞上來,伊騎的機車左後車身遭被告機車撞到,伊在 車禍發生前沒有看到被告機車,伊要騎之前有看一下,發 現後方有車,對方的車有歪一下,然後就撞上來,伊並沒 有偏駛,一直都是直行等語(見偵卷第59頁正反面)等語 (見他卷第14頁正反面);另於警詢中指稱:當天伊騎乘 機車沿精武路由進德路往雙十路方向直行在慢車道內,伊 在路口停等紅燈時是第一部機車,綠燈起步過復興路後突 然被告機車從伊後方撞到伊的機車,伊就失控摔倒,被告 機車則停在伊左前方,當時車流量少、天候晴、視線良好 無障礙物、標誌為綠燈、標誌標線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0 至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9 張、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21至24、32至42頁)等件在卷 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位置 :105 年度偵字第12960 號卷卷末證物袋;勘驗方法:將 光碟置入電腦主機內播放;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 -00-B_往精武路.avi)並記明筆錄,確認事發前告訴人騎 乘機車在前、被告騎乘機車在後,2 車係同向行駛,嗣被 告機車前進至告訴人機車之左側,告訴人機車之車頭隨即



之畫面中消失,只剩被告機車之燈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勘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1至35頁) ,而告訴人於同日23時17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接受治療,經醫師診斷認其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骨折、顏面 、右上肢與雙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亦有該院105 年2 月3 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1頁)在卷足憑,堪認 告訴人上開證述為可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然考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之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 並應予遵守。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同向行 駛於精武路上,且被告機車原係行駛告訴人機車之後方, 嗣被告加速往前行駛後,2 車才發生碰撞,業如前述,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亦均坦承:伊停等紅燈時,前方尚有機 車,伊不是第1 輛等語(見偵卷第28、44頁),則此際身 為後車之被告機車,在行經相對位置為前車之告訴人機車 旁邊時,即有並行車輛應注意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前提存 在。而以當時為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且依被告智 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右並行時未保持 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 有前揭傷勢,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此事故應負過 失責任甚明。又本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認:被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同一車 道行駛均互未保持安全並行間距,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 該會105 年9 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8007號函檢附之 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可稽(見偵卷第66至68頁) ,核與本院前揭說明相符。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未依規定 超車,始發生本件事故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 採。
(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一再指稱是被告騎乘機車撞到告訴人 ,但告訴人卻未能說明撞擊點在何處,且本院勘驗影片並 未一格一格播放,車鑑會鑑定時是一格一格播放,可以看 到很細微的情況,事實上是告訴人碰到被告機車之踏板自 摔云云。惟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確有發生碰撞,且事發



前被告機車原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後方,係被告機車欲超越 告訴人機車時始發生碰撞,均如前述,被告辯稱係告訴人 惡意逼車云云,實屬無稽。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時,除依被告及輔佐人之要求反覆播放數次、並以0.1 倍 速之方式慢速播放外,同時將相關畫面以連續擷圖之方式 製作勘驗報告,被告上開質疑亦屬無據。
(四)被告再辯稱:告訴人機車之刮痕並非遭被告所撞,而係告 訴人撞到被告機車踏板自摔云云,惟告訴人機車係因倒地 致左側車身出現刮痕,固係因機車倒地後與地面摩擦所致 ,然尚無從以上開刮痕並非被告機車碰撞造成,即可據此 推論被告並無過失,被告所辯要屬無憑。
二、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 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相同)。查告訴 人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之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則告訴人騎乘機車時,亦 未與被告之機車保持安全並行間距,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 ,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且本案經本院囑託 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前開鑑定意 見書可憑。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 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 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 看法相同),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 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 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 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 者,依該條第2 項第1 、3 款之規定,即均屬不必要調查之 證據。本件輔佐人雖提出車鑑會開會之錄音檔,並稱車鑑會 委員質疑告訴人機車龍頭突發性朝左側轉一下云云,惟車鑑 會提出之鑑定報告並未論及此節,縱委員開會時對告訴人提 及此事,亦無從以此證明告訴人確有偏駛情形,遑論依車鑑 會鑑定結果亦已認定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 如前述。況被告身為後車之被告機車,在行經相對位置為前 車之告訴人機車旁邊時,即有並行車輛應注意安全間隔之注 意義務前提存在,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該當於過失傷害犯 行,已如前述,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開聲請調查事項,



要與本案無關,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自首 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 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 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見解相同) 。是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惟其於肇事後,在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及詢問時,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 二交通分隊警員藍天府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卷 第26頁),嗣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肇致本 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 然告訴人亦未依規定保持安全並行間距,雙方均有過失,且 被告犯後迄仍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 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 第5 頁),及被告自陳為高職3 年級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 與未婚、為家中獨子、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8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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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