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281號
TCDM,105,交易,281,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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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姷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213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姷晶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姷晶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上午時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自北往南方向 直行,於同日 8時30分許,駛至中興路二段、德芳路一段、 新仁路二段之三岔路口而左轉進入德芳路一段63號前之斑馬 線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多岔道路口內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遽然左轉, 適逢行人曹陳花途經該多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正欲穿越馬路 ,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林姷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 因創傷性顱內出血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救 並轉入加護病房住院後,仍於105年6月30日15時17分許,因 中樞及呼吸衰竭宣告不治。林姷晶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肇事現場停留,並向前來處 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表明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意。二、案經死者曹陳花之女曹昀曹昕共同委由陳聰能律師告訴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告訴人曹昀曹昕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雖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檢察官、被告林姷晶 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亦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參 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書證,既屬非供述證據,復查 無證據顯示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林姷晶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中興路二段、德芳路一段、新仁路二段之三 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德芳路一段63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未依 規定禮讓行人曹陳花優先通行,以致被害人曹陳花見狀閃避 不及,而遭撞擊,因創傷性顱內出血送醫後,仍因中樞及呼 吸衰竭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曹昀曹昕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 通分隊警員林勇治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見相卷第 4頁)、仁 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相卷 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4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15、16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見相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見相卷第2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23 頁正、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相卷第24至27頁 )、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損照片(見相卷第28頁)、車號查 詢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車籍(見相卷第32頁)、證號查詢被告 之持照情形(見相卷第3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 (相)驗筆錄(見相卷第3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41頁)、被害人曹陳花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病歷資料(見相卷第43至56頁)、被 害人曹陳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理檢查報告(見相卷第 57至82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 98至100頁)等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又被害人曹陳 花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住院治療,導 致中樞及呼吸衰竭而死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見相卷第84至88頁)在卷為憑,則被害人曹陳花 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即堪認定。從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汽車駕駛人行 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路○段○○○路○段○○○路○○○○○○○ ○路○段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之際,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以致其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曹陳花瓊身體,致 被害人曹陳花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 罪。
(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被害人曹陳花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於肇事現場停留,並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林勇治承認為肇事人,表明 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意,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20頁)在卷為憑,被



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 失情節,以致被害人曹陳花因而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 失親人之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雖於犯罪後,即坦承 犯行,然迄今仍未能展示誠意,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 事宜,圖以合理之金錢賠償稍事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心理 傷害,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門市小姐之工作、仍有小孩 、母親賴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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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