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268號
TCDM,105,交易,268,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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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翠琴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翠琴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上午8 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由臺中市太平 區太平路上之太平公有市場內起駛後,本應注意按遵行之方 向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後,逆向往太平十九街之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 時55分許,行經太平路446 號前時, 因機車後方把手不慎鉤住行人王趙玉雲左肩上所揹之背包, 致告訴人王趙玉雲因此被拖拉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轉子 間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吳翠琴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吳翠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王趙玉 雲調解成立,告訴人王趙玉雲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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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