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春祥於民國105 年3 月26日上午11時至同日下午2 時54分 前某時許間,在臺中市大里區練武路「金玉宮」內飲用啤酒 及含酒精成分飲品保力達後,竟不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物品 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基於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故意,於同日下午飲酒後自「金玉宮」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 下午2 時54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練武路、塗城路 交岔路口時,不慎摔倒受傷後,因民眾陳民諭見狀,乃於同 日下午2 時54分撥打119 報案,並由消防單位通報110 後, 救護人員及員警到場處理將陳春祥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救護, 並經員警於同日下午4 時1 分許,在大里仁愛醫院對陳春祥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陳春祥(下稱被告)除主張本案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結果不可信外,對於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得做為 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
一、被告前於警詢中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 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 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 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 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查被告就其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主張係 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不利之陳述係遭施 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 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
被告雖主張本案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並非可信, 然本案員警持以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所使用之儀器(儀 器器號:024695/108113 ,檢定合格單號:J0JA0000000 ) ,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且該儀器檢定日期 為104 年10月26日,有效期限為105 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 達1,000 次者,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 年10月26日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則 警方對被告執行酒精測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為經檢 定合格之儀器,且尚在有效期限內,以該儀器對被告進行呼 氣酒精測試所得數值應屬正確,而卷附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為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就被告受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予以分 析之結果,由機器設備自動生成之紀錄,並無人為意見等主 觀因素摻雜其內,非屬供述證據,而本院審酌此一證據和被 告被訴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並查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違法取 得或上開測定結果有何未臻準確之情事,並無應予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得作為證據。
三、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陳春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2頁正反面),嗣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 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及含酒精成分飲品後離去,並於同日 下午倒地受傷經送醫等情,固供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公 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在喝完酒後因為癲癇發作,所以係在 無意識狀態下從宮廟牽著機車離開,後來也是牽著機車過程 中倒地受傷,並不是騎機車倒地受傷,酒精濃度檢測時伊也 還處於癲癇發作期間,不知道員警怎樣對伊施測云云。惟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與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同 日下午2 時54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路 ○○路○○○○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而受有臉 部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經民眾陳民諭見狀撥打119 報案, 經由消防單位通報110 後,由救護人員及員警到場處理將被 告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救護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
即民眾陳民諭、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世勇、證人即到場處 理之救護人員林于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71 頁正反面、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77頁反面),且有職務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5 年9 月26日中 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40755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仁化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 愛醫院105 年9 月26日仁醫事字第10504722號函檢附被告病 歷、診療說明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10月20日中市消 護字第1050050476號函及檢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 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9至21、23至24頁;本院卷 第19至21、23至35、43至45頁),堪認屬實。 ㈡而被告嗣雖辯稱其係癲癇發作,自宮廟牽車離開後癲癇發作 倒地受傷,並非騎乘機車云云,然其前於警詢中自承其係因 騎車自摔倒地受傷(見偵卷第12頁),則被告嗣後辯稱牽車 倒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參諸證人即民眾陳民諭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現場T字路口過馬路右轉時看到陳春 祥騎著機車,等到伊過馬路之後聽到翻車聲音先往旁邊躲, 之後轉頭看就看到陳春祥倒在地上,所以伊就打電話報案, 伊有過去要陳春祥不要動,當時陳春祥看起來雙眼無神,但 是並無抽搐或其他癲癇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 75頁反面),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世勇另證稱:伊獲報到 場處理時,陳春祥剛好在救護車的擔架上,伊有看到陳春祥 臉部受傷並且聞到酒味,後來伊到醫院對陳春祥進行酒測, 在與陳春祥接觸過程中,陳春祥還是會回答,並沒有昏迷或 不省人事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 ),證人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室檢傷人員江惠鈴證陳:伊是 在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室做交接,當時陳春祥是步行進來,然 後伊發現陳春祥步態不是很穩,有問陳春祥,陳春祥有提到 有喝酒,而且在問過去病史,也是陳春祥提到有開過腦,當 時對陳春祥意識狀態評分是滿分15分,而且是可以與人對答 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參以卷附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大里仁愛醫院診療說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急診護理評估 表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4、26頁),而證人陳民諭當日僅 因偶遇被告倒地受傷而撥打119 報案,證人陳世勇、江惠鈴 亦係因此偶發事故到場處理或為被告處理傷勢,其等與被告 原應無任何仇怨嫌隙,當無為令被告受不利認定而虛偽陳述 之動機,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當屬可信。從而,被告乃係騎 車倒地受傷,且於倒地後至抵達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室救治間 ,其意識狀態並無異常,或有何癲癇之症狀,甚且被告係步
入急診室應診等情,應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僅係牽車癲癇 發作跌倒云云,並非事實。
㈢另被告雖另辯稱其不知員警如何對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云云 ,然依前開認定被告於倒地至抵達醫院應診過程中,意識狀 態並無異常,再證人陳世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酒測是伊現 場處理後到醫院對陳春祥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 第72頁),證人即另名到場處理員警程式輝證稱:伊抵達現 場時,救護車已經離開,後來伊有到醫院向陳春祥確認行向 ,陳春祥也是在醫院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檢測的時候伊有在 場,也是陳春祥自己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 74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酒精濃度測定紀錄 表上簽名係其親自書寫(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參以卷附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欄上「陳春祥」簽名之字 跡甚為端正工整(見偵卷第13頁),堪認被告係於同日下午 4 時1 分許,在大里仁愛醫院接受員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每公升含有1.18毫克酒精,並經被告當場簽 名確認,被告辯稱不知員警如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云云 ,顯非屬實。
㈣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 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 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 ion ,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 毫克酒精),而㈠BAC 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 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 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 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 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 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 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 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 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 錯亂狀態。㈣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 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 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 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百分之0. 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
被告於105 年3 月26日下午4 時1 分許,經檢測其吐氣酒精 濃度測定值已高達呼氣每公升1.18毫克,換算為BAC 值為百 分之0.23,若再加計自其於同日下午2 時54分前某時許飲酒 結束後至接受檢測間經人體代謝之酒精成分,則被告於其飲 酒結束或其嗣後倒地時之體內酒精濃度顯然更高於嗣後經檢 測所得之濃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不清楚喝到幾點 結束,喝到最後伊已經完全沒有意識,接下來的事都不知道 等語(見偵卷第12頁),核與前述關於體內酒精成分對於人 體影響所呈現之狀態相符,更徵被告應係酒後體內酒精濃度 甚高致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始於騎乘機車途中摔倒受傷, 其辯稱係因癲癇發作牽車跌倒之情並非屬實。
㈤被告雖另辯稱倘若係騎車摔倒,所受傷勢應非僅止頭、臉部 ,應有四肢擦傷,機車亦應有外殼磨損之情形,然騎車倒地 受傷或車體受損之態樣、程度會受行進方向、速度等因素影 響而並非呈現一定狀態,則縱使被告本案倒地受傷並未見其 四肢擦傷或機車外殼嚴重磨損,亦非得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查有無其於本案騎乘機車之照片 或錄影畫面云云,然本案被告係酒後騎車倒地受傷,且被告 於過程中意識狀態並無異常,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聲請 調查上開證據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 之2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性。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877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交易字第1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36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3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4 年 5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6 月10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於本案構成累犯 之公共危險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外,前亦因相同犯行經本院 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410 號、95年度中交簡字第824 號、96
年度中交簡字第2282號、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753 號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即知,其對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 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輕則可能遭科處行 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 於飲酒後,將受一定之抑制而有所減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當 深知甚明,類此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 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明知其飲酒後,體 內殘留酒精未及代謝,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 有一定程度之危險,卻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原坦承犯行,嗣則否認犯罪,又其本案遭 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然其危險駕駛過程 中,幸僅自行摔車受傷而未波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犯 罪情狀,暨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