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偵字第27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伍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於民國 105 年8 月初之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05 年8 月間某日」 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國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 可,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己施用,且持有之數量不多 ,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從事廣告業、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2156公克),經鑑定後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5 年9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448號鑑驗書1 份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68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有微量甲基 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與所盛 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 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別股 105年度偵字第27981號
被 告 江國維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維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8月初之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與敦和路交岔路 口,向詹凱棋(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以新臺幣 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據以持有。嗣經警於同年9月 19日上午5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臺中市北區英士路100之3號4樓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56公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56公克) ,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該院105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448號鑑 驗書在卷可證。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5 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56公克)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報告 意旨另以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查,被告雖表 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 安非他命類呈陰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9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可參。是本件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係持有第二 級毒品,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