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欲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欲印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伍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壹點參捌參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所載「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中午12時 許至下午1時許之間某時」;第5行所載「部子路」,應更正 為「廍子路」;第9至11行所載「為警循線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1樓之住處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 扣得前揭毒品,而查獲上情」,應更正為「為警循線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租屋處緝獲,經其同意搜 索後,為警在該址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嗣經警將其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製作 筆錄後,又於其所穿褲子右側口袋內起獲前揭第一毒品海洛 因1包,而查獲上情」,暨證據欄應補充「刑案現場圖1紙、 被告杜欲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 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一次同時向綽號「蔡一尾」之不詳成年男子購入而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素行非佳,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及國家 法律規定,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惡化社 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持 有期間甚短,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次按105年7月1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係 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 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 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送驗淨重0.1799公克、驗餘淨重0.1753公克);扣 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該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11.4064公克,驗餘淨重11.38 39公克),有該院105年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50100371號鑑 驗書1份在卷可考,故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部分,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 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 案之玻璃吸食器2支、注射針筒1支,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05年度偵字第28211號
被 告 杜欲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欲印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 月14日中午12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一尾」 之男子,在臺中市太原路與部子路口,以新台幣(下同)70 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為0.175 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為11.3839公克) ,而非法持有前揭毒品。嗣於105 年1 月14日晚間10時許, 杜欲印因另案被通緝,為警循線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1 樓之住處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前揭毒 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欲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職務報告、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又前開扣案之毒品, 經警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 0.175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 11.383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月30日 草療鑑字第1050100371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扣案之前揭毒品,均為違禁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