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崇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22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崇榮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關於所載「許 姓少年」、「林姓少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許姓兒童 」、「林姓兒童」。
(二)犯罪事實㈡第10行「購買」應補充更正為「於105 年 5 月9 日晚上10時2 分許購買」。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線上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 憑以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又按錄 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 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 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二)是核被告許崇榮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 及同法第216 條、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犯罪事實 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涉犯上開事實 ㈠之犯行前,在員警偵辦上開事實㈡之警詢過程中, 自行供出其有上開事實㈠之犯行,經核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向他 人施以詐術,以獲取網路遊戲點數,且未經被害人羅姓少 年之授權或同意,冒用其名義為之,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並擾亂身分識別之交易秩序,實屬可責;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利益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1 千元、5 千元,且業與被害人羅姓少年 、林姓兒童調解成立,並賠償渠等之損害,另被害人許姓 兒童則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4469、5036號調解程序筆錄( 見偵卷第65、82至83、95至96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 ;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行為時年僅18 歲,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然始終坦認犯行,復已取 得各該被害人之諒解,足認犯後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沒收: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新修正規定。 ⒉是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利益1 千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 就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利益5 千元部分,因被告業與 被害人林姓兒童調解成立,且約定之賠償金額5 千元業已 給付完畢,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查,衡諸本件被告
已賠償被害人林姓兒童5 千元,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範 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 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694號
被 告 許崇榮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崇榮於下列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一)許崇榮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月2日19時許 ,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之暱稱,對許姓少年( 年籍資料詳偵卷頁10)佯稱要販賣「全民槍戰」網路遊戲 帳號(按:網路遊戲帳號如已取得該遊戲中之較高權限或 有特殊虛擬寶物,即具有交易價值,可藉由轉讓帳號使用 權之方式來獲利),代價為許姓少年應提供「Gash」之遊 戲點數1000點,致使許姓少年陷於錯誤,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透過LINE通訊軟 體將該遊戲點數之序號提供給許崇榮,使許榮榮獲得「Ga sh」遊戲點數1000點之不法利益,許姓少年事後聯繫許崇 榮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許崇榮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年5 月間,透過先前LINE通訊軟體所取得之羅姓少年(年籍資 料詳偵卷頁15)國民身分證照片影像檔,在臉書(Facebo ok)社群網站上,冒用羅姓少年之姓名及上開影像檔,偽 造羅姓少年之臉書帳號(含電磁紀錄及影像)準文書,對 所有臉書使用者自稱為羅姓少年,足以生損害於羅姓少年 ;又使用上開偽造之臉書帳號,在臉書「全民槍戰- 買賣 交易區」,對公眾散布虛偽之販賣「全民槍戰」帳號訊息 ,代價為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致使林姓少年 (年籍資料詳偵卷頁12)讀取該則訊息後陷於錯誤,購買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之 通訊功能,將該等遊戲點數之序號提供給許崇榮,使許崇 榮獲得「Gash」遊戲點數5000點之不法利益,許崇榮另將 其中1000點之「Gash」遊戲點數移轉給不知情之黃思渝( 因許崇榮先前與黃思渝有交易,負有移轉價值1000元「楓 之谷」網路遊戲幣給黃思渝之債務,故以此方式作為抵銷 )。林姓少年事後使用許崇榮所提供「全民槍戰」遊戲帳 號及密碼,發現無法登入,始知受騙。
二、嗣警方接獲林姓少年報案,循線查得許崇榮所使用之遊戲點 數儲值帳號係以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該電話登記在許 崇榮母親高淑珍名下)進行認證,遂於105年8月15日通知許 崇榮到案,經許崇榮除向警方自白其涉有前述㈡之犯行外, 並自首上開㈠之犯行。
三、案經許姓少年、林姓少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許崇榮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許姓少年於警方調查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林姓少年於警方調查時之指訴。
(四)被害人羅姓少年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
(五)黃思渝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
(六)林姓少年所提供之購買遊戲點數照片及其與被告(使用偽 造之羅姓少年臉書帳號)通訊畫面(警卷頁28-34 )、許 姓少年購買遊戲點數之憑證(警卷頁35)、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GASH點數卡充值資料(警卷頁 36-3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警卷 頁41、黃思渝所使用之雅虎奇摩帳號註冊資料(警卷頁51 )、羅姓少年父親羅盛輝與被告(使用偽造之羅姓少年臉 書帳號)之臉書通訊對話(警卷頁53-55)。二、被告許崇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文 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等2 罪,有局部行為相同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請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另請法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與羅姓少年、林姓少年達 成調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 程序筆錄2 份在卷可考,告訴人許姓少年則以「聲請撤回告 訴狀」(按:本件係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表達 息事寧人之意思,論以適當刑度,並諭知緩刑,以利被告自 新。被告因犯罪行為所獲取之價值6000元不法利益(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獲取1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獲獲取 5000元),請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