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煌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2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煌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 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 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竟為圖私利,徒以詐 術騙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大眾 銀行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 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