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9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 ,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考量修 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 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1 輛(車牌2 面已遭拔除),雖均屬被告犯本件犯行所得之 物,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景中、林文彬,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39之1 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竊得未扣案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文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鐵 絲,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乃係其於路邊所拾獲乙節, 業據被告供陳無訛,復非違禁物,即與刑法第38條所定沒收
之要件,尚有未合,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爰不予 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