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亮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2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漆叁桶、工具壹袋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明亮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凌晨5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LR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 時,見楊青霖所有之油漆3 桶、工具1 袋放置該處騎樓,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油漆3 桶、工具1 袋(市 價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汽車逃逸 。嗣楊青霖發現失竊報警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青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明亮固承認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取走被害人即 告訴人楊青霖所有之油漆3 桶及工具1 袋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東西,伊以為那油漆空 桶及袋子是垃圾云云。然查:(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拿 取告訴人楊青霖所有之上開油漆3 桶、工具1 袋乙節,業據 告訴人楊青霖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刑事案件陳報單、警 員職務報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8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告訴人警詢中指稱:伊遭竊之油漆3 桶及工具1 袋,價值 共約3000元,該油漆3 桶及工具1 袋原本是放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大門前。伊原本已經快完成精誠三街43號之油 漆工程,但因為油漆遭竊,業主說既然要買新油漆,乾脆將 原本工程的配色重新更換,害伊又多花7000元等語明確(見 警卷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衡之常情,告訴人豈捨得將尚值 3000元之油漆3 桶、工具1 袋丟棄;再者,油漆3 桶、工具 1 袋擺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被告於警詢 中所自承,與告訴人前開所指述油漆3 桶及工具1 袋所放置 之地點相同,是該些油漆3 桶、工具1 袋並非置於垃圾桶內 ,亦非任意散落於地,顯見與一般遭人棄置之物不同,應可 認定,被告應無可能誤認該等物品為不要之垃圾。是被告既
未經所有權人即告訴人許可,擅自取走,其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甚明,被告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權之侵害,其所為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 、公共危險等犯罪之前案紀錄,並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素行非佳,且復 犯本案犯行,實欠缺警惕悔悟之心,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 行,難認其心中有所悔悟。兼衡被告自稱為律師事務所專員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被告行為時,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已修正,修 正刑法第38條之1 條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 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 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5 項)」。茲查,本件被告本案竊得之油漆3 桶、工具 1 袋,屬於其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另有孳息),雖未據扣 案,然尚未返還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新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 徵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 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 。…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 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從而,法院在裁判 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 若干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 號意見參照),附此說明。末者,被告本案
行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LR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之車主 為其母親,並非登記為被告所有(參見警卷附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之母親乃知悉被告將為竊盜犯 行而仍提供該車與被告,無從認定被告之母親係無正當理由 提供,是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