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2469號
TCDM,105,中簡,2469,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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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紫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紫怡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 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 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 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 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再按使用電源配線固為日常生活 中允許之正當行為,然因使用電線有一定之危險性,若操作 使用或維護保養不當,極易生危險,亦為吾人之一般生活常 識,故使用電線之人在客觀上即負有依該電線之正常功能, 並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未循客觀正常方式使用 、維護電線之安全使用,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 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 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實際管 理人(承租人),屬有管理、支配權利之使用人,依法即負 有維護系爭建物電路電線設備安全之義務。本件火災之發生 確係因被告上開之疏失所造成,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 過失,而其過失與上開房屋、財物遭燒燬之結果間,復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 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同此)。故核被 告上開一失火行為,雖構成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同法第17 4第3項之罪,然如上述,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 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 ,但行為僅一個,成立單純一罪,故而,本件之失火行為經 整體觀察,應論以公共安全危險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



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犯 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與 同法第174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致造成本案火災之發生,且分別燒 燬現供自己使用之住宅,並延燒而燒燬現供人居住、使用之 住宅、建築物及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 ,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被告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大, 惟本案係因被告疏失所致,惡性非重,且被告自身之財產亦 遭燒燬而受有損失,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 ,兼酌其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調解,及被告為高中畢 業、家境貧寒(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及理由)。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499號




被 告 江紫怡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紫怡自民國97年間起,向陳銅富(無事證足認有過失,另 為不起訴處分)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 供住宅使用。江紫怡明知該屋客廳南側木質神明桌高處之崁 入式光明燈電源配線老舊,且該光明燈係24小時供電、點亮 ,電線負荷大,應注意電器配線之維護以避免走火,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檢查、汰換電源配線等 設備而維護用電安全,致105年6月2日上午8時許起該處電線 起火後迅速沿燒整棟房屋,並進一步沿燒至同巷56號(陳滿 娘所有,其女兒劉淑觀管理,損失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 )、60號(黃林嫦娥所有,損失約125萬元)、70號(賴秀 銀所有,損失約64萬元)等3棟建物,直至同日上午9時12分 許,始經消防人員撲滅火勢,然已導致66號房屋輕鋼架裝潢 天花板嚴重受燒變形掉落、裸露內層木質屋頂橫樑受燒碳化 、燒細;56號房屋2樓陽臺塑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熔、掉落 、2樓走道木質裝潢牆面高處受燒碳化、部分燒失、木質裝 潢天花板受燒碳化、掉落、東側木質裝潢牆面嚴重受燒碳化 、燒失、殘留木質骨架;60號1樓房屋客廳木質裝潢天花板 受燒碳化、燒失、殘留木質骨架、2樓東側工字鋼柱受燒變 色、變形、木質裝潢隔間牆嚴重受燒碳化、燒失;70號鋼架 裝潢天花板受燒燻黑、掉落,而使上揭3棟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賴秀銀之房屋除外)、1棟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 築物(賴秀銀上揭房屋,係作為倉庫使用)受有建物結構損 壞、遮風避雨之房屋效能減損或喪失,而均達燒燬之程度。二、案經陳銅富劉淑觀賴秀銀、黃林嫦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紫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陳銅富劉淑觀賴秀銀、黃林嫦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第 16頁至第19頁背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1份(內含證物照片6張、現場照片73張,見警卷第45頁至 第117頁)在卷足憑,另有火場鑑定證物1包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 建築物等罪嫌。其因1個失火行為燒燬3棟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1棟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應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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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