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苦瓜貳條、牛心番茄拾盒、茄子貳包、青椒參盒、甜椒貳盒、青花菜拾顆、茄子貳包、結球白菜四顆、金針菇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王錦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8日凌晨4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收貨處 ,以徒手竊取收貨處所擺放之苦瓜2條、牛心蕃茄10盒、茄 子2包、青椒3盒、甜椒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28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供己食用;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 ,經全聯福利中心店長柯麗燕清點進貨商品時發覺不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5年2月17日凌晨4時41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收貨處,徒手竊取收貨處所擺 放之青花菜10顆、茄子2包、結球白菜4顆、金針菇4包(價 值共計6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供己食用;嗣於同 日上午8時許,經全聯福利中心組長林淑芳清點進貨商品時 發覺不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錦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柯麗燕、林淑芳於警詢及證人李瑋峻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4張在卷可證,綜上,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 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 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 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 念淡薄,惟各次所竊財物價值價值非高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 害,及被告自述為國小肄業,目前從事清潔隊員,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受調查人欄之記載 ),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條文及第五 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 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 -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先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於105年1月8日所竊得之苦瓜2條、牛心番茄10盒 、茄子2包、青椒3盒、甜椒2盒之價值為628元,業據告訴人 柯麗燕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於105年2月17日所竊得之青花菜 10顆、茄子2包、結球白菜4顆、金針菇4包之價值為600元, 亦為告訴人林淑芳指訴甚詳。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上開竊 得之物均已食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是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係被告因本件竊 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