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毒偵字第2938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肆點叁叁伍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叁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俊達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5年內之101年3月9日曾 因竊盜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經觀察勒 戒仍未徹底戒除毒癮,於民國105年7月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3355公克,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毒偵卷第38頁可參),被告於105年7 月5日警詢供稱係伊自己要施用的(毒偵卷第11頁反面), 於105年7月6日偵查中亦坦承供稱:「我將扣案的安非他命 放入扣案的玻璃球內後燒烤吸食煙霧」(同卷第34頁反面) 前後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被告嗣後於同日偵查中改稱:「扣 案的安非他命是我姊夫黃浚雲被收押前,藏在雪靴裡面,我 不知道,是今天搜索時找到的,扣案的安非他命我沒有施用 過,我施用的是之前牛妹拿來我家給我的」云云不足採信。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諭知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3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 毒品之犯罪工具,經被告分別於105年7月5日警詢、7月6日 偵查供述在卷(毒偵卷第11頁反面、第34頁反面),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另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牛妹,然並未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19日中檢宏國川105毒偵2938字第1356 21號函在本院卷第13頁可參,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2938號
被 告 黃俊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2
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達前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9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民 國101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12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105 年7 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8 樓之1 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5 年7 月5 日下午4 時42分許,在上開居處, 為警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 3 支等物(本署105 年度偵字第17517 號案件扣押中)。另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於104 年12月 1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