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秋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秋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秋火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坤悅02社區」 之住戶,王德煌則是該社區之夜班保全人員。柯秋火因不滿 社區內有機車暫時佔用社區地下一樓甲棟電梯後方之公共空 間,竟於民國105 年7月4日18時16分許,至社區一樓大廳之 不特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值班中之王德煌辱罵稱: 「保全!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語,王德煌詢問發生何事 ,柯秋火便質問地下一樓甲棟電梯後方之機車係何人停放, 王德煌便隨同柯秋火至地下一樓停車場查看,期間柯秋火仍 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不斷對王德煌辱罵稱:「幹你娘機掰 (台語)」等語(公然侮辱部分經王德煌撤回告訴,本院另 以105 年度易字第1729號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判決)。查看 完畢後,柯秋火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王德煌恫稱:「如果 不趕快把機車拖走,我就放火把它燒掉(台語)。」等語, 致王德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二、案經王德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秋火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德煌、證人陳佩怡、 廖貞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憑。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恐嚇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 罪,先後經本院分別以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 1年度中交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本 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1 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竟率爾為本件恐嚇犯行,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德煌 達成和解,當庭給付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而 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05 年度中簡附民字 7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兼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9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