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佐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佐銘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87、2542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仍未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 、持有,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另 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上午10時10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境內之不詳地 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5日上 午10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檢驗後呈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被告陳佐銘(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雖均矢口否認 上揭犯行,辯稱:伊有服用藥物,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105年7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 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稽。徵以鑑識實務經驗,甲基安非他 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 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其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 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 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離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應不超過4 日,且依前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採用之氣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 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而被告於警詢時雖稱伊有 服用感冒藥,並於偵查中自稱:「我有去大里仁愛醫院吃感 冒藥及精神方面的藥...我是6月28日左右吃二天的感冒藥, 我感冒藥吃到6月30日。(問:105年7月1日早上0點開始及
往後你有無再吃感冒藥?)沒有」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 、第18頁反面);然依被告前揭偵訊所述,被告所稱服用感 冒藥之時間,已在被告於105年7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 採尿回溯96小時之前,難認上開藥物之代謝情形與被告經警 所採尿液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關;況 經偵查檢察官函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後,經該 院以105年10月4日仁醫事字第10505000號函文回覆:「經查 陳佐銘君...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民國同年7月5日止不曾 在本院就醫」等語,有上開函文1件(見偵卷第20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再被告於上揭105年7 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之期間,均未有任 何入出境之紀錄,有本院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件在卷可參,可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係在臺灣地區境內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有於105年7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境內之不詳地點,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足為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足認定。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該條文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4項之規定,至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條文內容則均 未修正)、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 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 ?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 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87、2542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 檢察官就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之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提起公 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未達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於警詢、偵訊均未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當不生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事,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受觀察、勒戒執行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未能戒絕毒品之誘惑、行為 時已年逾40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 健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手段、所生危害 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雅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