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2211號
TCDM,105,中簡,2211,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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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速偵字
第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所載「 大吉利旅社」,更正為「太吉利旅社」外,就本案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公務員,或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 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 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 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 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 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 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 當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按刑法第140 條侮 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例意旨可 參)。查本件被告對正在執行公務之員警王維祥李財銘2 人,以「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王維祥李財銘2 人及其等依法執行之職務,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 之認知,均含有不雅、卑視使人難堪之意,足以損害他人之 尊嚴,被告對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2 人口出此言,足見其斯 時確實具有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故意無疑。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妨害公務 之犯意,對於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王維祥、李 財銘,辱罵「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等侮辱言詞,均 係侵害國家法益,且於同時、地實施,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被告前曾 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 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 第11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送監執行,嗣於100 年4 月 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經撤銷 假釋,於102 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7 月26日(下稱 第一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接續於 第一案後執行,刑期自104 年7 月4 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 期為105 年2 月3 日(因被告於上開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前 、後均接續執行另案竊盜、贓物、毀損等應執行之拘役70日 ,故其最後出監之日期為105 年3 月2 日,惟其經判處拘役 部分,就本案均不構成累犯,附此說明)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出言侮辱公務員,妨礙公務之執行,所為侵 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 取,且被告至今未向被害人致歉表示悔意(參見本院105 年 11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斟酌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職業見警卷第2 頁所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筆錄之 記載),及其於犯罪後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2 項規定, 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 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 內,向本庭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328號
被 告 林青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大吉利
社)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哲曾犯強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經發監執 行後歷假釋、撤銷假釋尚餘1年7月26日殘刑;再犯公共危險 罪及竊盜等罪,經法院判刑7月及應執行拘役70 日,之接續 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2日執行完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晚 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太吉利旅行社202房內 ,因與女友鍾家鎔發生爭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王維祥李財銘到場後 依法執行職務,當場制止林青哲之行為,嗣林青哲對於員警 處理方式不滿,遂於晚上9時21 分許,以「幹你娘老雞掰 」 、「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王維祥李財銘,而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青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統報表1紙、錄影光碟1 片暨 譯文1份及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青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法條
刑法第14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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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