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維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拾元錢幣盒壹個、名片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清維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北海資源回收場 」之現場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鑫龍」之成年男子,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05 年6 月間某日起,接續在上址「北海資源 回收場」收銀臺旁,擺放綽號「鑫龍」之成年男子提供之電 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 台(內含IC板1 塊),供不特定之 賭客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並利用前揭電子遊戲機具與 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投入前揭電子遊戲機具,每10元可押2 注機臺內 之選項與機臺對賭,如賭客押中,依其押注之選項可得不等 之倍數,如賭客未押中,押注之金額歸「鑫龍」及陳清維所 有。如賭客押中不繼續把玩,螢幕上累積之金額可由機臺退 錢,而陳清維與「鑫龍」於對帳後可各獲得機臺內百分之五 十現金,陳清維並因而獲利6,000 元。嗣於105 年8 月19日 下午3 時1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子遊 戲機具「小瑪莉」1 台及其IC板、該機臺內賭資2,100 元、 10元錢幣盒及綽號「鑫龍」成年男子之名片等物。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前揭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 台及其IC板、 該機臺內賭資2,100 元、10元錢幣盒及綽號「鑫龍」男子之 名片、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臨檢紀錄 表、查扣物品相片等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6至21頁、第9 頁
、第24頁、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辦理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 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 罪。被告與綽號「鑫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同此)。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 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 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於105 年6 月某日 起至105 年8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相同地點擺設電子遊 戲機具,而觸犯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 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公然賭博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 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自僅各構成單一之 犯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為圖私利,竟以擺設電 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之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助長社會僥 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 僅1 臺,犯罪時間未久,犯罪所得非鉅,兼衡被告為高中畢 業、從事資源回收場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 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
㈡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 台(含IC板1 塊),為 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2,100 元,乃自前述扣案之電 子遊戲機具內取出,係屬於賭檯上之財物,故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 之10元錢幣盒1 個、名片1 紙,均係共犯綽號「鑫龍」之男 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 (見偵卷第34頁反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又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鑫龍」係按月計算、收取 賭資,至今共收取2 次賭金,伊共獲利6,000 元所得等語( 見偵卷第12頁、第34頁反面),係被告於經營期間就其犯罪 所得之陳述,信而有徵,堪可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