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澤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9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澤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05年度偵字第29190號
被 告 蘇澤民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澤民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自105年11月1日11時許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 市大里區西榮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16時19分前某時,行經國道3號南向中投入 口匝道209公里處(臺中市霧峰區轄),為警攔檢盤查,發 現其酒氣甚濃,經於同日16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澤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