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7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柏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柏均自民國105年11月30日晚間8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臺 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醉鴛鴦」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 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與大光街口時,為警攔查,發 現其渾身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 0.45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何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