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惠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7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惠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惠亮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用 含有酒精成分物品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 影響而降低,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 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太堤西路交岔路口時 ,不慎與吳碧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 碰撞,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9 時53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徐惠亮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碧鴻警詢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
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2月1 日第GL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㈢、現場 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14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4 年1 月13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 車隱藏相當危險性,竟為本案犯行,所為本不足取,兼衡以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警查獲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波及其 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犯罪情狀,暨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