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4207號
TCDM,105,中交簡,4207,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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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致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 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 ,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 後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因追撞前方車輛肇事而為警查獲 ,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誠屬不該,並 斟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堪認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認錯誤,尚有 悔意,及其擔任工程師、經濟情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5年度偵字第27803號
被 告 陳致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仰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20)日清 晨5 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區進化路其友人家中,食用以 米酒料理之薑母鴨後,仍於同日上午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 ,行經東區南京東路1 段347 號前時,追撞前方由丁克明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丁克明人車倒 地並受傷(陳致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經於同日上午7 時17分許對陳致仰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丁克明於警詢中證述車禍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之翻拍照片4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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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