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貞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貞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見105年度速偵字第7106號卷第27至28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9 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6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並於104年1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未曾考領機車之駕駛執照, 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 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漠視自 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工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 (見105年度速偵字第7106號卷第15頁);又被告有前述構 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其於酒後駕車途經臺 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與樂業路口時,為於該處執行臨檢勤 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106號
被 告 林貞貞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貞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甫於民國104年1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不 思警惕,自105年11月18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2住處,飲用紅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往 來之公共安全,仍於飲畢後隨即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9)日0時13分許,途經 東區旱溪西路1段與樂業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因 其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9日
0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 查悉上情。嗣經警帶回警局搜身後扣得海洛因2包、安非他 命1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林貞貞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移送 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貞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現場圖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玉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