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4155號
TCDM,105,中交簡,4155,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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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海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7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海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海山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晚上6 時許至6 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住處內食用含有酒類之食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 於同日晚上6 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公司上班後,復接續於 同日晚上9 時5 分許自其公司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北區中 華路與精武路口購買食物。嗣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其騎 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未戴安全 帽且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 同日晚上9 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海山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文正派出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見偵卷第8 頁、第11至 12頁、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 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於同日先後2 次酒駕行為,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且係 同一食用含酒類食物之舉後所為,又犯罪時間密接,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8 月1 日因 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 度速偵字第46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尚於緩起訴期間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其亦 自承其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見偵卷第10頁反面),則



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 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 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及其自稱職業為保全、教育程度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3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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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