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政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林良政..飲用屬酒類之啤酒,至 凌晨3時30分許飲畢,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地步,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自 該處駕駛牌照號碼ABT-5923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出 發,沿一般公共道路行駛。嗣林良政於同日凌晨3時51分許 ,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光大街交岔路口,適陳 芷怡駕駛牌照號碼MED-8398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同一交岔路口 ,二車在路口內發生碰撞車禍,致陳芷怡人車倒地。後警方 獲報到場處理並對林良政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凌晨4時11分許測得每公升零點43毫克之數值。」等語。三、證據部分,補充:戶籍資料等。
四、爰以被告林良政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 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戶籍紀錄(即評 價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遭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已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 罪程度;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次男,未婚之生活狀況;有強盜、 搶奪、持有毒品等前科,但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明 知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 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犯罪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05年度偵字第24373號
被 告 林良政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警惕,復於105年9月15日晚上8時許起翌(16)日凌晨0時 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路邊攤,飲用啤 酒3瓶,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105年9月16日清晨4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BT-592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 同(16)日清晨4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光大街 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與陳芷怡所騎乘之牌照號碼MED-83 9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芷怡受傷(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良政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良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證人陳芷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現場照片1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