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4141號
TCDM,105,中交簡,4141,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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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玉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2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玉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黃 平河受傷於不顧,惟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黃平河和解,被 害人黃平河亦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可稽(見 偵卷第61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黃 平河所受損害,及其於偵訊時,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而被害人黃平河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乃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案係因趕赴上班,一時情急而自行駕車離去之犯罪動機, 之前並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 犯後承認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 虞,且已與被害人黃平河成立和解,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又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擅自離去,守法觀 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建立正確法治 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 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再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151號
被 告 游玉珠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玉珠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 00號重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路肩起駛 往林森路方向行駛,適黃平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 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途經四德路 455 號前方路段,游玉珠上開重機車左側車與與黃平河上開 重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渠2 人均人車倒地,黃平河受 有左肩挫傷、左側腹部、左手肘、左膝、左足踝多處擦傷等 傷害(游玉珠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 膝部挫傷等傷害,游玉珠黃平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均另行不起訴處分)。詎游玉珠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救護措 施,基於肇事逃逸犯意,僅於出言詢問黃平河「不要緊齁, 我要趕去上班。」(台語)等語,且在黃平河尚被機車車身 壓倒在地面之情形下,即自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黃平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玉珠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黃平河受 傷後,即因趕赴上班而自行駕車離去等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及被告以外之人蘇以信於警詢之陳述情 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 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現場照片33張、監視影 像列印畫面6 張、告訴人黃平河之診斷證明書1 紙等在卷可 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 被告無前科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趕赴上班 一時情急而自行駕車離去等各情,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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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