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4132號
TCDM,105,中交簡,4132,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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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高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高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范高力自民國105 年10月25日晚上11、12時許起,至翌日( 即同年月26日)凌晨2 、3 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段00 號之「夢時代酒店」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年10月26日凌晨 近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凌晨4 時12分許,其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中區中山路 與市府路交岔路口時,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發現其面有酒 容,乃在臺中市○區市○路00號前攔查范高力,經警發現其 身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凌晨4 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等情。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大誠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查獲 現場照片4幀。
(三)被告雖於偵訊辯稱:伊是回到家後警察跟在伊後面,車子 已經停下來了等語,並具狀辯稱三更半夜路上一個行人都 沒有,連車行都沒有,何來「公共危險」等語,而否認涉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惟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本條於102 年06月1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業 已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故無論行為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時,是否已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仍該當本條之犯罪 。本案被告既自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之情 ,且其嗣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已逾前揭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自已構成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並不因其於為警查獲時是否已停 止駕駛而解免其罪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早經政府三令五申,並經各類 媒體大力宣導,被告為55年次,並供稱為「雙研究所」之教 育程度(參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乃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竟仍於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為警攔查後經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所為固值非 難,惟其乃初犯酒後駕駛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並考量其係因工作應酬而飲酒之動機,本件幸未 肇事即為警查獲,及犯後雖坦承酒後駕駛機車之行為,但否 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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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