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89年度,205號
TPCM,89,台覆,205,200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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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貪污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十一月三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縱受無罪之宣告,亦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觀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議人甲○○因行賄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迄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原決定機關諭知具保停止羈押,嗣該行賄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維持原決定機關諭知聲請覆議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聲請覆議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固曾受羈押。惟查聲請覆議人與其父林德春係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決定機關判決無罪,意圖使檢察官違背職務不上訴,夥同卓訓銘、任錦盧,擬透過檢察官陳大偉妻舅石上原,向陳大偉行賄百萬元,為石上原所拒,因彼等行賄之意思,尚未到達檢察官陳大偉,其行賄案件,始經判決無罪確定,有原決定機關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七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原決定因以聲請覆議人受羈押係因其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依首開說明,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
委員 朱 錦 娟
委員 呂 潮 澤
委員 劉 福 聲
委員 許 澍 林
委員 賴 忠 星
委員 陳 世 淙
委員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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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