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3959號
TCDM,105,中交簡,3959,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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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呂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 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酒後操 控力下降導致撞及魏敏昭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漠視自己 及公眾行之安全,且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 毫克,超出法定取緝值4 倍,數值甚高,且被告自行撞擊魏 敏昭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 而受傷送醫救護,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國小畢業智識程度與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川股 105年度偵字第26305號
被 告 呂文忠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忠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晚間6 時許起至7 時許止,在 臺中市霧峰區丁台路之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 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牌照號碼J7K-539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 ○0 號前,不慎撞及魏敏昭停放在該處路旁 之牌照號碼ARH-8555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對呂文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晚間7 時4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魏敏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 場照片21張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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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