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3935號
TCDM,105,中交簡,3935,201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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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金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金蓮自民國105年9月17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 ,在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其姐姐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 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隨 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上7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與文昌東六 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蘇子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致廖金蓮受傷(蘇子軒未受傷)。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廖金蓮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金蓮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子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查 獲現場照片、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被告前於105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中交簡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現仍 易服社會勞動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可見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 可能造成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車輛損壞等財物損 失;被告竟仍於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不慎與被害人蘇子軒 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造成自己受有傷害,幸而被 害人蘇子軒未受傷,其行為殊值非難;併衡酌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惟本案係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蘇子軒駕駛之 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警方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被 告因受傷已先行被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經警到 該醫院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認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等節, 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故被告並未於警方發覺其 酒後駕車前,即告知上情,尚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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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