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3872號
TCDM,105,中交簡,3872,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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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同日 21時43分許」應更正為「同日21時35分許」、第9 至10行「 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應補充更正為「經警於同日21時 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賴國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被告曾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2106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 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 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727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4年間 ,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中交簡字第8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21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均 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 用酒類後,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超出法定取 締值3 倍以上,本案第4 次酒後駕駛機車上路,所為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且本件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 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與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526號
被 告 賴國凱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於105年10月13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住處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於當日2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



同日21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東英路與東英七街交岔路 口時,遇警攔檢,發現其滿身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國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怡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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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