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烱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速偵字第61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烱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 至6 行之 「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應補充為「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8 行之「遂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應補充為「遂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另證據方面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烱維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 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 為警攔檢查獲,及其係第2 次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118號
被 告 黃烱維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烱維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 改,於105 年10月4 日凌晨4 時許,在臺中市市府路與平等 街口,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至成功路與中華 西街交岔路口,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 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烱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