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4年度,295號
TCDM,104,附民,295,2016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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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附民字第295號
原   告 許聰明
原   告 許智偉
原   告 許哲翰
被   告 林宗永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105 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林慶煙律師、林容以律師」部分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 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林 慶煙律師、林容以律師」係屬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文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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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