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松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7127號、第17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總重10.74公克,總純質淨重約8.76公克)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該電話內之微信通訊軟 體供為購毒者之聯絡工具,並在微信通訊軟體中以暱稱「羊 -HELLO」與購毒者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少年顏○宬於民國104年3月21日13時12分許、同日13時19 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不久,在臺 中市沙鹿區沙田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前,以新臺幣(下 同)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無積極證 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給顏○宬,並由丙○○ 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甲○○於104年7月6日17時25分許,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 (內之微信通訊軟體,以代號「ATM」與代號「羊-HELLO 」之丙○○聯繫後,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成功東街與福安街口處之「嘉義 火雞肉飯」店前,甲○○前往該處,並進入丙○○駕駛之 小客車後座,先交付現金10萬元予丙○○委託其代為保管 ,復表示向丙○○購買第三級毒品,丙○○當場將愷他命 1罐(送驗淨重9.0247公克、驗餘淨重9.0196公克)交給 甲○○,甲○○並表示由丙○○自行從其所委託保管之10 萬元現金中扣3千元之方式,支付價金,丙○○因而交付
毒品後,即從甲○○先前所委託保管之現金10萬元中抽取 3千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甲○○交易完成離開後,隨即 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為 警查獲,並扣得其甫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因而 循線於同日19時18分許,在丙○○之臺中市○○區○○街 00號住處查獲丙○○,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罐及1小 包(純質淨重共約8.76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 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84-061495號SIM卡1 張)、販毒所得3千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 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各項證據之證據 能力意見,被告委由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顏○宬、陳○澄、甲 ○○、紀子伃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 頁背面、第182頁背面至183頁)。查:
一、證人甲○○、陳○澄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傳聞 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 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 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 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 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 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 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 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 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 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 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 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 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 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 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證人即少年陳○澄、證人甲○○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之證 述,證人甲○○之陳述與其於104年7月6日、同年7月7日 警詢之證述有所不符,而證人陳○澄之陳述與其於104年7 月7日第一、二次警詢之證述,亦有所不符,則其等於警 詢中之陳述已有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詳如後述)。本院 審酌證人甲○○、陳○澄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 ,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且係於甫遭調查時所述,較無來自被告同庭 在場之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 可能,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而證人陳○澄 於本院審理中則明確證述其於104年7月7日第一次警詢時 係獨自與證人顏○宬為警帶去製作筆錄,為呼應顏○宬之 供述所為之陳述,內容不實在,第二次警詢時其父親有陪 同一起到警局,內容才是實在一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第135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除證人陳○澄於104年7月7日第一次警詢係 在無親友陪同在場情形下,宥於其智識程度、年紀、社會 經驗經因素,第一次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特別可信性外 ,其餘證人陳○澄、甲○○於警詢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上揭規定,證人陳○澄、甲○○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 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證人陳○澄、甲○○於警詢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尚不足採。
二、證人顏○宬、紀子伃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 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 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 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 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 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 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 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 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 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 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
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 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 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 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 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證人顏○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 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前揭犯行之 認定基礎,並無捨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 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至於證人紀子伃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則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縱予摒 棄不用,對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亦不生影響。是以上開證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 「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之辯護人亦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認為該項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 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而認其無證據能 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 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下列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包括 言詞及書面),除上開一、二所述部分外,因檢察官與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與證人甲○○見面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104年3月21日當 天並未與顏○宬見面,因當天參加女友紀子伃阿公出殯,她 家人在保順三街住處辦喪事;而104年7月6日交給甲○○之 愷他命是要送給他的,送他之前,有向他借3千元云云(見 本院卷第30頁正背面、第187頁背面)。經查:(一)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顏○宬部分 1、證人顏○宬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經過,業據其於104年7月 7日偵訊中證述:(問:你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 ,這支電話都是我在使用。…(問:《提示104年3月21日 通訊監察譯文》何人間之對話?)我跟熊爺(按指被告) 。(問:通話後有無跟熊爺買到毒品?)有,當日陳○澄 有先跟我講要買毒品,我於同日13時12分打給熊爺,電話 中我說「我朋友要找你」的意思,是我要去找他買毒品。 之後,我去北勢國小斜對面的7-11超商接陳○澄,再一起 到沙鹿區沙田路的麥當勞,我打第二通電話給熊爺,說我 到了;之後熊爺開車來,我進去熊爺車後座,跟他買800 元的愷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時,我叫陳○澄去 麥當勞的旁邊等,交易完我就下車,叫陳○澄過來,我就 把愷他命交給陳○澄,當場跟他收了1千元等語(見第171
27號偵卷第214頁);復於本院105年1月19日審理時證述 :(問:你是否於104年7月7日上午10時到警察局去做筆 錄?)對。(問:你是不是在當天的晚上10時多到臺中地 檢複訊?)對。(問:你於104年7月7日上午10時做的警 詢筆錄及晚上在地檢署偵訊的筆錄,你講的話是否都實在 ?)實在。(問:都實在,你確定?)是。…(問:你在 警察局做這個筆錄的時候,是否都是出於自己的自由意識 ,還是說因為你年紀太小或其他的原因,是不是還有其他 的因素讓你去做這樣的陳述?)沒有。(問:3月21日這 次有無向丙○○買到毒品?)忘記了。(問:104年3月21 日下午有無與被告碰面?)有。(問:何處踫面?)地點 忘了。(問:是否在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之「麥當勞」速 食店前面跟被告碰過面?)有。(問:你當天跟被告在那 裡碰面,做了什麼事?)交易毒品。(問:被告如何去那 裡?)開車。(問:《提示104年3月21日通聯》0000-000 000是否為你的電話號碼?)對。(問:你們在那個時間 點有這樣的通聯?)是。(問:3月21日13時19分37秒通 聯後大概多久碰面?)大約10分鐘。…(問:104年3月21 日去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之「麥當勞」速食店與被告見面 時,有沒有跟其他人一起去?)有,我跟陳○澄。…(問 :是不是在104年3月21日,以800元向被告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有。(問:陳○澄當時有無看到你與被告 交易?)他沒有看到,他只是跟我一起去。(問:你平時 都怎麼稱呼被告?)熊爺。(問:陳○澄說104年3月21日 見面後,才跟你說要購買毒品?)陳○澄講的是正確的, 我先去找他,他說要買毒品,我再打給熊爺,接著我和他 一起去麥當勞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背面)綦詳。 2、經核與證人陳○澄於104年7月7日第二次警詢證述:(問 :於何時?在何處?向顏○宬購買愷他命?)我於104年3月 下旬中午,在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上的麥當勞速食店前, 以1千元之代價,向顏○宬購買愷他命1小包。(問:據顏 ○宬稱,他於104年3月21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沙田路 上的麥當勞速食店前,販售予你愷他命,是否你上述之交 易?)是的,這是我第一次向他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151頁正背面);於同日偵訊中證述:(問:是否曾向 顏○宬買過愷他命?)有,買過2次,各以1千元購買1小包 。(問:顏○宬說104年3月21日下午1、2點左右,他有帶 你去沙鹿區沙田路的麥當勞跟藥頭交易,有無此事?)我 是當天中午以FB與顏○宬聯絡說要見面,叫他來找我,他 來後我才跟他講想要買毒品,他就載我去沙田路的麥當勞
,之後,他一個人上了一台轎車,下車後那台車子就離開 了,顏○宬就把愷他命交給我,我當場把1千元交給顏○ 宬,他就騎車載我離開。…(問:為何在警詢說104年3月 12日、4月21日向顏○宬買愷他命?)時間只記得3、4月各 一次,3月那次就是剛剛講在麥當勞那次,顏○宬是來北 勢國小斜對面的7-11超商接我。(問:你有無跟松仔或熊 爺買過毒品?)沒有,我跟他不認識等語(見第17127號偵 卷第215頁至背面)。復於105年7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於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在警局有做2次筆錄,第一 次講謊話,第二次筆錄我精神有比較好了,就回答我知道 的。(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比較實在?)是。…(問 :你是否確定有到警局做過兩次筆錄?)確定。(問:你 第二次到警察局所做的筆錄所言是否實在?)第二次警詢 所言是實在的,第一次警詢所言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頁背面)相符。經核證人顏○宬上開先後在偵審中陳 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之內容,並無明顯出入或矛盾不 符之處,亦與證人陳○澄證述向證人顏○宬購得愷他命經 過之情節相符。而遍閱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證人顏○宬、陳 ○澄與被告間有何仇怨糾紛,被告亦自承與證人顏○宬間 無仇糾紛一情明確(見第17127號偵卷第218頁背面)。衡 諸常情,證人顏○宬、陳○澄自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 故為誣指被告犯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重罪,而為虛偽陳述必要,是其2人之證述,應非 不可採信。
3、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持用一情,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第17127號偵卷第21頁);而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證人顏○宬所持用一情,亦據證人 顏○宬證述明確(見第17127號偵卷第52頁);且經警依 法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證人顏○宬有於附表編號1所 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有附表編號1所示通話 內容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見第17127號偵卷第219頁), 核與證人顏○宬上揭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 第380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第17127號偵卷第84正背面 )、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17127號偵卷第 5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17127號偵卷第141頁)、 通聯紀錄(見第17127號偵卷第231頁)附卷可稽,足證證 人顏○宬確有與被告相約見面之情形,堪信證人顏○宬之 證述非虛。又稽諸證人顏○宬、陳○澄前開證述內容,與 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字面意義相符,證人顏○
宬與被告確於104年3月21日13時12分06秒許即以行動電話 聯繫,表示「因為我朋友要找你」,並相約在沙鹿麥當勞 見面,是以證人顏○宬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聯繫後,證人顏 ○宬有與證人陳○澄一同前往麥當勞,由證人顏○宬上車 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交易行為,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 人陳○澄之證詞均得為其指證之補強證據。復按非法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中盤 」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 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 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 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交易方 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 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過程隱密,未 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 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或居間介紹者 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 或居間介紹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 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 購買者或居間介紹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 ,即對其等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與 證人顏○宬間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 品,惟衡之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販賣屬違法行為,並為 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 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愷他命 」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 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 言購買毒品之說詞,然依證人顏○宬自承確有聯絡被告, 在麥當勞外以800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並於被告離開後 ,隨即在該處將所購得之愷他命1包以1千元之價格出售給 證人陳○澄之證述內容,亦可佐參被告與證人顏○宬確實 有交易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4、另查證人陳○澄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證述沒有向證 人顏○宬買過毒品,第一次警詢及偵訊所述向顏○宬購買 2次愷他命不實在,那時候緊張隨便講等語(見本卷第132 至135頁);惟證人陳○澄就本案購買毒品經過,於第二 次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且與證人顏○宬所述情節相符 ,已如前述;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第一次警詢後,
檢察官再問一次時,說要叫警察做第二次筆錄,在檢察官 那邊講的話比較實在;第二次警詢我爸爸有跟我去,是同 一個案件也是相同警察,第二次警詢所言是實在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第133頁背面、第134頁背面)。 由此觀之,證人陳○澄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與第二次警詢、 偵訊時所述不符,顯無法排除係因與被告同庭之壓力,致 有前後不一致之陳述,且其所為沒有向證人顏○宬買過毒 品之證詞,復與事實不符,應係迴護證人顏○宬或被告之 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5、至被告雖辯稱104年3月21日當天並未與顏○宬見面,因當 天參加女友紀子伃阿公出殯,她家人在保順三街住處辦喪 事云云;然查,被告之女友紀子伃養父為紀志隆,紀志隆 之父為紀金堆,故紀金堆為紀子伃之爺爺,但紀金堆已於 102年4月16日往生一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第 17127號偵卷第232至234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 不符,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甲○○部分 1、證人甲○○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經過,業據其於104年7月 6日警詢中證述:(問:是否認識被告?關係?)認識,一 般朋友。(問:你平時與被告聯絡均使用電話?)我沒有 打過電話,都是用微信,所以不知道他的門號。(問:你 微信的代號是否為「ATM」?被告微信代號為何?)是的。 被告微信使用代號為「羊-HELLO」。…(問:你於104年7 月16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成功東街與福安街口 ,上被告停放在火雞肉飯店前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做何 事?)我跟被告購買愷他命。(問:車內尚有何人?)我、 被告外,副駕駛座還坐1名女性(按指被告之女友紀子伃 )。(問:你以多少價錢向被告購買多少數量之愷他命? )我以3千元向被告購買10公克之愷他命。…(問:毒品 何人交付?)被告等語(見第17127號偵卷第38至40頁)。 於同日偵訊中證述:(問:你上松仔《按指被告》的車子 做什麼?)今天約松仔碰面要把10萬元現金放在他那邊, 他將10萬元交給副駕駛座的女生保管,接著我就問松仔「 你那裡有無一罐」,他說有,就拿出扣案那罐愷他命交給 我,他未跟我說要價多少,但我知道行情是3千元,我就 跟松仔說直接從那10萬元裡面扣,之後還我97000元就好 ,松仔說好,我就下車了。(問:你怎麼知道那罐愷他命 行情是3千元?)看那罐子就知道,裡面淨重10公克等語( 見第17127號偵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復於104年7月7日 警詢中證述:104年7月6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
成功東街與福安街口,向被告購買毒品時,我有拿10萬元 寄放在他那邊,當日為警查獲之愷他命1罐是我向被告以3 千元購得,我要他先從寄放的錢裡面扣除購買愷他命的金 額3千元,所以我沒有另外再拿錢出來跟他買;被告是我 毒品愷他命唯一的來源等語(見第17127號偵卷第44至46 頁)綦詳。參以證人甲○○上車與被告碰面之過程,均為 員警所監控,且其甫自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離開後,旋為警 查獲,並當場扣得裝有白色結晶之透明塑膠罐1罐,而該 塑膠罐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裝有白色結晶之透明塑膠 罐2罐,外觀相同;再者,證人甲○○所持有之透明塑膠 罐內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9.0196公克),與被告所持有 之裝有白色結晶之透明塑膠罐2罐、塑膠袋1包(驗餘總重 10 .74公克,總純質淨重約8.76公克)經送驗果,均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情,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545 號搜索票(見第17127號偵卷第7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 1712 7號偵卷第75至78頁、第124至126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40700220號鑑驗書 (見第17127號偵卷第251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見第17127號偵卷第97至101頁、第102至103頁、第106 至108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證人甲○○上揭證述應非 無據。
2、再者,經核證人甲○○上開先後在警偵訊中陳述向被告購 買毒品愷他命之內容,並無明顯出入或矛盾不符之處;而 被告雖否認販賣愷他命給證人甲○○,惟據其於104年7月 7日警詢中供稱:當時甲○○主動和我連絡,我們約在臺 中市沙鹿區成功東街與福安街口火雞肉飯店前,他到達後 進入我駕駛之AHG-8663號自小客車車上,他上車後有將錢 寄放在我這裡等語(見第17127號偵卷第23至24頁);於 同日偵訊時供述:扣案之現金9萬7千元是甲○○的,5千 元是我的;104年7月6日下午5點多,甲○○到沙鹿區成功 東街與福安街口的火雞肉飯店前上我的車,他拿9萬7千元 寄放在我那裡,他是給我10萬元現金,因為當天在車上有 交給甲○○1罐愷他命,他叫我從中抽3千元起來,就是我 給他那罐愷他命的價錢,我已經自行將甲○○交給的的10 萬元抽出3千元,就是在我身上扣到的那5千元其中的3千 元等語(見第17127號偵卷第218頁背面至219頁);於104 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問:是否於104年7月 6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成功東街與福安街交岔 路口之「嘉義火雞肉飯」店前與甲○○見面?)有。(問
:104年7月6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成功東街與 福安街交岔路口之「嘉義火雞肉飯」店前與甲○○見面, 甲○○有無交付給你10萬元?)該次他有交10萬元給我, 說是他女朋友要向他借錢,他不想借所以寄付在我這邊。 甲○○在我車上有看到一罐愷他命即當天他被查獲的那罐 ,他說他要這一罐愷他命,我說「盛哥」你就拿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被告已自承有於上述時地,與 證人甲○○相約見面,並交付證人甲○○1罐愷他命,及 有收取愷他命價金3千元之事實,足徵證人甲○○前揭證 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嗣於本 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我意思是要送扣案之這罐愷 他命給甲○○,我並不是要賣給他;在還沒有送甲○○愷 他命之前,當天甲○○上車之後我有開口向甲○○借錢, 我自己身上有2千元,家中需要5千元,所以我向甲○○借 3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惟若被告自行從證人甲 ○○寄放之現金10萬元所抽出之3千元若係向其借款,且 借款並非觸法行為,而被告係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此等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於為警查獲後, 理當立即向警方提出,然其於警局2次詢問及偵查中1次訊 問過程中,均未曾提及有向證人甲○○借款,反而供稱該 3千元係交給證人甲○○之愷他命價金一情明確,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不僅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不符,亦與經 驗法則有違,實難採信。
3、又扣案之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第 17127號偵卷第22頁),其利用該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 體,使用「羊-HELLO」為其代號,而證人甲○○之微信代 號則為「ATM」一節,亦分據被告(見第17127號偵卷第25 頁)、證人甲○○(見第17127號偵卷第39頁)供述無誤 。且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及查閱被告所有之扣案行動電 話結果,發現證人甲○○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微 信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而有附表編號2所示通話內容一 節,為被告所自承(見第17127號偵卷第25頁),核與證 人甲○○上揭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42 2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第17127號偵卷第88頁正背面) 、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 圖(見第17127號偵卷第31至32頁)附卷可稽,堪信證人 甲○○所證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證述非虛。又稽諸證人 甲○○前開證述內容,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字面意義相符,證人甲○○與被告確於104年7月6日17時
16分許以微信聯繫,並相約在火雞肉飯店前見面,是以證 人甲○○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聯繫後,前往該處,由證人甲 ○○上車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交易行為,則前開通訊監察 譯文、微信對話畫面截圖均得為其指證之補強證據。復按 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 、「中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 ,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 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 人等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 係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 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過程 隱密,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 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或居 間介紹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 ,然購買或居間介紹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 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 不同,如購買者或居間介紹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 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 直接佐證,即對其等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 不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與證人甲○○間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 示購買毒品,惟衡之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販賣屬違法行 為,並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 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 「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 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 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然依被告自承確有與證人 甲○○聯絡,在上揭火雞肉飯店前,交付愷他命1罐給證 人甲○○,並自行從證人甲○○所寄放之10萬元抽出3千 元等情,亦可佐參被告與證人甲○○確實有交易毒品愷他 命之事實。末查,本案遍閱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證人甲○○ 與被告間有何仇怨糾紛,被告亦自承興證人甲○○間無仇 糾紛一情明確(見第17127號偵卷第218頁背面)。衡諸常 情,證人甲○○自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故為誣指被告 犯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重罪, 而為虛偽陳述必要,是證人甲○○之證述,應堪採信。 4、另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證述:案發當 日找被告是為了要把10萬元交給被告保管,上車之後,跟 被告說完此事之後,看到他車上有1瓶愷他命,我就自己
拿起來放在身上,被告說他10萬元就先放著,他要拿5千 元去宮裡用,我就下車了,事後沒有跟他算錢,被告沒有 在販賣,為什麼要算錢,我完全沒有給他3千元,被告沒 有說要送我,我自己就拿走;偵訊時可能因為到警察局有 一點嚇到的感覺,所以檢察官說什麼我就說好,偵訊筆錄 沒有符合我的意思,在警察局是因為害怕才說向被告買毒 品云云(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背面、第128頁背面)。然 經本院勘驗證人甲○○於104年7月6日及同年月7日警詢筆 錄錄影畫面結果,與筆錄所載內容相符,且員警詢問證人 甲○○過程中,聲音平和,證人甲○○回答問題聲音平穩 ,表情亦平和,均正常應對,並無驚恐或受驚嚇表情一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背面);而 本院勘驗證人甲○○於104年7月7日警詢筆錄錄影畫面結 果,與筆錄所載內容相符,且證人甲○○面向鏡頭,員警 坐在旁邊,員警詢問證人甲○○過程中,面部表情平和, 採一問一答,並由員警整理被告所述內容,全程無外力介 入,證人甲○○對於員警詢問內容均可立即回答,並無遲 疑之情形,且均有看著電腦螢幕均正常應對一節,亦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而證人甲○ ○復自承警詢時,並無受到警察強暴、脅迫、威脅或利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