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59號
TCDM,104,訴,559,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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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104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佑年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劉俊鑫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馬思婷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被   告 向進發
義務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104年度偵字第3098號、104年度偵字
第6270號、104年度偵字第9037號、104年度偵字第10138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96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20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佑年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17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2未經試射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共柒點伍捌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宣告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所宣告刑、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各罪所宣告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所宣告刑、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宣告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俊鑫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各罪所宣告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馬思婷犯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向進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九二三三○九七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佑年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3日執行完 畢釋放,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 釋放,又於上揭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4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中簡字第15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最高 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247號判決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39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 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9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周佑年基於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3年中、下旬 間,在新竹縣竹北市之某模型店內,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模型 槍2把及子彈模型1批,並於五金行購買火藥後,於103年11 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301室之租屋處 ,以其所有之電鑽將模型槍之槍管打通、安裝撞針,並以如 附表三所示之工具製造手槍及子彈,共製成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枝、子彈69顆,並將改造手槍及部分子彈隨身攜帶。 嗣員警持搜索票於104年1月26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對周佑年搜索其涉販賣毒品罪之相 關證物,在尚未知悉其亦持有槍砲彈藥前,周佑年主動告知 員警其在牌照號碼0165-EP號自小客車內藏有改造手槍及子 彈,並將改造手槍1枝(內裝自製子彈4顆)、自製子彈9顆 交付員警扣案,周佑年並告知員警其租屋處另藏有槍枝零件 、子彈及製造槍彈工具,並帶同員警於同日18時15分許至臺



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301室其租屋處(警方本已 鎖定地點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當時尚未前往搜索)搜 索,再扣得自製子彈57顆及如附表三編號3至17所示之物( 另扣得與製造槍彈無關之調整起子1組、不織布輪1個、砂輪 機1台、起子接頭1組),而於檢警知悉其持有槍彈並對槍彈 存放處所執行搜索前,主動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 藥。
(二)周佑年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其於104年1 月19日凌晨0、1時許,與友人謝珮琳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 與黎明路口某焢肉飯小吃店內用餐時,遇見先前在彰化所認 識、綽號「兄仔」之向進發向進發周佑年表示自己正在 逃亡,需錢孔急,身上有海洛因,希望能賣予周佑年以籌措 資金。然因當日時間已晚,周佑年乃向向進發表示擇日再行 商談。嗣於同日16時14分許及16時59分許,向進發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販毒門號6)與周佑年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販毒門號1)聯絡後,攜同 友人羅婉甄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301 室周佑年租屋處與周佑年碰面。周佑年本身並無施用海洛因 之習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牟取利潤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向 向進發販入海洛因2包共約6公克後,欲伺機向不特定對象販 售,周佑年並於向進發離去後,於同日在上址,將其中1包 海洛因以電子磅秤分裝成等重之數小包後,將各包海洛因放 在外套暗袋內隨身攜帶,以供買家試吃並販售。然尚未成功 售出前,即遭員警於104年1月26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持搜索票搜索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詳下述)而予以逮捕,員警自其身上扣得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號1之SIM卡),員警嗣 後將周佑年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同日23時25 分許,周佑年因夜間天冷而至牌照號碼0165-EP號自小客車 上拿取上揭外套穿著時,自外套掉落海洛因,而為警扣得海 洛因6包(毛重各4.03公克、2.59公克、0.58公克、0.61公 克、0.60公克、0.61公克,淨重共7.6976公克,驗餘淨重共 7.5855公克),周佑年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遂。(三)周佑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施 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其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 利潤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之ZTE廠牌行動電話1具插置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販毒門號2)SIM卡、SAMSUNG廠 牌行動電話1具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販毒 門號3)SIM卡,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 ,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販毒門 號2、販毒門號3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購買毒品者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聯絡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購買毒品者(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 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其另以不詳方式與附表一編 號10至16所示購買毒品者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協議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購買毒品者(詳細 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0 至16所示)。
2.其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地,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予廖忠信
3.其於103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收受由不詳姓名之人贈與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後 ,持續持有之。
4.其於104年1月22日4時許,前往馬思婷位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3樓B室之居所,欲找馬思婷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馬思婷即取出友人劉俊鑫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將其中1 小包交付周佑年,並提供腳踏車造型之琉璃吸食器供周佑年 使用。周佑年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該小包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該吸食器內並點燃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檢察官指揮員警對販毒門號2、販毒門號3執行通信監察, 員警於104年1月26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前搜索周佑年,繼於同日18時15分許至臺 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301室其租屋處搜索,再於 同日19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 處搜索,先後共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共196.11 公克、純質淨重共187.73公克)、ZT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 販毒門號2之SIM卡)、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 號3之SIM卡)、電子磅秤3台、砝碼2顆、分裝袋1包、夾鏈 袋1包、檢驗試劑2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木製聚寶盆4 個及大麻煙草1包(另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3 公克、驗餘淨重0.0697公克),復扣得現金面額100元紙鈔1 00張、現金面額1,000元紙鈔137張,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吸 食器1個、玻璃球1批、吸食器2組、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銬1個、SAMSUNG廠牌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員警另徵得周 佑年同意,於同日21時許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劉俊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 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其經周佑年吸收為下線後,乃向周佑年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 自行販售,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不詳 廠牌行動電話1具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販 毒門號4)SIM卡、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下稱販毒門號5)SIM卡,充作與欲購毒者之 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9至2 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販毒門號4、販毒門號5與附表 二編號1至13、19至21所示購買毒品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聯絡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13、19至21所 示購買毒品者(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 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9至21所示,其中編號4交易未成 功,其餘均得手)。其另以不詳方式與附表二編號14至18所 示購買毒品者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協議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4至18所示購買毒品者(詳細之交易時間 、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4至18所示) 。
(二)其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時、地,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其兄劉哲凱
嗣檢察官指揮員警對販毒門號4、販毒門號5執行通信監察, 員警於104年1月26日20時50分許搜索劉俊鑫之友人馬思婷之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B室居所,扣得劉俊鑫入獄前所 留下、馬思婷先前搬家時一併攜走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 餘淨重共2.3373公克、純質淨重共2.3271公克)、電子磅秤 1個及吸食器4組(含上開腳踏車造型吸食器1個)而查獲。三、馬思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 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其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時間前,明知劉俊鑫駕車出門係欲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仍跟隨出門而坐在副駕駛座上, 而與劉俊鑫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 2月11日21時30分許,為劉俊鑫接聽附表編號20購買毒品者



林宏明撥入之電話,並於劉俊鑫駕車到達後,降下副駕駛座 之車窗,將劉俊鑫所準備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遞予站立在車 外之林宏明,並向林宏明收取價金2,000元現金後自行保管 ,而與劉俊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得手1次。
(二)其於104年1月22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B室 之居所,適遇周佑年前來欲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即基 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取出劉俊鑫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 小包,無償轉讓予周佑年,並提供腳踏車造型之琉璃吸食器 供周佑年使用,周佑年即利用該吸食器將該小包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
四、向進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45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於9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於104年1月19日凌晨0、1時許與羅婉甄一同在臺中市西屯 區市政路與黎明路路口某焢肉飯小吃店內用餐時,巧遇周佑 年、謝佩琳向進發知悉周佑年有販毒習性,遂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向周佑年表示自己正在逃亡,需錢 孔急,身上有海洛因,希望能賣予周佑年以籌措資金。然因 當日時間已晚,周佑年乃向向進發表示擇日再行商談。嗣於 同日16時14分許及16時59分許,向進發以販毒門號6與周佑 年持用之販毒門號1聯絡後,攜同羅婉甄駕車前往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3樓301室周佑年租屋處與周佑年碰面 ,並於該址以4萬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海洛因2包共約6公 克予周佑年得手(嗣後周佑年自行分裝成小包)。嗣周佑年 於104年1月26日16時10分許為警逮捕,員警將周佑年帶回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後,周佑年拿取外套穿著時,自外 套掉落海洛因6包為警扣案,周佑年供出扣案海洛因來源而 循線查獲。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⑴證人向進發於檢察官偵查中具 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一卷第350頁)、證人謝佩琳於檢察官 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一卷第288至289頁)、證人羅 婉甄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一卷第317至318 頁、第343頁至第343頁背面)、證人張振昇於檢察官偵查中 具結證述之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309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6頁至第177頁背面)、證人 陳佐銘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一卷第203頁 至第204頁背面)、證人洪宗鑫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 內容(見偵一卷第226頁至第227頁背面)、證人陳永賢於檢 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一卷第252至254頁)、證 人廖忠信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一卷第285 頁至第286頁背面),被告周佑年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周 佑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60頁背面 );⑵證人何宗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37號卷《下稱偵三卷



》第75至76頁)、證人莊家善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 容(見偵三卷第100至10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背面)、證 人林俊宏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三卷第123 至124頁)、證人黃耀宏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 見偵三卷第153頁至第154頁背面)、證人陳森智於檢察官偵 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三卷第184至186頁)、證人賴瑞 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三卷第199頁至第1 99頁背面、第330至332頁)、證人廖忠信於檢察官偵查中具 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一卷第285頁至第286頁背面、偵三卷第 325至327頁)、證人陳永賢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 (見偵一卷第252至254頁)、證人林宏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具 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三卷第235之1頁背面至第236頁背面) 、證人江淑芳(證人林宏明之妻)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內容(見偵三卷第251至252頁)、證人劉哲凱於檢察官偵 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三卷第284至285頁),被告劉俊 鑫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劉俊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卷二《 下稱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⑶證人林宏 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三卷第235之1頁背 面至第236頁背面)、證人江淑芳(證人林宏明之妻)於檢 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三卷第251至252頁)、證 人周佑年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一卷第81頁 背面至第82頁),被告馬思婷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馬思婷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二第58頁背面),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⑷證人周佑年於檢察官偵 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一卷第82頁),被告馬思婷及其 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被告馬思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證人周佑年於檢察官 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一卷第339至340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065號卷《下稱偵五卷》第 39頁至第39頁背面、第48頁)、證人謝佩琳於檢察官偵查中 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一卷第288至289頁)、證人羅婉甄於 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一卷第317至318頁、第 343頁至第343頁背面),被告向進發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



向進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160頁背面)。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證人之上 開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供渠等閱覽並告以 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 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查⑴販毒門號1之遠傳電信申租資料1紙(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至第186頁背面)、販毒門號6之台灣大哥大申租人資料1 紙(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9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64頁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5紙(含販毒門號1、販毒門號6、證 人羅婉甄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104年1月19日通 聯紀錄,見偵一卷第329頁至第333頁背面);⑵販毒門號2 之亞太行動申租人資料1紙(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販毒門 號3之遠傳電信申租人資料1紙(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背面) 、證人張振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用戶資料1 份(證人張振昇之妻張佩瑜申租,見偵卷一第158頁背面) 、證人陳佐銘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1 份(本人申租,見偵卷一第197頁)、證人洪宗鑫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1份(證人洪宗鑫之妻張 素勤申租,見偵卷一第222頁);⑶販毒門號4之遠傳電信申 租人資料1紙(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販毒門號5之台灣大 哥大申租人資料1紙(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證人莊家善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1份(本人申租, 見偵卷三第94頁)、證人林俊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用戶資料1份(證人莊家善申租,見偵卷三第93頁) 、證人陳森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1 份(本人申租,見偵卷三第174頁背面),均係電信公司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 極低,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用戶基本資料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三、卷附之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相片12張(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7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 7頁至第19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6 日刑鑑字第1040012419號鑑定書所附相片18張(見偵二卷第



21至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0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槍砲案採證相片2張(見偵卷二 第33頁);⑵員警翻拍被告周佑年行動電話螢幕通訊錄畫面 相片1張(顯示聯絡人販毒門號6,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40015517號卷《下稱警卷四》第26 頁);⑶扣案木製聚寶盆相片1張(見警卷三第132頁背面) ;⑷員警翻拍被告周佑年行動電話螢幕LINE交談畫面相片5 張(暱稱「文女」即被告馬思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4001081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86 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 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 ,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四、本件檢察官係因追查被告周佑年劉俊鑫販賣毒品案件,而 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指揮員警 對上開販毒門號2、販毒門號3、販毒門號4、販毒門號5執行 通訊監察之事實,有⑴販毒門號2與證人張振昇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摘要1份(見偵一卷第146至14 7頁)、販毒門號3與證人張振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通聯譯文摘要1份(見偵一卷第156頁)、販毒門號3與 證人陳佐銘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摘要1 份(見偵一卷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販毒門號3與證人 洪宗鑫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摘要1份( 見偵一卷第213頁至第213頁背面);⑵販毒門號4與證人何 宗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摘要1份(見 偵三卷第66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販毒門號5與證人莊家 善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摘要1份(見偵 三卷第95頁至第95頁背面)、販毒門號5與證人林俊宏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摘要1份(見偵三卷第9 6頁)、販毒門號4與證人黃耀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通聯譯文摘要1份(見偵三卷第140至142頁);販毒門 號4與證人陳森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 摘要1份(見偵三卷第171至173頁);販毒門號4與證人林宏 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摘要1份(見偵 三卷第227頁至第230頁背面)附卷可查。本件通訊監察核係 依法所為,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基於該 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而依據監 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 內容之顯示,被告周佑年劉俊鑫馬思婷及渠等之辯護人 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沒



有意見,即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6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63頁背 面),本院並於審判期日復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被 告周佑年劉俊鑫馬思婷及渠等之辯護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五、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 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 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 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 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 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 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 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 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 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 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⑴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040012419號鑑定書 (見偵二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4年2月10日刑紋字第1040011769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 31至32頁);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4日草療鑑 字第1040200157號鑑驗書(見警卷三第301頁至第301頁背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4日刑鑑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三第299至300頁);⑷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下稱警卷一》第22至2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9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4頁) ;⑸衛生署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署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25日草 療鑑字第1040300197號鑑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3098號卷《下稱偵四卷》第58至60頁),分 別係員警將被告周佑年遭扣案槍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及比對指紋、採取被告周佑年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鑑定、將被告周佑年遭扣案毒品及被告馬思婷遭扣 案毒品分送衛生署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而做成,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周佑年遭扣案之⑴改造手槍1枝、自製子彈70顆(其中1 顆無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3至17所示之物;⑵海洛因6包 (驗餘淨重共7.5855公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 販毒門號1之SIM卡);⑶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共19 6.11公克)、ZT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號2之SIM卡)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號3之SIM卡)、電子 磅秤3台、砝碼2顆、分裝袋1包、夾鏈袋1包、檢驗試劑2包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木製聚寶盆4個;⑷大麻煙草1包( 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0697 公克)及被告馬思婷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 共2.3373公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4組(含腳踏車造型 吸食器1個),均係員警持搜索票或依法經受搜索人同意或 附帶搜索而執行搜索查扣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被告周佑年 駕駛自小客車,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 字第1040006088號《下稱警卷二》第6至8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 索被告周佑年之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301室租 處,見警卷二第10至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持搜索票搜索被告周佑年,見偵一卷 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被告周佑年之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所,見偵一卷第50至52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被告周佑年外套掉落海 洛因,見偵一卷第54至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被告馬思婷之臺中 市○區○○街000號3樓B室居所,見偵四卷第36至38頁)在 卷可查,上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 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當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 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⑴證人劉俊鑫於偵查中以被告 身份所為之供述(見偵一卷第272頁至第272頁背面、第278 頁至第279頁背面);⑵證人羅婉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 卷四第27頁背面);證人吳錦諺(銀行追尋貸款車輛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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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