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瑞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1438 、15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瑞河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魏瑞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嗣經警對魏瑞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晚 上7 時20分許,持拘票、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 巷00號(嗣經門牌整編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拘提魏瑞河,且查扣魏瑞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及ELIY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魏瑞河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對本案之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88頁),嗣於 審理中則主張證人柯明賜、黃美玉警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 偵訊中之證述不實(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反面),而查:一、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就其本 案犯行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 足認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 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二、證人柯明賜、黃美玉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 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 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 能力,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證人柯明賜、黃美玉於偵查中就有關被告之陳述,係 經檢察官命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被告或辯護人並未 釋明證人柯明賜、黃美玉偵查中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形,僅就證明力層次主張該等證述不實,揆諸前述,證人柯 明賜、黃美玉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仍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證人柯明賜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柯明賜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審判 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倘與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不一 致,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 之證據證明力,法院需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之特別情況,至 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 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 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而言。而證人柯明賜於104 年4 月29日接受警詢 時,是由員警先告以訴訟上權利,再供述其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施用毒品來源,而後員警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辨 認、回憶各該通話內容是否涉及毒品交易、有無完成交易及 交易細節,關於各次通話內容所涉情節亦均甚為完整詳細, 而證人柯明賜接受詢問時間為該日上午10時15分至11時20分 ,詢問筆錄最末經證人柯明賜簽名確認(見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26至31頁),而證人柯明賜於104 年6 月16日 接受詢問時,雖該次詢問時並未有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之告 知,然該次詢問時間為上午11時30分至11時36分,且亦係經 由員警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證人柯明賜辨認、回憶各該 通話內容事涉毒品交易與否、有無完成交易及交易細節,筆
錄最末並經其簽名確認(見104 年度偵字第11438 號卷第17 0 至171 頁),則由上開證人柯明賜於警詢中接受詢問過程 觀之,未見有何不具陳述真意或欠缺任意性之情事;再者, 證人柯明賜於上開詢問中所述關於其與被告交易過程,與其 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存有所不符,惟經審酌證人 柯明賜審理中證述非僅與警詢中所述不符,甚且與其前於偵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亦有差異,而證人柯明賜警詢中所述與 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述過程 均是經提示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後所為,其前所述過程均與譯 文中之內容較為相符,而其自承與被告係從小認識的朋友( 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反面),故其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同時 在庭,當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則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具有 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而具有必要性 ,故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黃美玉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任一情形 ,而其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則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時所為審判外陳述,因其嗣於審判中有上開實際不能 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 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例 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既係 傳聞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之要件,即非屬該陳述內容所指事 項之憑信性之證明力範疇,與該陳述內容是否真實無關,法 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 項,例如陳述人陳述時之狀況(認真或敷衍)、與詢問者之 互動關係(融洽或爭執)、接受詢問之時間、地點(密閉或 公開),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 )等,從形式上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之審判外陳述,客觀 上是否呈現出於「如實陳述」之「真意」(不論其實際上係 據實陳述或虛偽陳述),其陳述之「信用性」(即形式上具 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要件)已獲得確切保障之特別情況。 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 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 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證人黃美玉於104 年5 月19日接受警
詢時,是由員警先告以訴訟上權利,再供述其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施用毒品來源,而後員警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 辨認、回憶各該通話內容是否涉及毒品交易、有無完成交易 及交易細節,關於各次通話內容所涉情節亦均甚為完整詳細 ,證人黃美玉係於該日下午3 時12分至4 時23分間接受詢問 ,詢問筆錄最末亦經證人黃美玉簽名確認,足見證人黃美玉 上開陳述具備任意性,且自詢問程序觀之,並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見104 年度偵字第11438 號卷第141 至148 頁), 而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美玉到庭作證,然其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命警拘提仍未獲,且其未因 案羈押或在監執行,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告單、審判筆 錄、證人黃美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 案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拘提事項簡覆便表 及本院拘票、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第12 9 頁至第132 頁反面、第139 、144 至145 、148 至155 、 187 至188 、193、 196 至211 、220 至223 頁;本院卷二 第6 頁、第17至20頁),堪認證人黃美玉已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拘提。然觀諸證人黃美玉前於警詢所為陳述,與其嗣 於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各次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情節大致 相符,則其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因有偵訊時之證述可予代替, 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所述,應認證人黃美玉 警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
五、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雖均屬 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六、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通訊監察譯文,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予翻譯之文字,固具 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察所得之錄音帶,始屬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 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對於該譯文 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者,該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 能力,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8 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本案下列引用作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是由本院核發 通訊監察書後,對被告與附表「對象」欄所示之人通話實施 通訊監察所取得,有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331 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104 年度聲監字第651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等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15398 號卷第145 至14 7 、151 至153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未爭執其中通話內容 ,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於審理程序中進行提示供被告辨認 ,依前所述,應有證據能力。
七、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被告遭查扣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與 ELIY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而取得,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10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 字第11438 號卷第44、46至49頁頁)。而上開物品,均非屬 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該等物 品查扣過程如前所述,並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 事,是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其被訴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全 部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而後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之犯行均自 白不諱,而否認本判決附表編號3之犯行,辯稱:該次僅是 對方要還錢給伊,並沒有交易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7頁 反面至第88頁);嗣於本院105 年5 月24日審理時,對於其 被訴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6之犯行供承不諱,而否認 有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7之犯行,辯稱:本判決附表編 號2部分是伊本來找柯明賜要去向張志遠各買5,000 元毒品 ,但因為張志遠沒有足夠的量,所以沒有交易成功,本判決 附表編號3、4部分都是伊跟柯明賜一起到豐原區信義街九 如電子遊藝場找黃志賢,後來伊與柯明賜分別出5,000 元買 到甲基安非他命,本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是黃美玉約伊見 面,後來伊與黃美玉在公園見面,但因為柯明賜要伊不要單 獨給黃美玉毒品,所以此次沒有拿毒品給黃美玉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131 頁反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完成交易部分:
⒈本判決附表編號1之犯行,業據被告供稱:伊有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且確實有蔣育君所述104 年2 月14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之行為,並不是與蔣育君合資購 買,伊有拿到錢,伊可以從藥頭那邊多拿到一些毒品,伊 認罪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1438 號卷第15頁、第153
頁正反面、第159 頁;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 至第13頁、第85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131 、154 頁; 本院卷二第15頁),且證人蔣育君證稱:伊有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 向魏瑞河購買,魏瑞河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 ,而伊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 年2 月14日下午3 時53分3 秒至5 時56分13秒間,跟魏瑞河所持用00000000 00號電話通話,是伊要向魏瑞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 於同日下午6 時6 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中路、豐原大 道上某公園,以500 元向魏瑞河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 見104 年度偵字第11438 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 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復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與證人蔣育君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15398 號卷第88至 89頁),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ELIYA 廠牌行動電話扣案足憑。
⒉本判決附表編號5之犯行,業經被告供稱:伊有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伊確實有蔣育君所述販賣500 元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並非合資,錢有拿到,伊可以從藥頭那 邊多拿到一些毒品,伊認罪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5頁、第153 頁正反面、第159 頁;本院卷一第 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85頁反面、第131 、 154 頁;本院卷二第15頁),而證人蔣育君證稱:伊有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是向魏瑞河購買,魏瑞河的電話是0000000000、00 00000000,伊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魏瑞河之00000000 00號電話,於104 年3 月5 日下午3 時50分42秒、4 時24 分19秒之通話,也是要向魏瑞河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 同日下午4 時34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中路、豐原大道 上某公園,以500 元向魏瑞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 (見104 年度偵字第11438 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 22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復有被告所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蔣育君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15398 號 卷第111 頁反面),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ELIYA 廠牌行動電話扣案可憑。
⒊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6之犯行,迭經被告供稱:伊有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有費雨琴所說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000 元之行為,錢有拿到,伊可以從藥頭那邊多拿 到一些毒品,伊認罪等語(分別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5頁、第153 頁正反面、第160 頁;本院卷一第11 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85頁反面、第131 頁反 面、第154 頁;本院卷二第15頁),核與證人費雨琴證稱 :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所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是向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綽號「哥哥」之男 子購買,伊之門號於104 年4 月2 日晚上8 時38分21秒至 11時39分6 秒間,與「哥哥」電話之對話,是要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後來確定要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 後方公園交易,見面後以1,000 元向「哥哥」購得1 包甲 基安非他命,「哥哥」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1 之魏瑞河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1438 號卷第36至40頁 、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反面)相符,復有被告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費雨琴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104 年度偵字第15398 號 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2 頁反面),及被告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及ELIYA 廠牌行動電話扣案可憑。 ㈡被告嗣後否認犯行部分:
⒈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認定:
⑴本判決附表編號2之犯行,前據被告供稱:伊有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14日有以500 元轉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柯明賜,並不是與柯明賜合資,錢有拿到, 伊好處是可以從藥頭那邊多拿到一些毒品,伊認罪等語( 見104 年度偵字第11438 號卷第15、16頁、第61頁反面、 第153 頁正反面;本院一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 13頁、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而證人柯明賜於警詢 中證陳: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14日 晚上7 時56分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是要向 綽號「阿發」之魏瑞河購買第二級毒品,後來魏瑞河在伊 住處樓下當面與伊交易500 元1 小包毒品等語(見104 年 度偵字第11438 號卷第28至29頁),並有被告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柯明賜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15398 號卷第 89頁反面),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EL IYA 廠牌行動電話扣案可憑。
⑵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然關於此次交易,被 告於104 年4 月29日警詢時即稱有轉賣毒品予證人柯明賜 ,並非與證人柯明賜合資等情(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6頁),於同日偵訊中亦就曾交付毒品予證人柯明 賜而完成交易乙節自承不諱(見同上偵卷第61頁反面), 核與證人柯明賜警詢中證述此次確係與被告當面完成交易
之情相符,則被告嗣後或辯稱係與證人柯明賜合資,或稱 與證人柯明賜一同向張志遠購毒未果等情,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柯明賜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於104 年2 月14日死魏瑞河通話,是要和魏瑞河去找 上手也就是魏瑞河的朋友「阿信」拿毒品,因為一起拿價 錢比較便宜,伊跟被告一起到廟東的「九如」,後來伊與 魏瑞河一起跟「阿信」見面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反面至第200 頁),然非僅與被告曾辯稱此次二人合資 購毒未果不符,亦與證人柯明賜警詢中明確證述係與被告 在其住處樓下完成交易差異甚大。至於證人柯明賜偵訊中 雖另具結證稱:104 年2 月14日下午與「阿發」通話購買 安非他命,後來是「阿發」的朋友拿到伊住處樓下給伊等 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1438 號卷第118 頁反面),惟參 諸被告與證人柯明賜此次之通話內容「A 男(即被告): 下來阿下來阿」、「B 男(即證人柯明賜):你來了喔」 、「A 男:嘿啦」、「B 男:好啦,那要開門嗎?」、「 A 男:你下來就好了還開門」(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 被告於通話中係表示其已抵達證人柯明賜住處樓下,並要 求證人柯明賜下樓即可,與證人柯明賜前於警詢中所述係 與被告在其住處樓下當面完成交易之情節相符,從而,亦 難認證人柯明賜偵訊中所述係由被告以外之人出面與其交 易之情可採。故被告嗣後所辯並非可信,證人柯明賜偵訊 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難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認定:
⑴本判決附表編號3之犯行,前經被告供稱:伊有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有黃美玉所述104 年2 月21日販 賣毒品之行為,是伊與柯明賜在柯明賜住處樓下交易,伊 有拿到錢,伊可以從藥頭那邊多拿到一點毒品等語(見10 4 年度偵字第11438 號卷第15頁、第153 頁反面、第160 頁;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85頁 反面),而證人黃美玉於偵訊中證述:伊所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是綽號「阿河」之男子,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編號11之魏瑞河,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 年2 月 21日下午2 時32分,與魏瑞河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 是向魏瑞河購買毒品之對話,後來魏瑞河到伊住處樓下, 由柯明賜下樓向魏瑞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4 年 度偵字第11438 號卷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另證人 柯明賜證陳: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4 年2 月21日下午2 時32分,與魏瑞河所持用0000000000號 電話通話,後來伊在住處樓下向魏瑞河購買500 元甲基安
非他命,黃美玉沒有下樓,不知道是買500 元,不是與魏 瑞河合資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1438 號卷第第167 頁 反面),並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96頁反面),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及ELIYA 廠牌行動電話扣案可憑。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關於本次與證人 黃美玉見面目的所辯,或辯稱還款,或辯稱見面欲合資購 毒,已有前後不盡一致而難盡信,況且此次交易過程,被 告前對於係由其在證人柯明賜住處樓下完成交易乙節供認 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11438 號卷第160 頁),而證人 柯明賜、黃美玉前均證稱此次乃證人柯明賜在其等住處樓 下當場與被告銀貨兩訖完成交易,並非與被告合資,更難 認有被告所辯與證人柯明賜另往他處向黃志賢購買毒品之 情節。況細譯被告於本次交易前與購買者之聯繫情形,被 告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104 年2 月21日下午2 時3 分3 秒起與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為「B 男(即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者):我哪有那麼厲害,你那還有嗎?」 、「A男(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者):蛤?」、「B男 :還有嗎?」、「A 男:有…我等下再拿去給你啦」(見 本院卷一第215 頁),而後於104 年2 月22日下午1 時52 分26秒許通話內容「B:ㄟ,那個品質不好耶」、「A:蛤 ?」、「B:那個不好啦」、「A:那沒辦法啦,我拿的就 這樣,有什麼辦法?」(見104 年度偵字第15398 號卷第 98頁),且證人黃美玉偵查中對於上開104 年2 月22日通 話內容證稱:104 年2 月22日有打電話抱怨毒品品質不好 ,吸了有刺鼻的味道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1438 號卷 第138 頁反面),則由上開通話內容均未見被告與證人柯 明賜係相約去向他人購買毒品,反係證人柯明賜所持用門 號於104 年2 月22日下午通話中,向被告抱怨前一日取得 之毒品品質不佳,而被告則回稱「我拿的就這樣」,足見 證人柯明賜、黃美玉於104 年2 月21日所取得之毒品,係 由被告所交付,而非被告與證人柯明賜合資共同另至他處 購買,被告就此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
⑶至於證人柯明賜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2 月21日亦是 與被告相約去九如電子遊藝場向「阿信」合資購買毒品, 然此非僅與其前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迥異,亦與證人即 柯明賜之配偶黃美玉所述不符,此外,被告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21日 下午2 時3 分3 秒、104 年2 月22日下午1 時52分26秒之
通訊中,被告均明確其尚有毒品可提供,且於嗣後遭抱怨 毒品品質不佳,亦稱其取得之毒品即是如此,均未提及係 向他人合資購買之情,故證人柯明賜嗣後所述亦難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⒊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認定:
⑴本判決附表編號4之犯行,前據被告供稱:伊有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104 年2 月23日轉賣500 元甲基 安非他命給柯明賜,電話中說的「不一樣」是指這次品質 比較差一點,如果柯明賜要才會送過去,有拿到錢,伊好 處是可以從藥頭那邊多拿到一些毒品,並不是與柯明賜合 資,伊認罪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1438 號卷第15、16 頁、第61頁反面、第153 頁正反面;104 年度聲羈字第29 3 號卷第7 頁;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3 頁、第85頁反面),另證人柯明賜於偵訊時證述:伊所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發」之男子購買,伊所持用 0000000000號電話與「阿發」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 年2 月23日12時13分及35分通話,是要購買毒品,後來在 伊住處樓下以500 元向「阿發」的朋友拿到1 包甲基安非 他命,「阿發」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1之魏 瑞河,是魏瑞河請年籍不詳的人拿過來的等語(見104 年 度偵字第11438 號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反面),復 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柯明賜所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 偵字第15398 號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與被告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ELIYA 廠牌行動電話扣案可 憑。
⑵被告嗣於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關於本次交易情節,其 前即明確供稱並非與證人柯明賜合資(見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6頁),而觀諸此次被告與證人柯明賜所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於104 年2 月23日中 午12時13分31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者多次表示「 不然我叫人拿過去,這次的不一樣」、「你要我才要叫人 拿過去,我叫朋友拿過去咩」(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9頁反面、第100 頁),被告更於通話中表示其要 指示他人將毒品攜往交易,核與證人柯明賜證稱係在其住 處樓下與被告派遣前來之人完成交易之情相符,足見被告 嗣後辯解不可採信。
⑶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稱:此次是伊請張志遠直接拿 給柯明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此已與其於同次 審理中辯稱是與證人柯明賜合資向黃志賢購毒之情迥異,
況依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67 號刑事判決關於案外人張志 遠販賣毒品案件中,案外人張志遠係於104 年2 月23日下 午1 時59分與被告通話後約10分鐘,在臺中市神岡區神洲 路615 巷口完成交易(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且案外人 張志遠除上開販賣毒品案件外,別無其他販賣、轉讓毒品 之犯罪事實另遭偵、審,有案外人張志遠臺灣高等法院全 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2 至128 頁), 反觀之被告與證人柯明賜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4 年2 月23日通話,該日中午12時35分13秒許,被告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即撥打證人柯明賜所持用門號,並 向對方表示「叫你先生下來」,顯見斯時被告派遣前往交 付毒品之人即已抵達證人柯明賜住處並待完成交易,而與 上開案外人張志遠同日下午販賣毒品予被告間有近1 小時 之間隔,且並無其他可認案外人張志遠於該日確有販賣或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明賜之事證,故被告另外所為 辯解亦非可信。
⑷另證人柯明賜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此次是因前次取得 毒品品質不佳要換毒品(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觀諸此 次被告與證人柯明賜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 容,於104年2月23日中午12時13分31秒許,先後表示「我 說你不是要一樣的,這次的不一樣喔」、「你要我才要叫 人拿過去,我叫朋友拿過去咩」(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00 頁),倘若係因先前取得毒品品質不佳而欲 退換貨,通話中為何被告係向證人柯明賜詢問「你不是要 一樣的」、「這次的不一樣」,且證人柯明賜前均明確指 陳此次係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並銀貨兩訖,是以,亦難認 證人柯明賜嗣後所述得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 ⒋本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之認定:
⑴本判決附表編號7之犯行,業經被告供稱:伊有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伊確實有黃美玉所說4 月5 日販賣毒 品之情形,通話中「高麗菜」就是毒品的代號,錢有拿到 ,伊好處是可以從藥頭那邊多拿到一些毒品,伊認罪等語 (分別見104 年度偵字第11438 號卷第15頁、第153 頁正 反面;104 年度聲羈字第293 號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一 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85頁反面),且證 人黃美玉於偵訊中證述:伊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綽 號「阿河」之男子,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1之魏 瑞河,伊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 年4 月5 日晚上 9 時54分,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對話,後來伊與柯明賜 一起到豐原國中附近的公園,由伊交付1,000 元給魏瑞河
,並向魏瑞河取得1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4 年度偵 字第11438 號卷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並有被告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美玉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29 頁反面),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及ELIYA 廠牌行動電話扣案可憑。 ⑵被告於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時稱:此次只 有黃美玉到場,柯明賜沒有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 反面),然其前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公園那次是黃美玉 打電話給伊,後來是柯明賜來拿,沒有看到黃美玉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前後所辯並非一致,是否可信 ,已非無疑。且細譯此次交易前之通話內容,均為被告與 證人黃美玉對話,證人黃美玉於通話中表示「我和阿賜要 過去囉」、「他說他現在在樓下,要過去了」(見104 年 度偵字第15398 號卷第129 頁反面),顯見被告與證人黃 美玉、柯明賜原已對於通話結束後要見面之事談妥並準備 出發前往約定地點,證人柯明賜亦證稱:伊曾與黃美玉至 豐原國中附近公園要向魏瑞河購買毒品,但伊先離開,黃 美玉在現場等魏瑞河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1438 號卷 第167 頁),則證人柯明賜既與證人黃美玉均係為能向被 告取得毒品而一同前往,應無可能要求被告不得單獨交付 毒品予證人黃美玉,是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 ⑶證人柯明賜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沒有於104 年4 月5 日與黃美玉去找魏瑞河,伊當時應該是騎車出去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然證人柯明賜嗣後對於本次過程 復表示「忘記了」,則關於此次交易過程,非無可能係因 時間經過甚久,致證人柯明賜記憶不清,是否可信,已非 無疑。況本次被告與證人黃美玉見面前之通話中,證人黃 美玉明確表示「我和阿賜要過去囉」,證人黃美玉、柯明 賜前亦均明確證稱有相偕到場,嗣僅由證人黃美玉在場等 候被告進行交易,則證人柯明賜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 亦難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後所為辯解 並非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而被告如 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其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雖各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其附表編號4所犯,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間,時間均有相當間隔,且各次行為態樣、對象 亦非相同,堪認其主觀犯意亦屬個別,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所犯各罪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 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 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 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 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