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55號
TCDM,104,訴,155,201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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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妙榛(原名葉妙芬)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
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妙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妙榛自民國91年10月間起,任職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職司保險業務招攬 及代新光人壽公司向保戶收取保費。葉妙榛與吳振璠有三親 等姻親關係,見吳振璠頗有資力,長期向吳振璠招攬保險, 終而於96年間,因吳振璠之配偶生病,葉妙榛有幫吳振璠載 其配偶就醫,吳振璠方同意承保第一筆保險(簽約日為96年 1月23日,保單號碼JQB09YXZ10號)。葉妙榛見已取得吳振 璠之信任,且吳振璠學歷僅小學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有機 可乘,竟為取得業績及佣金上之利益,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葉妙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3月10日(申請 日,保險始期為96年3月8日,受理日期為96年3月13日), 冒用吳振璠之名義,製作不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新光人 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JQB0AJ7H70),向新 光人壽公司投保,並於要保書上將吳振璠之通訊地址填載為 葉妙榛在臺中市大甲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鎮○○○路00 ○0號住處之地址,致生損害於吳振璠及新光人壽公司對保 險管理之正確性。
㈡因保單完成後須送給吳振璠簽收,葉妙榛為免事跡敗露,另 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4月3日(簽收 日,新光人壽公司接收日為96年4月9日),冒用吳振璠之名 義,製作不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保險單簽收回條,向新 光人壽公司行使,表示吳振璠收受該保險之保險單,致生損 害於吳振璠及新光人壽公司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㈢因新光人壽公司嗣後要求要保人住所、居所地址不同時,須 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確認通訊地址,葉妙榛為免事 跡敗露,再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7 月31日(簽章日,受理日為97年8月1日),冒用吳振璠之名



義,製作不實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表示吳振璠之通訊地址為前述葉 妙榛之地址,致生損害於吳振璠及新光人壽公司對保險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振璠委任洪松林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為告訴人吳振璠大姊之媳婦(見101年度偵字第19975號 卷第134、156頁),具有三親等姻親關係,就檢察官起訴之 詐欺取財部分,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吳振璠於101年3月26日向新光人壽 公司查詢發覺本案眾多保險問題後,於101年9月11日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其告訴自為合法,先予敘明 。至於檢察官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其侵占之財產為被害人 應為新光人壽公司所有,自無刑法第338條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葉妙榛及其辯 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104年度訴字卷第155號卷一第239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有向告訴人吳振璠



招攬保險,惟否認有此部分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不 認罪,我沒有冒用吳振璠名義填要保書,本案的簽名都是吳 振璠自己簽的,我沒有偽簽等語。惟查:
㈠附表二所示之要保書、簽收回條、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告 訴人吳振璠始終堅稱均非其所簽,且其並未就此契約進行投 保,其於96年間僅曾投保1份保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JQB09YXZ10號 ),告訴人吳振璠就此部分之陳述明確,自應認具有相當之 可信性。而細觀附表二所示之要保書、簽收回條、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其上之「吳振璠」簽名字跡,明顯與告訴人吳 振璠表示為其本人簽名之字跡不符,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3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30061631號鑑定書(102年度 調偵字第169號卷第71至76頁),鑑定結果亦發現此部分文 書上之「吳振璠」簽名與告訴人吳振璠不符,是足認附表二 所示之要保書、簽收回條、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吳振 璠」簽名非告訴人吳振璠所簽寫。
㈡而依附表二所示之要保書、簽收回條、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之內容,要保之業務員、簽收回條之經手人、變更契約之見 證人均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足認本件保險確 實為被告所招攬及交回給新光人壽公司受理,則在被告將上 述文件交回新光人壽公司前,自不可能係由被告以外之人在 其上偽造「吳振璠」之簽名。告訴人吳振璠亦未曾表示其有 與被告以外之其他新光人壽人員接觸、投保、或提供其投保 所需資料,足見前述要保書、簽收回條、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均可排除係被告以外之其他新光人壽人員所冒名製作。 ㈢另被告雖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惟曾於偵查中供稱:簽收回條 係我簽的,因為告訴人吳振璠委託我幫他簽等語(見101年 度偵字第19975號卷第178頁背面),益證被告確實曾有為告 訴人吳振璠代簽名之情事,而告訴人吳振璠既否認有授權被 告代其簽寫相關文件,則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 堪以認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份保險是告訴人吳 振璠要幫我做業績,是用我向告訴人吳振璠借款要給他的利 息4萬元來做業績的保單,每件招攬的保險都有業績獎金, 佣金我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背面至第285頁背面 ),除就告訴人吳振璠是否有同意承保部分因告訴人吳振璠 否認有投保而難認可採外,可見被告確實會因招攬本件保險 而受有業績及佣金上之利益,且本件保費不高,足認被告有 為告訴人吳振璠虛偽投保之動機。至於被告雖供稱本件係經 告訴人吳振璠同意後以被告向告訴人吳振璠借款要給告訴人 吳振璠的利息來做業績的保單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吳振璠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未曾與被告約定任何利息,且告訴人吳 振璠所投保之其他保險均係由告訴人吳振璠以現金或匯款之 方式交付保費予被告,則被告所述顯然與被告和告訴人吳振 璠保險往來之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更足以證明被告有未經 告訴人吳振璠同意投保本件保險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 次行使偽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擔任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業務 員,與告訴人吳振璠有三親等姻親關係,曾多次向告訴人吳 振璠招攬投保,惟告訴人吳振璠並未同意,後來於96年間, 因告訴人吳振璠之配偶生病,被告有幫告訴人吳振璠載其配 偶就醫,告訴人吳振璠方同意投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JQB09YXZ10號), 被告見其已取得告訴人吳振璠之信任,且告訴人吳振璠僅小 學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有機可乘,竟為取得業績及佣金上 之利益,冒用吳振璠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新光人壽得意理財 變額壽險要保書、不實保險單簽收回條、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擔任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於 本案案發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 、不實保險單簽收回條、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新光 人壽公司行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吳振璠及新光人壽公司對 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吳振璠因信任被告又陸續投保 、借款及交付帳戶予被告,惟被告不斷藉詞推託不願返還帳 戶予告訴人吳振璠,經告訴人吳振璠多次催促後終於取回帳 戶,發現帳戶內之存款短少、且有異常資金出入紀錄,而要 求被告結清其與告訴人吳振璠間之資金往來情形,被告又藉 故拖延,終而經告訴人吳振璠於101年3月26日向新光人壽公 司查詢後才發覺本案犯行,而提起告訴。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
㈢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 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 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查本件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6年3月13 日、4月9日,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非屬 該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是就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就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刑,與不應減刑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部分: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經證人余素屘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均只製作1份留存在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71頁), 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新光人壽收執,現均扣案於102年度調 偵字第169號卷後公文封內,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 宣告沒收,惟此部分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1至3「沒收欄」所 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至(九 )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自民國92年間起,任職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職司保險業務招攬及代新 光人壽公司向保戶收取保費,為從事保險業務之人。其自小 受三舅告訴人吳振璠照料,告訴人吳振璠愛護有加,因此得 知告訴人吳振璠學歷僅小學畢業,但頗有資力,認有機可乘 ,竟為下列犯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吳振璠招攬投保新光人壽公司(起訴書誤載為 新人壽公司)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JQB09YXZ10號) ,告訴人吳振璠於96年1月23日(簽約日)同意承保,並旋 於翌日(24日)依被告指示,將保費50萬元匯至被告設在安 泰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然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僅另以面額15萬元之支票支付上揭保費,而將 告訴人吳振璠所交付上揭保費中之35萬元,侵占入己。被告 於上揭保險要保書中有關告訴人吳振璠之住址,錯誤填載為 被告自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致新光人壽 公司將上揭保險契約寄至被告住處,而被告為免東窗事發,



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6年2月15日收受新光人壽公司 所寄送之告訴人吳振璠上揭保險契約時,在保險單簽收回條 上冒用告訴人吳振璠名義簽收,再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以表 示要保人告訴人吳振璠已收受該保險契約,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吳振璠之保險利益及新光人壽公司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迨97年1月間某日,被告又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告 訴人吳振璠之名義,製作不實之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各2次),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部 分贖回,致新光人壽公司將贖回之金額9萬0,201元匯至告訴 人吳振璠帳戶,被告(起訴書誤載為吳妙榛)再謊稱此為保 險紅利。嗣告訴人吳振璠於101年3月28日向新光人壽公司辦 理解險上揭保險契約,僅再領回4,580元,始知受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
被告以如(一)所示之保險即將到期為由,又鼓吹告訴人告 訴人吳振璠投保新光人壽公司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 碼JAQ0F36480號),告訴人吳振璠於97年1月24日(簽約日 )同意承保,並交付第1期保費6萬元。然被告掌管該保險之 保單,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後於97年2月1日、97年8月1 日,冒用告訴人吳振璠之名義,製作不實保險單簽收回條、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表示收受 該保險之保險單及變更保單帳戶寄送地址為其上揭現住地, 迨101年3月21日,葉妙臻又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告 訴人吳振璠之名義,製作不實之該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向 新光人壽公司辦理終止該保險契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吳振 璠之保險利益及新光人壽公司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
被告又以投資100萬,7年期滿可領回150萬元為由,鼓吹告 訴人吳振璠投保新光人壽公司金萬意投資連結型保險(保單 號碼JQB0FM1500號),告訴人吳振璠於97年2月19日(簽約 日)同意承保,並於翌日(20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保費100 萬元,完成承保後,取得新光人壽公司寄送之保單。是被告 明知該保單是在告訴人吳振璠持有中,為圖該保險到期後之 利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8年3月10日,冒用告訴 人告訴人吳振璠之名義之偽造印文,製作不實之保戶遺失保 單切結書,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申請補發保單,同日即又另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以甫取得之保單及冒用告訴人吳振璠 之名義,製作不實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向新光人壽公司



行使,辦理終止該保險契約,致生新光人壽公司對保險管理 之正確性產生錯誤,而於同年4月7日,將解約金75萬5,610 元金匯至告訴人吳振璠設在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內 。被告因為告訴人吳振璠辦理保險業務,而持有告訴人吳振 璠上揭帳戶存摺及印章,被告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98年4月10日,以被告名義,匯款45萬元至不知情 林惠娟(按與被告間有保險及投資糾紛)設在美旗銀行帳戶 ,以償還彼此往來,並以此詐得告訴人吳振璠存款;另盜用 告訴人吳振璠之印章及冒用告訴人吳振璠之名義,偽造匯款 單,再持該偽造之匯款單向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行員行使 ,使行員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5萬元至其不知情之配偶陳閩 騏設在安泰商業銀行沙鹿分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嫌。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
被告又以投資82萬9,000元,2年期滿可領回114萬元為由, 於97年12月1日(要保日),向告訴人吳振璠招攬投保新光 人壽公司易利得保險(保單號碼A8HB181570號),告訴人吳 振璠於97年11月28日以匯款及現金方式交付保費82萬9,000 元,豈料,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僅將其 中29萬5,500元,交回新光人壽公司,其餘53萬3,500元均侵 占入己。被告又為取得該保險之保單以冒貸,竟基於偽造文 書之犯意,先於98年2月2日冒用告訴人吳振璠之名義,製作 不實保險單簽收回條,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表示收受該保 險之保險單,再100年2月10日,冒用告訴人吳振璠名義,製 作不實之保險單借款借據,而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辦理保 單借款,新光人壽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借款金額16萬 5,000元匯至被告所持有之告訴人吳振璠上揭第一銀行帳戶 內,被告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2月11 日,盜用告訴人吳振璠印文,製作不實之取款憑條,臨櫃向 第一銀行沙鹿分行行員行使,致該行員對領款人陷於錯誤, 而盜領告訴人吳振璠存款16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 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部分:
被告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7月間,向 告訴人吳振璠佯稱為其投保新光人壽公司得意理財保險,致 告訴人吳振璠陷於錯誤,自同年7月15日至10月13日止,共 交付150萬元。被告為掩犯行及取信告訴人吳振璠,於99年3 月16日,佯以新光人壽公司之名及匯發紅利為由,匯款28萬



3,641元入告訴人吳振璠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但旋即又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胞姊葉欣宜持其 代告訴人吳振璠保管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於99年3月22日 ,以「被告」名義,匯款36萬3,400元至不知情之友人王有 聖帳戶內,以此向第一銀行詐得告訴人吳振璠存款。因認被 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部分:
被告以告訴人吳振璠於98年9月23日,以匯款及現金交付之 87萬0,828元,於98年9月30日(要保日)為告訴人吳振璠向 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全意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號),然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僅另以面 額39萬7,966元之支票支付保費,其餘47萬2,862元均遭侵占 入己。被告為掩犯行,又基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11月 16日,冒用告訴人吳振璠名義,製作不實之保單簽收回條, 據以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以表示收受該保險之保險單;再 於100年11月4日,冒用告訴人吳振璠名義,製作不實之保險 契約終止申請書,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該保險契約之終止,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吳振璠之保險利益及新光人壽公司對保險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部分:
被告為衝高業績,竟又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9年6月14 日(要保日),冒用告訴人吳振璠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新光 人壽新全心終身還本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承保同意書、投保確認函,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後又免東 窗事發,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後於99年7月16、100年 6月間某日,冒用告訴人吳振璠之名義,製作不實保險單簽 收回收、保險給付終止書,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表示收受 該保險之保險單及終止該保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吳振璠之 保險利益及新光人壽公司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部分:
被告又以投資100萬元,2年期滿可領回115萬元為由,於99 年7月22日(要保日),向告訴人吳振璠招攬投保新光人壽 公司新全意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 早於投保前之同年6月21日,以自告訴人吳振璠上揭第一銀 行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其不知情之胞姊葉欣宜設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大甲郵局廟口支局帳戶內,豈料,被告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僅於99年8月10日,另以他人 面額54萬3,312元之支票支付保費,其餘45萬6,688元均侵占



入己。被告又為取得該保險之保單,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先於99年9月29日冒用告訴人吳振璠之名義,製作不實保 險單簽收回條,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表示收受該保險之保 險單,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吳振璠之保險利益及新光人壽公司 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至101年2月6日,再說服告訴人吳振 璠主動終止該保險契約,以掩犯行。嗣因被告無法向告訴人 吳振璠交待保險狀況,經告訴人吳振璠於101年3月26日致電 新光人壽查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 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妙榛之自白、告訴人 吳振璠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影本、保單號碼JQB0 9YXZ10號要保書、保單簽收回條、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解 約審核表、告訴人吳振璠之指證、保單號碼JAQ0F36480號要 保書、保單簽收回條、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終止 申請書、告訴人吳振璠之指證、保單號碼JQB0FM1500號要保 書、保戶遺失單據切結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告訴人之 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匯款單影2紙、告訴人吳振璠之指證 、保單號碼A8HB181570號要保書、保單簽收回條、保險單借 款借據、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取款憑條、告訴人吳振璠之 指證及其所提出之第一行沙鹿分行匯款單、告訴人吳振璠之 指證、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書、保單簽收回條、保險 契約終止申請書、告訴人吳振璠之指證、保單號碼00000000 00號要保書、承保同意書、投保確認函、保險給付申請書及 保單簽收回條、告訴人吳振璠之指證、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要保書、保單簽收回條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犯行,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不認罪;50萬元是我跟告訴 人吳振璠借的,純屬借款,之後我因為要還告訴人吳振璠錢 ,所以以15萬元幫告訴人吳振璠繳保費;地址是因為告訴人 吳振璠不想讓他太太知道他有錢,所以他說不要把地址記載 他家,所以才同意將地址記載我的住處;我沒有冒用告訴人 吳振璠名義填要保書,本案的簽名都是告訴人吳振璠自己簽 的,我沒有偽簽;我沒有侵占告訴人吳振璠所謂的保費,那 個是我向告訴人吳振璠的借款,因為我有還款,所以告訴人 吳振璠才會再陸續借我;我跟告訴人吳振璠的借貸關係,有 匯款資料等可以證明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1.告訴人吳振璠交付350,000元部分: 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有罪之判決,得就起 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應以起訴 之事實為限,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 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 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 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 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



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告訴人吳振璠於96年1月24日於清水郵局匯款500,000元至被 告安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見101年度偵字第19975號卷第17頁) ,告訴人吳振璠於偵查及審理中稱此筆款項係為繳交被告向 其所招攬保單之保費,而給付予被告。告訴人吳振璠並稱, 被告此前曾多次向告訴人吳振璠招攬投保,惟告訴人吳振璠 並未同意,後來於96年間,因其太太生病,被告有幫告訴人 吳振璠載其配偶就醫,告訴人吳振璠方同意投保(見101年 度偵字第19975號卷第156頁背面),此為告訴人吳振璠第1 次向被告投保,且告訴人吳振璠就當時情節記憶清晰,其所 述自為可信。
③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受此筆款項,惟於偵查中供稱:是開店用 的私人借款,利息每月1期,每期20,000元等語,惟亦同時 供稱:沒有借據,且我是去提款機領的,拿現金給告訴人吳 振璠沒有收據;有時是給支票,還款期間、借款期間我不清 楚,有無還清我不清楚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9975號卷第 157頁背面),然而,被告並未提供借款、還款相關資料以 供調查。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除繳交保費之150,000 元外,其餘350,000元為借款,96年2月15日送保單時給付告 訴人吳振璠20,000元,自96年3月起之96年3月22日、4月13 日、5月31日、6月19日、7月27日各給付14,000元(此部分 被告未敘明是否有書證可證);嗣兩造約定每3個月給付利 息42,000元,給付日期為96年9月14日、96年12月20日(給 付2期共84,000元)、97年5月23日、8月8日、11月18日、98 年2月27日、5月16日、8月20日,各筆給付有領款憑證可稽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惟此部分所述與其偵查中所 述已有不同,且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書證或其所自述之領款憑 證供本院調查,其歷次所自行製作之「被告給付告訴人吳振 璠明細表」亦均未記載此部分之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本院卷二第321頁),則其所述按期給付利息云云是否可 信,顯有可疑。
④又被告雖供稱:經告訴人吳振璠催討本金後於99年2月15日 以支票支付告訴人吳振璠380,000元,可見被告除歸還本金 外,有歸還利息49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惟 證人即告訴人吳振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未曾有與被告為任 何利息之約定,且若被告所述為真,除本金350,000元外, 何以被告給付告訴人吳振璠之98年8月20日至99年2月15日間 之利息僅30,000元?已與被告前開所辯稱其與告訴人吳振璠



約定給付利息之情形顯然不同,足認係其事後拼湊金流所為 之辯解。且依告訴人吳振璠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資料,99年2 月26日雖有380,000元進入告訴人吳振璠帳戶,惟於同日有 1,040,000元遭提領(見本院卷一第69頁),其中有390,000 元進入被告之帳戶,有傳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2頁),是 被告所述之還款款項,僅進入告訴人吳振璠帳戶不到一天之 時間,是否果為還款之款項,亦有可疑。被告雖嗣後又改稱 :是被告詢問告訴人吳振璠是否再放款賺取利息,經告訴人 吳振璠同意,方由被告陪同告訴人吳振璠前往銀行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背面),惟此部分之再行借款情形, 被告亦未能提供事證供本院調查,不足採信。
⑤告訴人吳振璠稱其並未以支票支付保險金,而被告亦坦承告 訴人吳振璠所投保之保險金均有給付,則此部分保險金竟係 以支票150,000元支付,顯然與告訴人吳振璠繳納保費之習 慣有所不同。而告訴人吳振璠亦稱,其借款予被告之金額, 向來與為投保而給付予被告之保險金分開,益證告訴人吳振 璠給付500,000元予被告,係因被告向其稱保險費共500,000 元,並無150,000元保費、350,000元借款之情事。被告所辯 前後矛盾、且與客觀事證不符,僅係其事後為掩蓋其詐欺告 訴人吳振璠350,000元之事實而為之陳述,均不足採信。 ⑥綜上小結,此部分告訴人吳振璠確實有為支付保費而交付50 0,000元予被告,惟實際上告訴人吳振璠投保之保費僅為150 ,000元,就超出之部分而言,被告向告訴人吳振璠詐稱亦為 繳交保費,使告訴人吳振璠陷入錯誤而交付,被告自始即無 合法持有之原因,應涉有詐欺罪嫌。惟檢察官起訴書僅就業 務侵占部分起訴,而揆諸前述說明,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 罪,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 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本院自不得逕就 未經起訴之詐欺部分,自行認定事實加以裁判並變更起訴法 條,否則即有就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僅能就 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2.簽收回條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此簽收回條是我簽的,因為告訴人吳 振璠委託我幫他簽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9975號卷第178 頁背面),惟此為被告之後於審理中所否認,且告訴人吳振 璠先於偵查中稱非其所簽(見101年度偵字第19975號卷第17 8頁背面),之後又於偵查中稱是其所簽(見102年度調偵字 第169號卷第82至83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尚難認定, 縱使僅係告訴人吳振璠一時口誤所致,亦足以證明該簽名是 否為告訴人吳振璠所親簽,即使是告訴人吳振璠本人亦無法



明顯以肉眼判斷。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 日刑鑑字第1030061631號鑑定書(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69號 卷第71至76頁),該簽收回條「吳振璠」之簽章,是否為被 告親簽或告訴人吳振璠親簽,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是以, 此部分「吳振璠」是否為告訴人吳振璠所親簽,並無直接證 據得以認定。
3.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部分:
告訴人吳振璠雖稱此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非其所簽,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且本院認此部分「吳振璠」之簽名,無法以肉 眼判斷與告訴人吳振璠本人證稱係其本人之簽名者有何明顯 不同之處。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日刑鑑 字第1030061631號鑑定書(102年度調偵字第169號卷第71至 76頁),該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吳振璠」之簽章,是否為 被告親簽或告訴人吳振璠親簽,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依當 時告訴人吳振璠在被告之招攬下有投保多筆保單、且告訴人 吳振璠非常仰賴被告為其處理保險相關事宜之情形,被告非 無可能以合法或非法之方式誘使告訴人吳振璠填寫此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則尚不能排除係告訴人吳振璠親自填寫之可 能性,即不能逕予認定係被告所偽簽。是以,此部分「吳振 璠」是否為被告所偽簽,並無直接證據得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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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