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吉瞬
義務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7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吉瞬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吉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被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 有逃亡之可能,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認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同條項第3 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5年3月 31日裁定執行羈押,再經本院於105年6月24日裁定自同年月 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經本院於105年8月23日裁定自同年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經本院於105年10月24日裁定自同 年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經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開 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 門號申租人資料附卷可稽及販毒用行動電話扣案可佐,是其 犯罪嫌疑重大,且核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被訴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 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係經通 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另觀之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 人健康侵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故本院認為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且經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12月30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