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399號
TCDM,104,易,1399,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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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仁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仁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仁淇陳尚偉前因均受僱於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群義房屋)而結識。詎趙仁淇明知與其為社群網站Fa cebook(下以中文譯名「臉書」稱之)上有好友關係之特定 多數人,均可瀏覽點閱其所申請、斯時暱稱為「Andy Chao 」之臉書帳號個人網頁上之文章,竟於民國103 年11月16日 凌晨3 時38分許,以電腦設備連線至「臉書」網站,登入上 開帳號後,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而妨害他人名譽之 犯意,將其與不知情之友人林帥甫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含 有「哈,陳尚偽這王八蛋居然連公司資料也帶出去了」等文 字之不實內容之畫面截取後,公開發表張貼在其臉書個人網 頁上,並於該篇文章內同時發表「樹不要皮,必死無疑,人 不要臉,天下無敵」等文字公然辱罵陳尚偉,而足以使人對 陳尚偉貶抑其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並傳述足以毀損陳尚偉 名譽之事。嗣因陳尚偉經友人告知前揭貼文內容後,隨即將 上揭臉書頁面列印,並於104 年3 月5 日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尚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趙仁淇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前揭時、地,張貼及發表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LINE對話截圖及文字,惟矢口否認有散佈文字 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對於要如何把資料帶 出去有疑問,且伊在文章內沒有指稱對象,LINE對話內容內 指述:「哈,陳尚偽這王八蛋居然連公司資料也帶出去了」 的人是離職同仁林帥甫,伊只是回答:「是喔」、「怎帶」 ;另外「樹不要皮,必死無疑,人不要臉,天下無敵」在房 仲業或及一般業務單位都奉為正向、鼓勵的座右銘,其在臉 書張貼文章也設定只有朋友才看得到,沒有要嘲諷告訴人陳 尚偉把資料帶出去是不要臉行為之意等語。然查:一、被告確有於103 年11月16日凌晨3 時38分許,以電腦設備連 線至「臉書」,登入其所申請、斯時暱稱為「Andy Chao 」 帳號後,將其與不知情之友人林帥甫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含有「哈,陳尚偽這王八蛋居然連公司資料也帶出去了」 文字之畫面截取後公開發表張貼在其臉書個人網頁上,並於 該篇文章中書寫「樹不要皮,必死無疑,人不要臉,天下無 敵」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自承 (見偵卷第9 頁正面、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正面、本院卷第 41頁正面、第4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尚偉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2頁正面及第13頁正面、第 27頁背面、本院卷第66頁正面)、證人陳淑華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並有上開文章 之臉書列印資料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面至第35 頁正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伊張貼之圖片及文章間並無關聯性,其用意是 表示伊對要如何把資料帶出去有疑問;且在LINE對話中指述 :「哈,陳尚偽這王八蛋居然連公司資料也帶出去了」的人



不是伊,是另一位離職同仁林帥甫,伊於文章內則未表示指 述對象之名字,伊也不知道林帥甫說的人是誰,是本篇貼文 內容指稱對象非告訴人云云,然查:
㈠、依被告在臉書網頁內發表上開文章時,除書寫「樹不要皮, 必死無疑,人不要臉,天下無敵」等文字內容外,尚書寫「 原本想拿舊手機把裡面的資料全公開來,一層層剝開妳們的 假面具,但想想也都過去了,就看看過來人的說法吧! 」等 語,再附上LINE對話內容含有「陳尚偽這王八蛋居然連公司 資料也帶出去了」文字之截圖等情綜合以觀,衡諸常理,其 用意乃在張貼其與證人林帥甫之LINE對話截圖,並與自己評 述之內容相結合,使之編輯成為前揭文章,並藉此一LINE對 話內容截圖,告知瀏覽者「陳尚偽」有將公司資料帶出去之 事實,及使觀看者聯想其所指稱「樹不要皮,必死無疑,人 不要臉,天下無敵」文字之對象,即為其所附圖片內所述之 「陳尚偽」無訛。從而,整體觀察上開文章及圖片用語及內 容,形式上確已具有獨立性及個別性,而均應全部視為被告 以個人名義發表之文章內容,殆無疑義。
㈡、參以證人林帥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在臉書貼的LINE 對話就是伊與被告的對話,當時林醫師有跟伊之前店長有打 電話給伊,陳尚偉就是伊之前店長,伊就認為是陳尚偉把公 司資料帶出去,所以伊才會說「陳尚偽這王八蛋居然連公司 資料也帶出去」;伊知道被告也認識陳尚偉,當時不會與其 他人聊公司的事,只有與被告比較常聯絡,所以就和被告閒 聊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正面);及觀諸被告所張 貼之上開與證人林帥甫之Line對話截圖,於證人林帥甫稱: 「陳尚偽這王八蛋居然連公司資料也帶出去」等語後,被告 係直接答覆「是喔」、「怎帶」等語,而未詢問或對其所述 對象表示疑惑,於所發表之文章中,亦未表示質疑該截圖對 象中所指之對象或所述內容是否為真等節,足見被告於證人 林帥甫為前揭對話內容時,確實知悉證人林帥甫所指稱對象 即為告訴人,及有意告知閱覽者告訴人有將公司資料帶出去 之事實甚明。
㈢、審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在103 年11月 16日上午10時許,伊在住商的同事陳淑華看到該篇文章,立 即向伊告知這篇文章好像在講伊,且打開網頁給伊看,伊才 知道他有在臉書張貼該文章,之後陸續有約5 個比較好的朋 友,有向伊說這件事,伊才會將臉書畫面列印下來提告;另 被告張貼該文章時,伊與被告臉書共同朋友有47位,詳如其 所提之臉書名單;且如果共同朋友有按讚,其他朋友也會看 到這篇文章;該文章下面有人留言,留言的內容是「群溢最



近這麼精彩」,群溢就是其等曾任職的公司,再加上被告前 面文章寫「陳尚偽這個王八蛋」,提到「陳尚偽」,很明顯 就是在講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第67頁正面及背面 、第70頁正面、第68頁正面、第71頁正面、第74頁正面); 核與證人陳淑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告訴人目前係住 商不動產的同事,之前也在群義公司也曾當同事;伊與被告 不認識,但因為群義房屋的學弟妹都會加伊臉書好友,被告 當時有邀請加伊好友,伊看到群義房屋就直接加入;(經提 示本院第120頁以下網頁列印資料)這些臉書內容係伊告知 告訴人的,該文章內有提到「陳尚偽」這個名字,就認為是 在講陳尚偉,就伊所知,群義房屋任職人員裡面姓陳,叫尚 偉的人除了告訴人外,無其他人;伊知道被告與告訴人是差 不多同一時期進入群義房屋,所以他們彼此認識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62頁正面及背面、第164頁正面至第165頁背面 );再酌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張貼上開貼文後,於同日凌晨3 時55分許,即有臉書暱稱「Elaine Ri」之人回文稱:「群 溢最近怎麼感覺那麼精彩」等語,有上開臉書列印畫面足佐 ,及稽之群義房屋檢附之被告與告訴人在職期間所有員工名 冊中,除告訴人外,確無他人名字發音與陳尚偉相近,此有 105年8月2日群義公司群義客法字第105080201號函及所附之 員工名冊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12頁)。由此可知, 告訴人係因他人轉告始知被告於臉書所發表之上開文字及截 圖,及他人確可由上開之「陳尚偽」文字,據以推知該內容 所指涉之對象即為告訴人。
㈣、基上,由被告確知悉其所張貼之載有「哈,陳尚偽這王八蛋 居然連公司資料也帶出去了」之LINE對話中,指述對象為告 訴人,復將該截圖張貼於其臉書網頁上,並於其上發表「樹 不要皮,必死無疑,人不要臉,天下無敵」之評論,且閱讀 者亦均可由上開陳述內容推知其所指對象確為告訴人,堪認 被告張貼之前揭文章中,所稱王八蛋、「將公司資料帶出去 」及指稱「樹不要皮,必死無疑,人不要臉,天下無敵」之 對象,確足以使人知悉指稱對象為告訴人無訛。是被告以前 詞置辯,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三、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 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係指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 33、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之多數人 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 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



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 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 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抵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 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 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 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另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 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 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 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 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 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 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 抑被害人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 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則查:
㈠、被告於臉書上張貼指稱告訴人係「王八蛋」之LINE對話截圖 ,依社會通念及一般常人之主觀認知,係不雅、輕衊,且具 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另其於 文章內書寫「樹不要皮,必死無疑,人不要臉,天下無敵」 之用語,則是比喻人不顧顏面,不知羞恥,衡以現今社會一 般觀念,倘若恣意以此等詞彙對他人進行謾罵,均屬對於他 人人格貶抑、輕蔑之負面詞彙,並均足使人感受難堪、不快 ,且徵諸被告於案發時年齡為30歲,自承為碩士畢業,且從 事房仲業(見本院卷第169 頁正面),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 經驗,對於上揭言語乃屬侮辱用語,自無不知之理。另據被 告於警詢中證述:伊有將臉書張貼內容設定為「僅限朋友關 係可以觀看」,故可觀看該貼文之人數約為400 人等語,復 參以卷附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依右下角電腦時間顯示,為 103 年11月18日之畫面)所示(見偵卷第36頁),可知被告 斯時在其臉書所張貼上開截圖及詞語之文章已有11人加以按 讚,且依告訴人所提之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共同朋友列印資 料(依右下角電腦時間顯示,為103 年11月17日之畫面)所 示(見偵卷第74頁至第79頁),被告與告訴人(暱稱:「 Andy Chao 」)間有54位共同朋友之情,足認被告之臉書貼 文確足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顯已達於公然狀態甚明 。故被告於臉書上以上揭結合截圖及文章之貼文,辱罵告訴 人「王八蛋」、「樹不要皮,必死無疑,人不要臉,天下無 敵」等語,實已構成公然侮辱。
㈡、被告固另辯稱:「樹不要皮,必死無疑,人不要臉,天下無



敵」在房仲業或及一般業務單位都奉為正向、鼓勵的座右銘 ,沒有要嘲諷告訴人陳尚偉把資料帶出去是不要臉行為之意 等語,並提出蘋果日報之「地產新人王:『臉皮厚一點』25 歲當上協理」之網路報導資料中(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至第 52頁正面),亦提及:「樹不要皮,必死無疑,人不要臉, 天下無敵,做業務不要怕丟臉,撐下去」等語為佐。惟此僅 代表從事房仲業之人有將上開話語作為安慰自己不要怕失敗 之詞句,然不足推翻以此話指稱他人作為時含有意旨該人不 要臉之意;亦不代表對從事房仲業之人告以此話語或從事房 仲業務之人遭他人指稱此一用詞時,即不足使該人感受難堪 、不快,此由亦從事房仲業之證人陳淑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由被告所述「人不要臉,天下無敵」之內容,伊認為是 負面評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正面)可資為佐。況依前 述,被告係以此用語指稱評論告訴人「將公司資料帶出去」 之行為,而絕非意在鼓勵告訴人,堪認被告確係以「樹不要 皮,必死無疑,人不要臉,天下無敵」作為輕蔑告訴人人格 所使用之負面詞彙。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認有據。㈢、依被告張貼所張貼之LINE對話截圖中所含「陳尚偽這王八蛋 把公司資料帶出去」內容之文義以觀,係傳述告訴人有將公 司資料帶出去之行為,已非對告訴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 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而係涉及具體事實之陳述,且係 對與其為臉書好友之特定多數人為散佈傳播,業如前述。則 :
⒈徵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沒有把公司所謂 的機密資料,或我們店長開會有一些同業之間的一些競業條 款,或將公司狀況洩漏出去,伊沒有把公司資料帶出去,伊 會聯繫林先生這個客戶,是本身就有經營聯繫,伊沒有被告 說的把林醫生的資料帶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 71頁正面);及證人陳淑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貼文寫把 公司資料帶出去,伊認為是負面說法,因為只要之前同仁將 群義公司資料帶出去,群義公司就會提出告訴,要上法院; 據伊所知,告訴人沒有因把公司資料帶出去遭到調查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 頁正面及背面);證人林帥甫於本院審理中 亦結證稱:把公司資料帶過去不是一件好事,之前群義房屋 有其他學長姐曾經因為資料外流的問題,經公司提告;之前 公司有規定公司資料不能帶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正 面)。再徵諸群義房屋於105 年9 月5 日亦以群義不動產經 紀股份有限公司群義客法字第105090502 號函(見本院卷第 131 頁正面),函覆稱:本公司皆與新進員工約定在職時, 不得擅自將公司資料給予任何第三人知悉或非法使用,離職



後確實刪除或繳回職務上所取得之公司資訊及其他相關文件 等相關資料;且本公司目前未就任何事情對告訴人寄發存證 信函、律師函或提起任何訴訟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 稱:伊任職群義房屋時有簽立不能將公司文件資料帶走之相 關條款,且對房仲業來說,離職時將公司資料帶走多少是蠻 忌諱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正面); 及於被告及告訴人與群義公司簽訂之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 限公司勞動契約暨員工規範中「肆、保密義務」確載有「受 僱人因業務上知悉或持有群義公司之業務或客戶相關資料或 文件,如未經群義公司同意即擅自洩漏或交付予第三人時, 受僱人除應負民、刑事法律責任外,並願接受公司之處分, 本契約終止後亦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正面及背面、 第139 頁正面)。足見告訴人並無因將公司資料帶出而遭公 司調查之事實;且依房仲業之職業環境以觀,指述告訴人有 將公司資料帶出使用之陳述,不免使人懷疑或遐想告訴人有 違反保密條款義務之行為,而對於告訴人之職業道德形象、 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顯已造成負面貶抑,足使告訴人之名譽 因此遭受損害,要屬無疑。
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2 項規定甚詳。被告 盧宗源係利用電腦輸入之方式,製作前揭含有誹謗告訴人林 海玲之文字訊息,再以電磁紀錄儲存並上網傳輸,藉由電腦 設備之處理而得以顯示重現,足以表徵被告一定用意之證明 ,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準文書。則被告透過LINE截 圖在臉書發表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文字,雖非如 同一般手寫或印刷文字係單純附著於書面上,其散布方式亦 與發送傳單或張貼公告等傳統作為迥然有別,惟被告透過網 際網路傳輸載有前揭誹謗文字訊息之電磁紀錄,不僅散布速 度益加快速,範圍亦屬廣泛,更得以藉由電腦設備之重製而 留存久遠,自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之客觀構 成要件相符。從而,被告將上開不實內容發表在其臉書個人 網頁上,使與其為好友之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點閱觀看文章 內容,而上開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依被告前述之 智識程度及學經歷,被告就上開情狀當無不知之理,竟仍為 上揭不實言論,足認其具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及散布於眾 之意圖甚明。
⒊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 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 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4 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 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 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 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 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 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 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 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 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 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 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 ,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 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 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 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 ,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 、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 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 、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係利 用網際網路具有快速、大量傳播訊息之特性,在上網民眾普 遍使用之臉書上,刊載前揭指稱告訴人將公司資料帶出去」 之文字,依其影響力之廣泛性、迅速性及恆久性,使遭受指 摘之告訴人難以及時回應上開指摘,且縱使告訴人透過相同 傳播工具欲以導正視聽,則因先前上網瀏覽民眾之快速累積 及轉載,加以訊息發布時間上之落差,亦無從期待告訴人得 以充分、有效防禦其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有較 高之查證義務,藉以衡平個人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則 參以證人林帥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經提示本院卷第45 頁臉書畫面)被告在臉書貼的LINE對話就是伊與被告的對話 ,被告張貼前沒有告訴伊要貼,也沒有再向伊查證所謂公司 資料帶出去是指怎樣的資料;據伊所知,群義公司沒有對告 訴人把東西帶出去有任何調查或訴訟,除了林醫師和伊說被 告有打給伊之外,伊沒有其他資料顯示被告確實有把公司資 料帶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第157 頁正面、第 161 頁正面),及被告亦自承其在接收林帥甫給伊的訊息後



,沒有任何查證,就截圖張貼等情(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 至第118 頁正面),顯見被告並未曾就告訴人是否確有把公 司資料帶出去乙事為任何查證,僅憑與證人林帥甫於網路中 聊天之內容,輕率擷取而作為其本人發表文章之一部分,被 告疏於查證且有重大過失,已難主張其為善意發表言論,自 無刑法第311 條各款免責規定之適用。
⒋基上,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已該當於散佈文字誹謗罪構 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其意圖散布於眾以截圖及文字傳述告訴人「居然連公司資料 也帶出去了」乙情,及指稱告訴人係「王八蛋」「樹不要皮 ,必死無疑,人不要臉,天下無敵」等語,其中關於指述告 訴人將公司資料帶出去部分,性質為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具體不實事實,依上揭說明,應構成散佈文字誹謗罪。 另就被告於多數人所得共聞共見下,對告訴人所為之「王八 蛋」、「樹不要皮,必死無疑,人不要臉,天下無敵」之言 詞,既未涉及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即屬公然侮辱。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 字誹謗罪,惟業於起訴事實欄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 第118 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使被告有辯論之機會,對 其訴訟上防禦權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判 及適用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同一時空環境下,以張貼前揭文字之方式同時 對告訴人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均意在妨害名譽,前後 時空緊密,並均侵害人格法益,而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房仲業之 同事,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竟 未經查證,透過臉書張貼文章之方式,任意指摘告訴人將公 司資料帶出去之文字,及以「王八蛋」、「人不要臉,天下 無敵」等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自已嚴重損及告訴人之職業 道德形象及名譽權,其犯行之危害性與不可回復性均不容小 覷;復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碩士畢業,從事房仲業、 收入不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9 頁正 面),及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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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