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廷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廷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廷錩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凌晨4 時 2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於104 年7 月15日售予他人),至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被害人黃素環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內之包包(內有三星牌、型號NOTE4 、序號:00000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價值新臺幣2 萬2000元)1 個,得 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 述、被害人遭竊之手機序號資料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 及嫌疑人與被告到案後相片比對圖1 紙、監視錄影光碟1 片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 沒有偷被害人的包包,伊當天沒有去那家全家便利商店等語 。經查:
(一)104 年6 月3 日凌晨4 時20分許,被害人黃素環之先生將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 一街26後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後,被害人與其先生均下車進 入全家便利商店內消費,約數分鐘後,1 名頭戴黑色安全 帽、身穿黑色衣褲之男子步行穿越馬路,走向上開自用小 客車,在該車四周環繞一圈之後,旋即開啟該車駕駛座車 門,致該車之車燈亮起及警報器響起,該男子自車內拿取 被害人置於車內之包包後,未將車門關上,隨即步行往對 向馬路逃離,而被害人自全家便利商店消費完上車,在車 子行駛一小段路後,始發覺其包包遭竊等節,業經被害人 黃素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 ;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並經本院勘驗全家便利商店 及警方循線調取各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卷 第102 頁)。足認本案確有1 名不詳男子於上開時、地, 擅自開啟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後,竊取被害人置於 該車內之包包乙節,合先認定。
(二)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後時段,雖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附近之臺中市西屯區四川一 街、青海路與吉本巷口、文心路三段與櫻花路口,且其所 騎乘之機車車牌另以不明物體覆蓋,至行經文心路三段與 櫻花路口時,始因風吹起該不明物體而為警查知被告之機 車車牌號碼,此有上開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
張、嫌疑人與被告到案後相片比對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 張(見偵卷第12至16 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上開路 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102 頁) 。然查, 該名開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而竊取被害人包包之不詳 男子,於行竊當時係身穿黑色衣褲,而於同一時段騎車行 經案發地附近之被告,則係身著淺色衣褲,此有上開路段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2 至13頁;本院卷第52至53、102 頁)在卷足憑,可見被告 與該竊盜嫌疑人當時所著之衣褲顏色顯有不同,則該名竊 取被害人包包之不詳男子是否即為被告,並非無疑。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應係於行竊後立刻變裝,然此部分未據檢察 官提出相關證據為證,自無足憑採。又本院依職權將該全 家便利超商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解析、處理後,該竊盜嫌疑人之臉部影像仍舊模糊不清 、無法辨識,此有該局105 年9 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843 44號函附之輸出影像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 ,而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是在便利商 店內,因此沒有看到是何人開啟車門行竊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128 頁正面)。是以,縱使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後 時段,有騎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並以不明物體覆蓋其車 牌,且於本案發生後不久後之104 年7 月15日便將機車過 戶與他人等行為,甚為可疑,惟仍不足以使本院獲得該竊 取被害人置於車內包包之男子即為被告之確信。(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竊盜之犯 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 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