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遠係設於臺中市○○區○○街00巷 0 號新動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新動力公司)之員工,共犯 朱裕森則係新動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共犯劉宏明曾任職於 新動力公司、離職後亦經常出入該公司,共犯何家毅則係新 動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朱裕森、劉宏明、何家毅經本院以 104 年度易字第1272號判決無罪)。緣告訴人駱濰瑩於民國 102 年11月間某日,經由廣告聯絡共犯朱裕森,欲購買二手 小客車並辦理貸款,共犯朱裕森乃轉介告訴人至川普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川普公司),由川普公司員工陳恩正為告訴人 辦理汽車貸款事宜,嗣因川普公司持以為告訴人辦理貸款之 自小客車,並非告訴人要求購買之豐田牌汽車,告訴人乃向 陳恩正表示要解除契約,經陳恩正應允後,告訴人乃於102 年11月29日另外購得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詎竟 引發共犯朱裕森等人之不滿,於102 年12月13日晚上11時許 ,被告楊志遠、劉宏明接獲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凱」 之成年男子通報,獲悉告訴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臺中市 ○區○○路00號喜連來大樓住處,隨即通知共犯朱裕森,未 幾,共犯朱裕森即夥同共犯何家毅到場與共犯劉宏明、楊志 遠、阿凱會合,並一同前往喜連來大樓地下三樓停車場尋找 告訴人,恰見告訴人正坐於駕駛座上與站立於車門旁之馬桂 雲聊天,共犯朱裕森、劉宏明、何家毅、楊志遠及阿凱等人 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一同湧至告訴人駕駛座旁,並將馬 桂雲推開,喝令馬桂雲滾邊去,共犯劉宏明並趨前掌摑告訴 人,告訴人見狀欲拿電話報警,亦遭共犯劉宏明伸手將電話 打掉,嗣其等即要求告訴人一同到管理室談判如何解決上開 解約糾紛,以此數男凌一女、團團圍住告訴人、強行推開馬 桂雲、並掌摑告訴人、撥掉告訴人手中電話之強暴手段,震 懾告訴人,以阻止告訴人離去或報警,並迫使告訴人不得不 隨同其等至管理室,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 人行使權利。待告訴人與其等至管理室後,共犯朱裕森即出 示告訴人所簽立之委託貸款合約書,要求告訴人賠償,而共 犯何家毅因見現場已有共犯朱裕森、劉宏明、楊志遠等人,
乃先行離去。嗣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了解,誤以為係單純之 買賣糾紛,乃建議告訴人與共犯朱裕森等人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下稱文正派出所)商談,惟經其 等於派出所內商談良久後,因告訴人無法給付共犯朱裕森等 人任何賠償,共犯朱裕森即要求告訴人將其所有上開自小客 車典當,惟因當鋪表示無法收當,警察乃陪同告訴人返回上 開喜連來大樓後離去,共犯朱裕森、劉宏明即在上開大樓管 理室要求告訴人將上開車輛交付予其等,並要求告訴人簽立 車輛保管合約書,告訴人眼見若不同意朱裕森等人之要求, 恐無法離開,懾於共犯朱裕森等人以強凌弱之威勢,迫於無 奈,乃應共犯朱裕森等人之要求,將上開自小客車之鑰匙交 付共犯朱裕森等人、讓其等將該自小客車開走,並簽立車輛 保管合約書予共犯朱裕森,受脅迫而行無義務之事,且因而 無法使用上開車輛。因認共犯朱裕森、劉宏明、何家毅等3 人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 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 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 5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志遠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以:㈠共犯 朱裕森於警詢、偵訊之陳述;㈡共犯劉宏明於警詢、偵訊之 陳述;㈢共犯何家毅於警詢、偵訊之陳述;㈣被告楊志遠於 偵訊之陳述;㈤共同被告暨證人陳恩正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㈦證人馬桂雲於偵訊之證 述:㈧證人何錦水於偵訊之證述;㈨委託貸款合約書1 份; ㈩車輛保管合約書1 份;喜連來大樓管理室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1 份;於共犯朱裕森臺中市○○區○○街000 ○0 號 2 樓住處扣得之告訴人於102 年11月8 日簽立之本票、委託 貸款合約書、車輛保管合約書、國民身分證、駕照、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各1 紙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 被告楊志遠固坦承曾於102 年12月13日,與共犯朱裕森、劉 宏明、何家毅及綽號阿凱之男子,前往告訴人居住之喜連來 大樓地下停車場找告訴人,且共犯劉宏明有與告訴人為肢體 接觸,嗣告訴人有與被告等人至管理室、派出所協調,並於 上開大樓管理室出具車輛保管契約書,將上開ABX-6692號自 小客車交予共犯朱裕森等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 行,辯稱:帶當天劉宏明在駱濰瑩住的大樓對面與朋友在聊 天,我朋友阿凱約27、28歲左右,打電話給我說,他有看到 駱濰瑩,我就過去了,我請劉宏明陪同我一起過去,看到駱 濰瑩車子開下去,開到地下室,我就跟劉宏明講說,就是駱 濰瑩騙我們的錢,要請駱濰瑩到警察局解決這件事情,因為 我站的位置比較遠,當時是由劉宏明與駱濰瑩在洽談,他們 的對話內容,我就不知道了,後來駱濰瑩自願與我們一起到 管理室,當時不知道是何人報警,警察就來了,我們一起到 警察局,在警察局講說是債務糾紛,駱濰瑩說先將車子拿到 當舖典當,將錢還給我們,但是當舖不願借給她錢,她就說 將車先讓我們保管,有錢的時候再將車子贖回來,所以她就 簽立保管書等語。
四、經查:
㈠共犯朱裕森、劉宏明、何家毅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共 犯朱裕森有將欲買車之告訴人駱濰瑩介紹至川普公司辦理貸 款,並有於102 年12月13日,與共犯劉宏明、何家毅及楊志 遠、綽號阿凱之男子,前往告訴人居住之喜連來大樓地下停 車場找告訴人,且共犯劉宏明有與告訴人為肢體接觸,嗣告 訴人有與被告等人至管理室、派出所協調,並於上開大樓管 理室出具車輛保管契約書,將上開ABX-6692號自小客車交予 共犯朱裕森等人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共犯 朱裕森辯稱:當天何家毅打電話給我說找到駱濰瑩,請我帶 當初的合約書過去,要告她詐欺,所以我才帶駱濰瑩簽名的
文件過去,原本他們談的氣氛不是很好,因為他們在爭吵欠 房租的問題,在前往途中我有請何家毅他們先打電話報警, 到達現場後,駱濰瑩下車與我們到管理室,後來警察就來了 ,我們就到文正派出所,警察看了合約書,他說這是我們之 間的糾紛,請我們在派出所裡面做協調,駱濰瑩打電話給她 的朋友要籌錢,但是沒有人要幫助她,後來她說要到她住家 隔壁的當舖,將汽車典當作為還款,但是當舖不借給她,所 以她才說汽車要放在我們公司,隔天要來還款取車,當時我 們在派出所裡面,我擬好汽車保管合約書,我也有請警察看 過這樣是否合法,警員一路陪同駱濰瑩回到當舖典當,也陪 同她回家,後來當舖借不到錢之後,駱濰瑩就同意讓我們取 車,第二天再來做還款取車的動作,汽車保管合約書是在管 理室裡面簽立的,有很多人看到等語。共犯劉宏明辯稱:我 沒有犯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罪等語。共犯何家毅則辯稱:當天 朱裕森打電話給我說,叫我將公司保管由駱濰瑩簽立的合約 書送到大雅路那裡,我就拿過去,我到達現場時,駱濰瑩與 劉宏明、楊志遠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已經在管理室了, 當時朱裕森還沒有到達現場,大約10分鐘內,朱裕森才到達 現場,我將資料交給朱裕森,我就走了,後來發生何事,我 就不知道了等語。故尚難以共犯朱裕森、劉宏明、何家毅等 3 人之陳述,而為被告楊志遠不利之認定。
㈡告訴人駱濰瑩於102 年11月間某日,經由廣告聯絡共犯朱裕 森,欲購買二手小客車並辦理貸款,共犯朱裕森乃轉介告訴 人至川普公司,由川普公司員工陳恩正為告訴人辦理汽車貸 款事宜,嗣因川普公司持以為告訴人辦理貸款之自小客車, 並非告訴人要求購買之豐田牌汽車,告訴人乃向陳恩正表示 要解除契約,經陳恩正應允後,告訴人乃於102 年11月29日 另外購得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等情,業據告訴人 駱濰瑩陳明在卷(見他字532 號卷第5 至8 頁、第89至91頁 ),核與共犯朱裕森供述、證人陳恩正(見他字532 號卷第 93至98頁、第136 至138 頁)證述情節相符。且告訴人亦因 此糾紛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448 號判 決在案,有民事起訴狀、本院簡易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272號卷四第81頁至第91頁、第12 5 頁至第131 頁),故告訴人與共犯朱裕森間因購車貸款而 有交易糾紛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告訴人駱濰瑩固指述:於102 年12月13日晚上11時許,被告 楊志遠、劉宏明接獲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 男子通報,獲悉告訴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臺中市○區○ ○路00號喜連來大樓住處,隨即通知共犯朱裕森,未幾,共
犯朱裕森即夥同共犯何家毅到場與共犯劉宏明、楊志遠、阿 凱會合,並一同前往喜連來大樓地下三樓停車場尋找告訴人 ,恰見告訴人正坐於駕駛座上與站立於車門旁之馬桂雲聊天 ,共犯朱裕森、劉宏明、何家毅、楊志遠及阿凱等人一同湧 至告訴人駕駛座旁,共犯劉宏明並趨前掌摑告訴人,告訴人 見狀欲拿電話報警,亦遭共犯劉宏明伸手將電話打掉云云。 惟查:
⒈證人馬桂雲於警詢證稱:於當日23時許,駱濰瑩打電話給 我表示要繳交房租,叫我坐電梯至地下3樓,我與駱濰瑩 見面後,駱濰瑩拿房租給我後,在閒聊期間突然5、6名男 子出現,將我們圍住,並向我表示不關我的事,要我走開 ,我見狀就上樓至管理室向管理員反應,管理員也下至停 車場質問他們是如何進來的,管理員就上樓報警,警方帶 他們上樓,至管理室後,他們仍爭執不下,於是警方就一 併將他們帶回調查,沒有看到有人出手毆打駱濰瑩,沒有 肢體碰觸,沒聽到那些男子有出言恐嚇或辱罵,只是說話 大聲,但只針對買車的事情爭吵等語(見偵字477 號卷第 52至5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看到駱濰瑩有被他們 打等語(見偵字477 號卷第66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中有1 個人是很貼近車子?)對,他是要叫 駱濰瑩下車。」、「(有無任何肢體動作?)我不清楚, 我聽他們在講話,我就趕快跑上去了。」、「(聽他們講 話妳就上去了,沒有看到有肢體動作?)對。」、「(只 有聽到那個男子叫駱濰瑩下車?)對。」、「(這5 、6 個人有無因為口出暴言或肢體上有何暴行使妳心生恐懼? )沒有,就是突然間這樣冒出來所以嚇到,且他們又非住 戶,然後我就急著上去找管理員下來看是怎麼回事,因為 我本身看到也嚇到了,所以就上去找人。」等語(見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1272號卷三第32頁、第3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駱濰瑩所居住喜連來大樓保全何錦水於偵查 中證稱:當時是有人上來跟我說那邊有人在爭執,我就下 去,我看見那邊有人在爭執,聲音也是一般,像是吵架, 駱濰瑩在車內,其他人在車外,我叫他們上來管理室講, 我就上去,之後沒有多久後,他們就一起上來,沒有看到 有人打駱濰瑩,也沒有聽到有何恐嚇語言,駱濰瑩沒有向 我求助等語(見偵字477 號卷第61至62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為何會報警?)因為有不明人士在大樓內 好像有產生糾紛,我說有糾紛的話就上來談,然後我就報 警,隔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現場有無肢體動作? )沒看到。」、「(你到現場講話時,駱濰瑩有無看到你
?)她應該有看到。」、「(駱濰瑩有無跟你喊救命?) 沒有。」、「(你跟駱濰瑩及其他5 、6 名男子全部都在 管理室多久後警察才到?)印象中沒幾分鐘。」、「(在 等待警察到的這段時間,駱濰瑩有無在管理室內跟你求救 ?)沒有。」、「(當時駱濰瑩與該5 、6 名男子在做何 事?繼續吵?)他們在講東西,我也不曉得。」、「(當 時的口氣如何?)口氣都不好。」、「(除了大聲之外, 他們講出來的言語有無威脅恐嚇到駱濰瑩?)沒有,只是 單純的大聲。」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272號卷三 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35頁、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 )。
⒊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楊子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達 現場進到管理室時看到的情形為何?)看到管理員、駱濰 瑩及被告等人在那邊,我們詢問他們原因,似乎是因為購 車問題金錢上的糾紛,在現場詢問的過程當中對方認為他 們損失的金錢在對駱濰瑩要求如何賠付這些金錢,所以我 們到後來的定調是一件買賣糾紛。」、「(你在管理室有 無跟駱濰瑩講到話?)有。」、「(駱濰瑩看到警察出現 時,有無表示她剛才在樓下被打、被強行帶到管理室、求 救等想要控告對方的言語?)都沒有,現場我都有問過有 沒有被打、有無人恐嚇,當時駱濰瑩都沒說有。」、「( 所以定調這是一個買賣糾紛?)雖然當時對方的講話聲音 高調了一點,至少我們到的時候都沒有聽到恐嚇、傷害, 現場都有問駱濰瑩這些問題,當時駱濰瑩說沒有,要不然 就是沒回答。」、「(第一時間你有詢問有無傷害、有無 恐嚇,駱濰瑩說沒有或是沒回答?)是。」、「(後來你 們如何處理?)因為是買賣糾紛,我問駱濰瑩可以保護她 離開還是要如何處理或是到派出所去講,駱濰瑩的選擇是 到派出所去講,然後我們就將駱濰瑩載到派出所去,至於 被告這邊要不要去,因為目前沒有違法,所以我就沒有限 制他們,他們就自己直接開車到派出所去在那邊談。」、 「(到派出所後就交給備勤的員警處理?)是,到後面我 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272號卷三 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
⒋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林惠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現 場時妳有無親自跟駱濰瑩講到話?)有,我有跟她對話。 」、「(對話內容裡是否有詢問她在警方到場之前,她有 無受到不法侵害?)因為我是跟楊文龍巡佐一起到場的, 楊文龍巡佐是當著面就詢問駱濰瑩,當時我也在旁邊。」 、「(楊文龍巡佐確實有詢問駱濰瑩在你們到場之前有無
被打、有無被恐嚇、有無被強制、有無任何不法情事需要 警方協助?)對。」、「(當時駱濰瑩如何回答?)她是 說沒有。」、「(後來你們瞭解到他們彼此之間有買賣車 輛糾紛後,有無詢問駱濰瑩是要在你們的護送之下返家或 是離開到她指定的地點或是到派出所?)有,就如同剛才 楊文龍巡佐講的那樣是直接詢問駱濰瑩。」、「(當時駱 濰瑩自主的選擇是如何?)她是說請我們載她跟對方回派 出所,然後我們就載駱濰瑩,被告這方開車在我們後面一 起回到派出所交給備勤的呂建中學長做後續的處理,因為 當時我們是巡邏勤務。」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2 72號卷三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
⒌證人即文正派出所值班員警呂建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當時他們進來時我是先跟我們巡邏人員溝通到底是什麼 狀況,他們說這件事情算是債務糾紛有買賣車輛的問題, 一開始我是有跟他們3 個人一起坐在椅子上想瞭解一下到 底是什麼事情,駱濰瑩當時描述這件事情描述的很複雜, 我也有點聽不出她到底在講什麼,乍聽之下跟我們巡邏人 員講的差不多,是因為買車問題衍生出來的,那我就請他 們3 位坐在那邊自己去談要怎麼處理,因為已經來派出所 了,當時我剛好接的是值班,所以我就在旁邊,算是一個 維持秩序的角色。」、「(在你們載駱濰瑩到她指定地點 的過程中,駱濰瑩有無跟你指述當天被帶到警察局或她在 喜連來大樓地下室時就被人家毆打、被強拉上到管理室搞 到現在很晚,她很無奈,她要提告等等?)沒有。」、「 (都沒有提到當天她有受到任何不法侵害?)沒有。」等 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272號卷三第45頁背面至第46 頁、第47頁)。
⒍綜上,證人馬桂雲、何錦水、楊子龍、林惠淇、呂建中證 述情節一致,且經本院勘驗喜連來大樓管理室、地下室監 視器錄影光碟,亦未發現有何強暴脅迫之情事,有本院勘 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04 年度易字第1272號卷 三第129 頁至第136 頁)。再衡諸常情,倘告訴人有遭受 共犯朱裕森等人不法脅迫、強制,豈有不向到場員警求救 ,反與共犯朱裕森等人一同至文正派出所協商解決債務糾 紛之理?是告訴人指述遭共犯劉宏明掌摑,並於談判當時 受有身心理自由意志壓迫,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告訴人駱濰瑩另指述:經其等於文正派出所內商談良久後, 因告訴人無法給付共犯朱裕森等人任何賠償,共犯朱裕森即 要求告訴人將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典當,惟因當鋪表示無法 收當,警察乃陪同告訴人返回上開喜連來大樓後離去,共犯
朱裕森、劉宏明即在上開大樓管理室要求告訴人將上開車輛 交付予其等,並要求告訴人簽立車輛保管合約書,告訴人眼 見若不同意朱裕森等人之要求,恐無法離開,懾於共犯朱裕 森等人以強凌弱之威勢,迫於無奈,乃應共犯朱裕森等人之 要求,將上開自小客車之鑰匙交付共犯朱裕森等人、讓其等 將該自小客車開走,並簽立車輛保管合約書予共犯朱裕森云 云。然查:
⒈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在文正派出所內商談良久後,因告訴人 無法給付共犯朱裕森等人任何賠償,共犯朱裕森即要求告 訴人將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典當,惟因當鋪表示無法收當 ,警察乃陪同告訴人返回上開喜連來大樓後離去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坐警車去派出所,他們盧我好 幾個鐘頭,要求我把車子給他們或是拿去典當掉,之後我 就想我自己去當好了,警察就陪我回家拿證件,並把我送 到大雅路的一間當鋪,當鋪說我是第一期貸款,沒有辦法 當等語(見他字532 號卷第90頁背面);證人即文正派出 所警員呂建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後來是不是有同 仁帶著駱濰瑩一起到當鋪裡面去當車?)談完他們雙方覺 得可以之後,我跟另外一個同事載駱濰瑩到家附近,我現 在也沒辦法想起來是載到哪邊,駱濰瑩下車後我們看一下 沒什麼狀況,我們就走了。」、「(你們是載駱濰瑩到她 家附近返家還是去當鋪?)我只知道有載她回去,但現在 想不起來到底是載她去哪裡。」、「(是載她回喜連來大 樓?)這一段我比較模糊記不清楚了,我只知道談完後她 是我們警車載回來的,所以我們警車又把她載回去。」、 「(你們把駱濰瑩載回去?)應該是說載到駱濰瑩指定的 地點。」、「(你們將駱濰瑩載到她指定的地點後,在場 的這些被告是否有跟著你們的警車一同去?還是你知道他 們人在何處?)我不知道,駱濰瑩下車的時候我們也跟著 下車,現場是沒有發現什麼異狀,我們就詢問駱濰瑩是否 需要其他幫忙,沒有我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104 年 度易字第1272號卷三第46頁至第47頁),互核證述情節一 致,足堪採信。足見在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商談後,警察陪 告訴人回家拿證件,並一路陪同到大雅路某當鋪,如告訴 人非自願典當車子還債,於警察陪同告訴人回家拿證件及 前往大雅路當鋪的路上,告訴人有足夠時間與機會向警察 告知其被脅迫,或反悔典當汽車,是告訴人決定典當汽車 ,實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任何受強暴脅迫情事。 ⒉證人即喜連來大樓保全何錦水於偵查中復證稱:他們去警 局協調,過了很久之後,駱濰瑩又跟他們幾個人回來,有
在管理室那邊寫東西,駱濰瑩沒有向我求助等語(見偵字 477號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駱濰瑩從警局回來後,與2、3人在喜連來大樓管理室簽東 西,駱濰瑩從頭到尾都沒有求救,當時駱濰瑩的神色或態 度沒有不自然的情況,面無表情,沒什麼特別表情等語( 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272號卷三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 。若被告等人曾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立保管合約 書、交付車輛,則告訴人豈有不向證人何錦水求助之理? 顯見告訴人與被告等人簽立本案協議書之過程平和,被告 等人並未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簽立保管合約書、交付車輛 。
⒊準此,告訴人既然於協商過程中同意典當車輛用以還款, 即足以證明告訴人本願意將車輛之占有支配權利交予當鋪 ,用以換取償債款項,則告訴人於當鋪拒絕典當後,改以 簽立保管合約書,將車輛之占有支配權利暫時交予被告等 人,用以換取籌款還債之時間,當屬協商之替代方案,並 無違背告訴人之本意,被告等人何須施以強暴行為逼迫其 簽立保管合約書、交付車輛?另參以如果告訴人於警方一 離開現場,即遭被告等人以強暴方式逼迫簽署保管合約書 始得脫身,則告訴人大可立即或隔日再向警方求助,何須 遲至事發約2 週後,才報警指稱其遭強制,是告訴人指述 顯然達背常情,且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又檢察官所提出之委託貸款合約書、車輛保管合約書、喜連 來大樓管理室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告訴人於102 年11月8 日 簽立之本票、委託貸款合約書、車輛保管合約書、國民身分 證、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等,均僅足以 證明共犯朱裕森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及其後之解決 債務之方法,尚難憑此遽為被告楊志遠為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除告訴人駱濰瑩上開容有 瑕疵之指訴以外,別無其他事證足堪證明被告楊志遠有公訴 人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志遠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1 份 在卷可稽,且本院認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 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第301 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