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珍
選任辯護人 葉柏岳律師
洪鈺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素珍自民國95年3 月14日起至99年12 月31日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直 轄市道士職業工會」(下稱臺中道士工會)擔任會計,負責 代收、代付會員之勞、健保費業務,並製作當日代收勞、健 保費收據、每月勞、健保費收支明細表、每季收支平衡報告 、每季勞、健保專戶收支報告與年度歲入歲出決算書,為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向臺中道士工會會員代收之勞、健保費, 須於每日或累積數日後將代收款項全數存入臺中道士工會在 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勞保費專 用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健保費專用帳戶內;另會員以 匯款方式,匯入臺中道士工會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 劃撥帳號00000000號之勞、健保費,被告黃素珍亦應於提領 後,存入上開2 專用帳戶內。詎被告黃素珍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經手代收勞、健保費 之機會,自95年3 月14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接續在收受 會員之勞、健保費後,並未將當日或累積數日之保費全數存 入上開2 專用帳戶內,或利用提領上開郵政劃撥帳戶內款項 時,未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存入上開2 專用帳戶,或利用代 繳勞、健保費須由上開2 專用帳戶提領款項之機會,於提領 後,並未做為代繳勞、健保費之用,而侵占入己,以上開方 式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勞保費總計新臺幣(下同)76萬815 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健保費總計38萬6,664 元。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 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 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素珍涉犯上揭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吳昀陞律師於偵查中之
指述,證人賀雅飛、鄭苑佑、黃鈺茹、李哲彥、陳瑞彬、許 傑夫、魏海桐、賴佩昀、羅念台、張秀玉、楊德榮於偵查中 之證述,刑事告訴狀、臺中市政府103 年12月5 日中市勞資 字第1030245301號函及附件、95至99年度歲入歲出決算書、 95至99年勞、健保專戶收支決算表、臺中道士工會收據存根 聯影本、每月健保費、勞保費收支明細表、103 年9 月25日 刑事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3 年11月 6 日保費職字第10360295290 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103 年10月8 日健保中字第103403 6505號函、中央健保署103 年11月17日健保中字第10340096 35號函、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103 年10月8 日中內新字第 1030000201號函、臺中道士工會100 年1 月28日存證信函、 勞保局99年12月1 日保財欠字第09960055790 號函、勞保局 99年12月29日保財欠字第09960055910 號函、臺中銀行104 年4 月10日中業存字第104000619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4 年5 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408342號函、大里區農會10 4 年4 月22日里農信字第1040001833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大 里分行104 年4 月30日一大里字第00047 號函、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04 年4 月22日彰沙鹿字第104000 0025號函、臺中市霧峰區農會104 年4 月24日霧農信字第10 41400184號函、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104 年4 月24日中內 新字第1040000079號函、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10 4 年4 月23日中二信南字(104 )第51號函、中國信託銀行 104 年4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4375號函、中央健保 署104 年5 月28日健保承字第1040059372號函、勞保局104 年5 月28日保費資字第10410148000 號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而訊據被告黃素珍固坦承曾自95年3 月14日起至99年12月 31日止,擔任臺中道士工會之會計工作,負責代收、代付會 員之勞、健保費業務,並製作當日代收勞、健保費收據、每 月勞、健保費收支明細表、每季收支平衡報告、每季勞、健 保專戶收支報告與年度歲入歲出決算書等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一開始在臺中道士工會擔任 會計時,並沒有開設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勞保、健保專戶 ,當時工會並沒有什麼制度,而且伊是受柯福來聘僱的人, 所以伊只要收到現金都是交給柯福來的配偶賀雅飛,伊不清 楚賀雅飛如何處理伊所交付的現金,後來大約在96年或97年 間開會員大會時,需要製作會議記錄及收支報告,當收支報 告送到臺中縣政府時,縣政府糾正說在收支報告裡面不可以 記載工會欠柯福來款項的內容,因為支出項目需要在年度支 出預算項目就要編列,怎麼可能會有欠柯福來款項的事情發
生,所以不可以這樣記載,至於伊會這樣記載是因為伊剛到 工會擔任會計時工會收入不多,甚至沒有給伊薪水,柯福來 就拿工會的錢來用,叫伊在收支報告這樣記載,就相當於工 會欠柯福來的錢,也就是柯福來挪用工會的錢,還要把它記 載成工會欠柯福來錢,柯福來說就在理監事會議提出工會欠 柯福來很多錢,都是柯福來先拿錢出來墊支,作成會議記錄 ,連同收支報告送給臺中縣政府,因為柯福來已經動用了那 些錢,所以柯福來叫伊作兩套帳,外帳給理監事看,內帳給 柯福來跟賀雅飛看,內帳就是寫伊把收回來的錢交給賀雅飛 ,至於賀雅飛怎麼使用伊交給她的錢,並沒有作在內帳裡面 ,賀雅飛跟柯福來並不會在伊交付金錢給他們時簽收,內帳 是伊用隨手拿到的紙張記載的,有的在伊這邊,有些是柯福 來、賀雅飛叫伊去銀行領錢之後直接交給他們,這些就沒有 記載在紙張上,或直接還柯福來的債務有2 次,1 次還2 萬 元,1 次還8 萬元,這是伊收到的勞、健保費還沒存到銀行 帳戶時,柯福來、賀雅飛跟伊說要還「楊師姊」的債務,直 接跟伊拿現金,2 萬元伊交給柯福來,8 萬元伊交給賀雅飛 。臺中道士工會是在被臺中縣政府糾正之後才去臺中商業銀 行內新分行開設勞、健保專戶及在中華郵政開設郵局劃撥帳 戶,伊每日或累積數日代收會員的勞、健保費後,要將款項 存入上開開立的勞、健保專戶,如果會員是以匯款方式就會 直接匯到臺中道士工會在郵局申設的劃撥帳戶。柯福來會在 伊還沒有將所代收的會員勞、健保費存入銀行帳戶前,向伊 表示有雜支、伊的薪水、柯福來購買車輛的貸款每月6 千多 元、柯福來小孩柯旨陽及媳婦的勞、健保費等,都由這些代 收的勞、健保費支出,這些柯福來都沒有簽收,但伊有記在 自己的小本子裡,例如柯福來購買車輛,因為柯福來信用破 產,所以用伊兒子蔣忠成的名字去買車及去銀行辦貸款,也 是伊拿錢去銀行繳納的,當時是約定柯福來要繳車款,車子 給柯福來用,車子都放在柯福來家,每個月要繳車貸的錢賀 雅飛有時候會拿錢給伊,有時候拖了好幾個月之後,因為會 影響到伊兒子的信用,伊跟賀雅飛催促,賀雅飛就叫伊拿工 會的勞、健保費去繳,所以伊就聽話照辦。伊的薪水原則上 是工會要支付,但工會收支不平衡時,應該由理事長柯福來 先拿錢給伊,但是柯福來沒有拿給伊,叫伊從勞、健保費裡 先支付,伊也知道這是勞、健保費不能用來支付雜支、伊的 薪水、車貸等,但柯福來就說沒關係他會處理。除了柯福來 叫伊用勞、健保費支付上開雜支、伊的薪水、車貸等以外, 伊並沒有將代收的勞、健保費拿來支付伊個人的開銷,伊只 是個會計,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
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本案 起訴書認定之犯罪金額如何算出,被告不清楚,告訴人歷次 提出之金額不特定,部分款項缺口檢察官又認為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工會的款項均係被告在柯福來、賀雅飛指示下進行 記帳、支用,都是同一筆錢,被告不知據以起訴之標準為何 ?㈡證人柯福來、賀雅飛於偵查中承認工會確實有兩套帳存 在,且帳冊在柯福來、賀雅飛手中,所有款項差額均在內帳 中有明確記載,偵查中柯福來、賀雅飛為避免實際非法動支 工會款項被揭發而拒絕提供,檢察官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工 會款項存在差額即推論作帳的被告涉嫌業務侵占,顯有誤會 。㈢被告任職期間,工會每年度的勞保收支決算、健保收支 決算、活存明細表均應經會員大會討論,並有主管機關代表 列席,被告所製作之帳冊均經會員大會承認,並呈請主管機 關備查,何以工會發生資金缺口,需由擔任會計之被告負責 ,而非對於工會會務有全面支配能力之柯福來負責。㈣工會 內確實有兩套帳,柯福來、賀雅飛夫妻要求被告記兩套帳, 因為賀雅飛常以借款名義,要求被告將所收取之保費以現金 方式交付賀雅飛週轉,本案如果工會確實有金額短少之情形 ,侵占之行為人實為柯福來、賀雅飛,並非被告,被告僅係 聽命行事之職員,何來侵占之能力,且這些帳目均提交工會 由會員代表大會討論後通過,帳目果有不符,何以被告有機 會任職長達4 年之久,侵占長達4 年半不被發現,本案實係 柯福來、賀雅飛長期以來挪用工會款項,虧空款項過鉅無法 彌補,在工會會員壓力之下,將責任推給卸職之被告。㈤本 案易持有為所有之具體犯罪時間不詳,易持有為所有之具體 金額不詳,起訴書記載工會有114 萬7,479 元之款項缺口, 然部分收入並非被告所經手,此部分金額達到38萬6,664 元 ,且工會款項有經理事長柯福來及理事長配偶賀雅飛挪用之 情形,被告所提出之柯福來簽收的紙據、待繳的發票、手寫 的日記帳、車號00-0000 的繳費收據、賀雅飛指示匯款到柯 旨陽帳戶的匯款單,此部分金額依有限的資料已至少達38萬 2,986 元,本案被告客觀上並無侵占之犯行,主觀上亦無侵 占之犯意與不法所有之意圖,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9至42頁、本院卷㈢第251 頁反面、第252 頁)。五、經查:
㈠本案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人鄭苑佑、李哲彥、陳瑞彬、許傑 夫、魏海桐、賴佩昀、羅念台、張秀玉、楊德榮於偵查中之 證述,臺中市政府103 年12月5 日中市勞資字第1030245301 號函及附件、95至99年度歲入歲出決算書、95至99年勞、健 保專戶收支決算表、臺中道士工會收據存根聯影本、每月健
保費、勞保費收支明細表、103 年9 月25日刑事陳報狀、勞 保局103 年11月6 日保費職字第10360295290 號函、中央健 保署103 年10月8 日健保中字第1034036505號函、中央健保 署103 年11月17日健保中字第1034009635號函、臺中商業銀 行內新分行103 年10月8 日中內新字第1030000201號函、臺 中道士工會100 年1 月28日存證信函、勞保局99年12月1 日 保財欠字第09960055790 號函、勞保局99年12月29日保財欠 字第09960055910 號函、臺中銀行104 年4 月10日中業存字 第104000619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5 月20日台新 作文字第10408342號函、大里區農會104 年4 月22日里農信 字第1040001833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4 年4 月30 日一大里字第00047 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 分行104 年4 月22日彰沙鹿字第1040000025號函、臺中市霧 峰區農會104年4月24日霧農信字第1041400184號函、臺中商 業銀行內新分行104年4月24日中內新字第1040000079號函、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104年4月23日中二信南字( 104)第51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04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4 22483904375號函、中央健保署104年5月28日健保承字第104 0059372號函、勞保局104年5月28日保費資字第10410148000 號函等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曾擔任臺中道士工會之會 計工作,負責代收、代付會員之勞、健保費業務,而會員亦 有以支票繳納勞、健保費,臺中道士工會自95年3月間起至 99年12月間止收受及繳納會員勞、健保費之金額,中央健保 署自95年8月22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撥付臺中道士工會人 事、郵電補助費之金額,臺中道士工會於99年8月、9月有欠 繳勞保費,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勞、健保費專戶於99年12 月31日之餘額分別為401元、80,513元等事實,惟尚不足以 直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被告係以未將當日或累積數日 之保費全數存入勞、健保費專用帳戶內,或利用提領郵政劃 撥帳戶內款項時,未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存入勞、健保費專 用帳戶,或利用代繳勞、健保費須由勞、健保費專用帳戶提 領款項之機會,於提領後,並未做為代繳勞、健保費之用, 而侵占入己之業務侵占犯行。
㈡又觀之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代收勞保費之時間、金額及起訴書 附表五所載代收健保費之時間、金額,自95年3 月至99年12 月,均僅有每月代收之總額,並無各筆代收勞、健保費日期 、金額之細項記載,且告訴人僅提出95年6 月至99年12月之 投保會員繳納勞、健保費之收據影本(見103 年度他字第29 85號卷㈦至㈨所載),而所製作之96年度1 月至96年12月份 勞保費收支決算表、97年1 月至99年12份健保費、勞保費收
支明細表均乏製單人、會計、秘書、常務監事、常務理事在 其上簽名或蓋章(見103 年度他字第2985號卷㈠第28至126 頁),經審判長於審理時諭請告訴代理人提出上開收據、勞 保費收支決算表及健保費、勞保費收支明細表之原本(見本 院卷㈡第130 頁),告訴人仍未能提出自95年3 月起至99年 12月止,投保會員繳納勞、健保費之全部收據原本及上開確 為被告所製作之勞保費收支決算表及健保費、勞保費收支明 細表,則起訴書附表二、五所示每月代收勞、健保費所載之 代收金額究係依據何人、於何日期、繳納之多少金額加總而 得,即無從查核比對。且依起訴書附表二、五所示代收、代 付勞、健保費所載之時間、金額,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道 士工會95至99年度勞、健保費收支決算表之記載(見103 年 度他字第2985號卷㈤第152 頁反面、第178 頁、第195 頁反 面、第214 頁、第228 頁),相互查核比對結果,其中起訴 書附表二代收代付勞保費部分,於95年11、12月、96年1 、 2 、3 、4 月支出月份所載金額為「14,545、16,365、20,7 23、23,331、24,061、25,314」,核與上開勞保費收支決算 表支出月份所載金額為「16,365、20,723、2,331 、24,061 、25,314、25,651」不符,於97年1 、10月收入月份及97年 8 、9 、10月支出月份所載金額為「84,019、86,053、61,6 04、65,874、67,119」,核與上開勞保費收支決算表收入、 支出月份所載金額為「66,845、87,487、61,678、66,488、 70,987」不符,於97年11、12月、96年1 、2 、3 、4 、5 、6 、7 、8 、9 月支出月份所載金額為「73,130、70,987 、93,534、99,126、105,217 、109,412 、112,277 、111, 127 、121,634 、127,391 、127,668 」,核與上開勞保費 收支決算表支出月份所載金額為「70,987、93,534、99,126 、105,217 、109,412 、112,277 、111,127 、121,634 、 127,391 、127,668 、118,940 」不符,於98年12月、99年 1 、2 月支出月份所載金額為「126,225 、122,305 、128, 036 」,核與上開勞保費收支決算表支出月份所載金額為「 128,036 、126,225 、122,305 」不符;另起訴書附表五代 收代付健保費部分,於96年6 、10月支出月份所載金額為「 37,445、56,338」,核與上開健保費收支決算表支出月份所 載金額為「27,445、56,197」不符,於97年1 、10月收入月 份所載金額為「103,337 、86,805」,核與上開健保費收支 決算表收入月份所載金額為「58,740、83,805」不符,於98 年8 、12月收入月份所載金額為「76,548、52,730」,核與 上開健保費收支決算表收入月份所載金額為「76,485、38,6 54」不符,於98年12月、99年1 、2 、3 、7 、10月支出月
份所載金額為「123,932 、124,601 、122,165 、134,183 、127,534 、128,332 」,核與上開健保費收支決算表支出 月份所載金額為「132,442 、134,183 、124,601 、122,16 5 、127,535 、132,071 」不符,則起訴書附表二、五所示 每月代收勞、健保費所載之代收金額並無會員繳納勞、健保 費之全部收據原本可資比對是否正確,且所載每月代收、代 付之金額有上開不符情形,公訴人逕以僅記載每月代收、代 付之總額,而欠缺詳細帳目記載,即認起訴書附表二、五所 載為真實正確之每月代收、代付勞、健保費金額,作為計算 被告業務侵占金額之基礎,其正確性實值存疑。 ㈢再依告訴人所提出投保會員繳納勞、健保費之收據影本所載 (見103 年度他字第2985號卷㈦至㈨所載),其中流水編號 000000號收據之經手人為陳政鋒(見103 年度他字第2985號 卷㈦第22頁),流水編號000379號、000442號收據之經手人 為賀雅飛(見103 年度他字第2985號卷㈦第46、63頁),流 水編號000205號、000207號、001192號、001194號、000000 號、001200號、001220號、001221號、001307號、001499號 、001500號、001317號、001318號、001556號、001562號、 000000號、001616號、001729號、001850號、001919號、00 0000號、001994號、000010號、000195號、000313號、0000 00號、000343號、000344號、000345號、000346號、000000 號、000383號、000409號、000438號、000475號、000514號 、000532號、000594號、000597號、000598號、000601號、 000000號、000603號、000616號、000617號、000636號、00 0000號、000678號、000679號、000729號、000784號、0000 00號、000794號、000804號、000834號、000925號、000000 號、000966號、000967號、000970號、000971號、000972號 、000973號、001004號、001023號、001024號、001025號、 000000號、001071號、001072號、001073號、001074號、00 0000號、001106號、001107號、001143號、001156號、0000 00號收據之經手人為柯福來(見103 年度他字第2985號卷㈦ 第23頁正反面、第188 頁正反面、第189 頁反面、第190 頁 反面、第196 頁反面、第197 、232 、235 頁正面、卷㈧第 1 、26頁正面、第27頁反面、第28頁正面、第42頁反面、第 60頁正面、第93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第12 5 、176 、210 、212 頁正面、第217 頁反面、第218 頁正 反面、第229 頁正面、卷㈨第8 、15、26、37頁正面、第41 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62頁正反面、第65頁 反面、第66頁正面、第70頁反面、第76頁正面、第82頁反面 、第83、97、112 頁正面、第114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
第126 頁正面、第152 頁正反面、第163 頁反面、第164 頁 正反面、第165 頁正反面、第174 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 第180 頁正面、第192 頁反面、第193 頁正反面、第194 頁 正面、第203 頁正反面、第212 頁反面、第217 頁正反面) ,上開收據所載工會會員所繳納勞、健保費之經手人均非被 告,則公訴人所指臺中道士工會會員所繳納之勞、健保費均 係被告負責代收乙節,顯與上開收據所載不符,自非無疑。 ㈣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柯福來叫伊作兩套帳,外帳 給理監事看,內帳給柯福來跟賀雅飛看,內帳就是寫伊把收 回來的錢交給賀雅飛,至於賀雅飛怎麼使用伊交給她的錢, 並沒有作在內帳裡面,賀雅飛跟柯福來並不會在伊交付金錢 給他們時簽收,內帳是伊用隨手拿到的紙張記載的,有的在 伊這邊,有些是柯福來、賀雅飛叫伊去銀行領錢之後直接交 給他們,或直接還柯福來的債務,柯福來會在伊還沒有將所 代收的會員勞、健保費存入銀行帳戶前,向伊表示有雜支、 伊的薪水、柯福來小孩柯旨陽及媳婦的勞、健保費等,都由 這些代收的勞、健保費支出,這些柯福來都沒有簽收,但伊 有記在自己的小本子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6頁正反面), 復有被告提出之收取會員費用轉交柯福來而由柯福來簽收之 便條紙6 紙、載有借款繳納柯福來、柯旨陽、其妻賴映蓉勞 健保費及賀雅飛借款之明細3 紙、被告匯款3 萬2,000 元至 柯旨陽星展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0、82至84、92頁),且證人柯福來 於偵查中亦證稱:工會有兩份帳冊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 2985號卷㈠第213 頁),另證人羅念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工會設有勞、健保、會員專戶,專戶印鑑與存摺都是賀雅飛 保管,依工會規定應由常務監事保管印鑑或存摺,但實際上 是沒有,伊與柯福來、賀雅飛都很熟,就按常理存摺、印鑑 都交給常務理事的太太賀雅飛保管,常務監事就沒有再要求 保管其中一樣,有聽說工會設有兩套帳冊,開會時會員私下 會談到,會計在收費後都交給賀雅飛,因為帳都是她管的, ,會員的捐款也都是交給賀雅飛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9 85號卷㈤第16頁正反面),而告訴人復未提出工會內部帳冊 以供查核,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亦 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及上開2 專用帳戶內款 項確有短少之情形,即遽予認定身為會計之被告確有本案業 務侵占之犯行。另證人黃鈺茹雖於偵查中證稱:99年9 月29 日臺中道士工會會員要出國,出國的前幾天,黃素珍打電話 跟伊借錢,黃素珍說要繳保費,伊以為幾千元而已,但後來 知道要繳10幾萬元,伊說哪有這麼多錢,後來就沒有借黃素
珍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985號卷㈥第88頁反面),然證 人黃鈺茹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候黃素珍電話中只 是說要繳工會的勞健保,其他的沒有多說,黃素珍沒有跟伊 說關於工會會計的問題,伊哪有可能去管他們會計的事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反面),而被告就證人黃鈺茹上開所 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會打這通電話,是柯福來叫伊打 電話跟黃鈺茹借10幾萬元去繳勞健保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84 頁反面),依證人黃鈺茹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借貸10幾 萬元係為繳納工會之勞、健保費,證人黃鈺茹並不清楚工會 之會計問題及借貸之真正原因,亦未證述被告借款係為填補 其虧空之款項,則被告應柯福來之要求向證人黃鈺茹借貸10 幾萬元用以繳納勞、健保費,亦非無可能,是證人黃鈺茹上 開於偵查中所述,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並未明確指出被告究係於何時、以何 方法、侵占何會員繳納之何筆勞、健保費,僅以籠統方式記 載「被告自95年3 月14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接續在收受 會員之勞、健保費後,並未將當日或累積數日之保費全數存 入上開2 專用帳戶內,或利用提領上開郵政劃撥帳戶內款項 時,未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存入上開2 專用帳戶,或利用代 繳勞、健保費須由上開2 專用帳戶提領款項之機會,於提領 後,並未做為代繳勞、健保費之用,而侵占入己」,且公訴 人指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 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 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一:
┌──┬───┬───────────────┬────┬────┐
│編號│年度 │ 勞保專戶應有餘額 │勞保專戶│侵占款項│
│ │ │ │實際餘額│累計金額│
│ │ ├─────┬────┬────┤(C) │(A)+(B) │
│ │ │代收代付勞│票據存入│小計 │ │-(C) │
│ │ │保費差額 │專戶金額│(A)+(B) │ │ │
│ │ │(A)(參附 │(B)(參 │ │ │ │
│ │ │表二) │附表三)│ │ │ │
├──┼───┼─────┼────┼────┼────┼────┤
│1 │95年 │ 52,485│ 7,002│ 59,487│ 1,002│ 58,485│
├──┼───┼─────┼────┼────┼────┼────┤
│2 │96年 │ 144,740│ 39,948│ 184,688│ 3,962│ 180,726│
├──┼───┼─────┼────┼────┼────┼────┤
│3 │97年 │ 248,718│ 78,992│ 327,710│ 886│ 326,824│
├──┼───┼─────┼────┼────┼────┼────┤
│4 │98年 │ 324,500│ 78,992│ 403,492│ 50,213│ 353,279│
├──┼───┼─────┼────┼────┼────┼────┤
│5 │99年 │ 670,575│ 90,641│ 761,216│ 401│ 760,815│
└──┴───┴─────┴────┴────┴────┴────┘
附表四:
┌──┬───┬────────────────────────┬────┬────┐
│編號│年度 │ 健保專戶應有餘額 │健保專戶│侵占款項│
│ │ │ │實際餘額│累計金額│
│ │ ├────┬────┬────┬────┬────┤(E) │(A)+(B) │
│ │ │代收代付│票據存入│健保局郵│健保局人│小計 │ │+(C)+(D)│
│ │ │健保費差│專戶金額│電補助費│事補助費│(A)+(B) │ │-(E) │
│ │ │額(A)( │(B)(參 │(C)(參 │(D)(參 │+(C)+(D)│ │ │
│ │ │參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 │ │ │
│ │ │) │ │ │ │ │ │ │
├──┼───┼────┼────┼────┼────┼────┼────┼────┤
│1 │95年 │ 31,255│ 5,700│ 675│ 1,030│ 38,660│ 1,905│ 36,755│
├──┼───┼────┼────┼────┼────┼────┼────┼────┤
│2 │96年 │ 130,359│ 50,582│ 4,455│ 7,450│ 192,846│ 1,504│ 191,342│
├──┼───┼────┼────┼────┼────┼────┼────┼────┤
│3 │97年 │ 160,382│ 112,385│ 17,250│ 20,720│ 310,737│ 4,154│ 306,583│
├──┼───┼────┼────┼────┼────┼────┼────┼────┤
│4 │98年 │ 98,160│ 210,476│ 29,070│ 41,470│ 379,176│ 3,733│ 375,443│
├──┼───┼────┼────┼────┼────┼────┼────┼────┤
│5 │99年 │ 40,160│ 311,062│ 46,005│ 69,950│ 467,177│ 80,513│ 386,66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