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
甲○○係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法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司法院移 送要旨所載七月二日係屬錯誤),應經商朋友乙○○、丙○○夫婦之邀,參加紅 龍蝦餐廳(臺北市○○路四十五號)飲宴接受招待,在飲宴中聽聞陳美秀(臺灣 鳳梨股份有限公司集團總裁黃宗宏之配偶)、丙○○、柴慧齡、鍾永盛(律師) 等人談論臺灣鳳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簡稱臺鳳股票)之利多消息。甲○○ 於宴後次日(按即四日)起數日內即大幅擴張信用,並借用戊○○、丁○○股票 帳戶,以融資交易買進臺鳳股票一百四十九張(其中十張現款買進),金額總計 新臺幣(以下同)三千七百二十九萬六千三十六元(含融資金額及支付券商之手 續費),意圖藉機謀利,並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復有財產申報不實之情事。 以上甲○○行為,均涉有重大違失,事證明確,核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 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緣司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八)院台人三字第三○五一七號函 (見附件一)將高院甲○○等七名法官,法務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法八八 人字第○○二三三七號函(見附件二)將檢察官彭坤業等二名檢察官函送本院審 查,經本院查證結果,甲○○核有違法失職情事。茲將其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分述如下:
甲○○接受商人招待於飲宴中獲知利多消息,意圖藉機謀利,借貸巨額款項及 大幅擴張信用購買股票,顯有違失:
甲○○係高院法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應經商朋友乙○○、丙○○夫婦之邀 ,參加紅龍蝦餐廳飲宴接受招待(見附件三),並在飲宴中因聽聞陳美秀、丙 ○○、柴慧齡、鍾永盛等人談論臺鳳股票之利多消息(見附件四、五、六、七 ),於宴後次(四)日起數日內以其股票帳戶並借用戊○○、丁○○股票帳戶 ,大幅擴張信用以融資交易購買臺鳳股票一百四十九張(其中十張現款買進) ,金額總計新臺幣(以下同)三千七百二十九萬六千三十六元(含融資金額及 支付券商之手續費),不足之交割款更向高院法官己○(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借 款一二七萬元)及朋友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七月十五日各借 款五十萬元)、丁○○(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借款三五○萬元)、何宛月(八十 七年七月十日借款六十五萬元)舉債周轉,借貸金額共計六百四十二萬元,嗣 後出清臺鳳股票合計虧損一千六百九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九元(含支付之券商 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融資利息)。甲○○辯稱其係因丙○○融資額度用罄, 應丙○○之請求,方以其自己及戊○○、丁○○之帳戶替丙○○融資買進臺鳳
股票一三九張(見附件八),並由丙○○開立支票三張,金額分別為三五○萬 元(支票號碼#0000000,票載日期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二五○萬元(支票 號碼#0000000,票載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及一千一百萬元(支票號碼 #0000000,票載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見附件九),償還替其買進臺 鳳股票之交割款。甲○○所辯,經查證結果,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茲分 述如下:
㈠甲○○於高院院長壬○○訪談時,坦承有購買臺鳳股票並虧損七百餘萬元情 事:
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約詢壬○○院長時,吳院長表示:伊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訪談甲○○時,甲○○坦承購買臺鳳股票,共計虧損七百多萬 元,當時甲○○絕對沒有說到替誰買股票,且訪談地點係在記者無法進入之 司法院四樓法官休息室,場外並沒有大批記者等待云云(見附件十)。足證 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約詢及其提出之書面申辯所稱:伊受丙 ○○之央託,用伊及戊○○、丁○○名義替丙○○買賣臺鳳股票,伊並無任 何虧損,且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院長壬○○談話時,因談話地點外有 大批媒體記者在外等候,故為顧全大局及避免記者追問,才向吳院長說明臺 鳳股票全為自己所買,而未提及丙○○託其購買云云(見附件十一),核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丙○○稱係因融資額度用罄,故請求甲○○協助替其購買臺鳳股票乙節,核 與事實不符: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主任秘書吳當傑於本院八 十九年一月六日約詢時所提資料顯示(見附件十二),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丙 ○○於犇亞證券公司(原為百富勤證券)仍有第四級全額一千五百萬元之融 資、融券額度,尚未使用(見附件十三)。顯見丙○○所稱因融資額度用罄 ,故請求甲○○以彼等之帳戶替其購買臺鳳股票乙節,並非實在。又丙○○ 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約詢時稱:「我雖有戶頭可買股票,但為避免 我先生會知道,所以才借甲○○的戶頭買股票」(同附件五),惟丙○○之 配偶乙○○於同日約詢時,則稱:「我的戶頭都是我太太在操盤,資金情形 都是我太太在管」(見附件十四),足證丙○○所稱為免其夫知道其購買股 票,乃央求甲○○替其購買臺鳳股票,而支付甲○○之一千七百萬元係返還 臺鳳股票之代墊款項乙節,均非實在。
㈢八十七年七月間戊○○帳戶買賣臺鳳股票情形乙節,甲○○與戊○○所述情 節不符:
據證期會所提供八十七年七月間買賣臺鳳股票資料顯示,戊○○七月四日買 進八張,七月六日買進二十七張,七月七日買進十張,七月八日賣出十張, 七月九日買進二張,七月十日買進一張,七月十四日買進一張。戊○○於本 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約詢時表示:「七月七日十張臺鳳股票係自己打電話給 營業員蔡瑞華購買,其他買進臺鳳股票就不是我打電話買的,七月八日十張 股票亦自行一張一張賣出」(見附件十六)。惟甲○○於本院同日約詢時稱 :「七月四日的八張股票,是戊○○自己買的。她因在七月八日錯賣出十張
臺鳳股票,多賣了二張,所以才在七月九日再買入二張回來補足」,二人所 述情節,顯見該二人就買賣股票之日期及張數,均有不符。又查戊○○股票 帳戶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賣出十張臺鳳股票得款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七百七十 三元,據戊○○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約詢時稱:「我自己提款都是以金 融卡提款,最多十萬元::因八十七年七月初至十一月間,已將存摺及印章 交給甲○○使用,七月十日有一筆一百二十九萬多元的錢是他領走的」(同 附件十六),而甲○○於本院約詢時所稱:「手中並無戊○○之存摺及印章 ,我並沒有拿走他的存摺去提款領走。存摺款項被誰領走,要問戊○○」( 同附件十一),顯見戊○○銀行帳戶上開一百二十九萬餘元之領取,均係甲 ○○所為。經本院派員赴臺北市安泰銀行查證,該筆金額於同年七月十日轉 入三人帳戶,其中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轉入甲○○帳戶,五十萬元跨行 匯入富邦銀行天母分行之戊○○帳戶,六十五萬元則轉入何宛月之帳戶(見 附件十五),二人就資金情節部分,所述情節均不實在。倘上開股票確為甲 ○○代丙○○所購,則該一百二十九萬餘元,理應保留在戊○○帳戶,俾作 為計算盈虧之用,甲○○豈會將該款項轉入上述三人帳戶。 ㈣甲○○替丙○○下單買賣股票、籌措資金及親赴銀行辦理調度款項以便交割 ,有違常情:
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約詢時,甲○○表示:「 係基於多年之情誼方替丙○○買賣臺鳳股票並為其調度資金」,卻又表示: 「平常工作甚為忙碌,僅能趁上廁所及寫判決書空閒時,才會向營業員電詢 股市現況及下單買賣情形」(同附件十一)。查丙○○介入股市交易頗深, 成交金額龐大,且經常頻繁進出股市掛單買賣,在股價瞬息萬變之情況下, 丙○○既尚有一千五百萬元之融資金額可用,自毋需借用他人帳戶。且乙○ ○、丙○○夫婦係資金雄厚之商人,資金調度容易,而法官之交往單純,收 入固定,依常情而言,應無反由丙○○央託甲○○調度資金以購買股票之理 。況借用甲○○等戶頭從事買賣股票,而委由工作忙碌之法官代為下單,亦 不符買賣掛單之機動性及股價之多變性之原則。且甲○○身為法官,以法官 尊榮清明之身分,不可能將其股票帳戶借予他人買賣股票,甚而在審判工作 極為忙碌之情況下,亦不可能親自為他人操盤買賣股票,而其與丙○○五年 多未聯絡,尤不可能為其四處籌措款項。又甲○○既可借用丁○○、戊○○ 帳戶,自行利用電話向營業員蔡瑞華買賣股票,則丙○○在甲○○已同意幫 忙下,亦可自行利用甲○○所提供之帳戶直接向蔡瑞華下單買賣股票,並自 行匯入股票交割款即可,自毋庸大費周章,由甲○○借用帳戶親自買賣股票 並代其借貸款項後,再由甲○○親赴丙○○家取得三張金額總計一千七百萬 元之支票,償還買賣股票之周轉資金。顯見甲○○之辯解與買賣股票之實務 運作及交易常情有違。高院吳院長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在本院約詢時亦稱:「 一般法官買賣股票儘量不用自己名義,做法官把自己名義借給別人買賣股票 ,是不可思議,有違經驗法則」(同附件十),均足證甲○○及丙○○所稱 借用相關帳戶買賣股票乙節,有違常情。
㈤綜上所述,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參加紅龍蝦餐廳飲宴接受招待,並在
飲宴中聽聞臺鳳股票之利多消息後,於次(四)日起數日內即向大信證券士 林分公司買進一四九張之臺鳳股票,其中甚至借用戊○○及丁○○之帳戶買 進臺鳳股票,並在本身資金嚴重不足之情況下,除以融資方式大幅擴張信用 外,分別無息向己○、戊○○、丁○○及何宛月等人借款,金額總計六百四 十二萬元,而事後對戊○○及丁○○之借款償還日期及方式,均無法明確交 代,其資金來源之真實性及流向之正確性,上開一千七百萬元,是否係丙○ ○對於甲○○購買臺鳳股票虧損金額之補償,殊有疑義。查甲○○身為法官 ,未能嚴守分際,自我約束,接受商人招待,於飲宴中獲知利多消息,意圖 藉機謀利,借貸巨額款項及大幅擴張信用購買臺鳳股票,顯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五條(見附件十八)、法官守則第四條(見附件十九)規定之情事。 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部分:
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約詢時,甲○○自承「平常工作甚為忙碌,僅能 趁上廁所及寫判決書空閒時,才會向營業員電詢股市現況及下單買賣」(同附 件十一),並有以其帳戶及戊○○、丁○○等股票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同 附件八)可按,足證甲○○確有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之情事。 財產申報不實部分:
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為八十四年之財產申報時,就其向華南銀行申貸之 長期擔保放款二、三八六、二二三元未據實申報。又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之申 報表均申報「花蓮市○○段八○二-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緬惠(甲○○信 託登記權利六分之一)」,惟該土地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買賣移轉張梅 英,此有花蓮地政事務所復函(見附件二十)可按。甲○○於八十六年、八十 七年十二月間為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財產申報時,均明知而未據實申報, 核有申報不實之情事。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甲○○身為法官未能嚴守分際,自我約束,接受商人招待,在飲宴中獲知利多 消息,意圖藉機謀利,借貸巨額款項及大幅擴張信用購買股票並借用戊○○、 丁○○股票帳戶,以融資交易購買臺鳳股票一百四十九張(其中十張現款買進 ),金額總計三千七百二十九萬六千三十六元(含融資金額及支付券商之手續 費),不足之交割款更向高院法官己○、朋友戊○○、丁○○、何宛月舉債周 轉,借貸金額共計六百四十二萬元,嗣後出清臺鳳股票合計虧損一千六百九十 八萬八千四百六十九元(含支付之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融資利息),並 收受由丙○○開立支票三張,金額共計一千七百萬元,事後甲○○對資金來源 之真實性及流向之說明,均交代不清,上開一千七百萬元,是否係丙○○對於 甲○○購買臺鳳股票虧損金額之補償,殊有疑義。另甲○○於上班時間向營業 員蔡瑞華電詢股市現況及下單買賣,經查證屬實,核甲○○身為法官未能嚴守 分際、誠實勤勉、自我約束,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 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規定,亦有違司 法院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四)院台廳司一字第一六四○五號函頒之法官 守則第四條:「法官言行舉止應端正謹慎,令人敬重,日常生活應嚴守分際, 知所檢點,避免不當或外觀上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務須不損司法之形象」之
規定。
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部分:
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約詢時,甲○○自承「平常工作甚為忙碌,僅能 趁上廁所及寫判決書空閒時,才會向營業員電詢股市現況及下單買賣」,並有 以其帳戶及戊○○、丁○○等股票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可按,足證甲○○確 有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之情事。核其所為,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之規定。
財產申報不實部分:
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為八十四年之財產申報時,就其向華南銀行申貸之 長期擔保放款二、三八六、二二三元未據實申報。又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之申 報表均申報「花蓮市○○段八○二-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緬惠(甲○○信 託登記權利六分之一)」,惟該土地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買賣移轉張梅 英,此有花蓮地政事務所復函可按。甲○○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十二月間, 申報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財產時,均明知而未據實申報,核有申報不實, 顯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一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 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 業之投資。」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 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 綜上所述,法官甲○○違法失職情節重大,應請從嚴議處。 據上論結,高院法官甲○○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法官守則、檢察官守則 之規定,且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要件,爰依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 彈劾,並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肆、檢附證物(均影本在卷):
司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院台人三字第三○五一七號函。 法務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法八八人字第○○二三三七號函。 紅龍餐飲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開立情形明細表。 本院約詢陳美秀女士筆錄。
本院約詢丙○○女士筆錄。
本院約詢柴慧齡小姐筆錄。
本院約詢鍾永盛律師筆錄。
買進一百三十九張臺鳳股票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 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影本。
本院約詢壬○○院長筆錄。
本院約詢甲○○法官筆錄。
本院約詢證期會主任秘書吳當傑筆錄。
丙○○女士犇亞證券帳戶融資餘額。
本院約詢乙○○先生筆錄。
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戊○○帳戶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轉帳。 本院約詢戊○○小姐筆錄。
甲○○法官貸款資料。
公務員服務法相關條文。
司法院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四)院台廳司一字第一六四○五號函發布「 法官守則」。
甲○○法官財產申報不實資料。
彭坤業檢察官筆錄。
本院約詢邱琳婷女士(彭坤業之配偶)筆錄。 法務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法八五人字第一五三五五號函「檢察官守則」。 本院約詢蔡明熙檢察官筆錄。
黃錦娥女士(蔡明熙之配偶)書面說明。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涉財產申報不實部分:
㈠彈劾書所稱申辯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為八十四年之財產申報時,就向華南銀 行申貸之長期擔保放款新臺幣二百三十八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未據實申報云云 。惟經查申辯人向華南銀行所申貸之前開借款,早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即已清償 完畢,並已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有華南銀行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華 南松中塗字第一四號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乙紙可稽(見證㈠證物),且臺灣 高等法院政風室承辦財產申報人員已向華南銀行查證屬實,貴會可向臺灣高等 法院函查,因而申辯人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為八十四年之財產申報,就該部分並 無申報不實情事。
㈡另彈劾書所稱申辯人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之財產申報表均申報「花蓮市○○ 段八○二-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緬惠(甲○○信託登記權利六分之一), 惟該土地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買賣移轉張梅英,而申辯人於八十六年、 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為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財產申報時,仍申報有該六分之 一持分之權,因而申辯人有申報不實之情事云云。惟經查上開土地乃申辯人於 七十七年間與友人劉緬惠等人合夥標購,申辯人擁有持分六分之一,信託登記 於劉緬惠名下,故自財產申報制度實施後,申辯人均每年據實申報該持分六分 之一權利,並註明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劉緬惠,然劉緬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 將其自己之持分出賣予張梅英,而申辯人之持分並未出賣予張梅英,因而雖上 開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張梅英,但申辯人實際 上仍保有六分之一持分,惟劉緬惠將其持分轉賣予張梅英並移轉登記之事實, 劉緬惠有告知申辯人之配偶周美英(現改名為周均霖),但申辯人配偶周美英 因認反正權利尚在,實質上並無影響申辯人之任何權利,且因申辯人公務繁忙 ,回家均應趕寫判決書,故未告知申辯人,因而申辯人迄接獲彈劾書時,始知 該情,故八十六年、八十七年為申報各該年度之財產時,均沿往年申報模式, 申報有該持分六分之一權利,並註明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劉緬惠,未將劉緬惠 名字更改為張梅英,此乃無心之過。此有張梅英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出具之證 明書,證明申辯人現尚擁有該土地六分之一權利,信託登記於其名下(見證㈡ 證物),從而申辯人實質上迄今仍擁有該土地六分之一權利,雖八十六年、八
十七年為財產申報時,註明所有權人係劉緬惠而疏未改為張梅英,此僅形式上 之疏忽,實質上並無申報不實情事。
涉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部分:
㈠彈劾書所稱監察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約詢申辯人時,申辯人自承「平常 工作甚為忙碌,僅能趁上廁所及寫判決書空閒時,才會向營業員電詢股市現況 及下單買賣」,並有申辯人帳戶及戊○○、丁○○等股票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 單為證,因而認申辯人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云云。惟查股市營業時間為每天 上午九時至十二時止,此時段當然係公務員上班時間,而政府既未明文禁止公 務員買賣股票,則公務員自可利用股票市場為合法之投資,因而自只能於早上 上班時段九時至十二時為之,否則難道要在中午十二時收盤後才買賣股票嗎? 此點監察院彈劾理由實太違背社會經驗法則。惟本部分之重點應著重於申辯人 是否利用上班時間出入股票市場,即是否利用上班時間到「號子」去看盤、買 賣下單等情,始為重點。經查申辯人從未利用上班時間到「號子」,而買賣股 票均係利用上廁所及寫判決書或處理公事之休息時間,以公用電話向營業員為 之,或在八點半至九點未開盤前以電話向營業員掛單,此情並不影響公務(可 向服務單位查明申辯人每月未結案件均在全院平均數之下即知),此由營業員 蔡瑞華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監察院約詢時,即明確供稱:「楊法官通常會在 八點半至九點未開盤前向我掛單買賣股票,在盤中有打過電話詢問股價起伏」 等語,即足以證明申辯人從未利用上班時間到「號子」去看盤及買賣股票,從 而彈劾書空泛指出申辯人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云云,實屬無據。而申辯人之 帳戶及戊○○、丁○○之股票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亦僅能證明申辯人有買賣 股票之情事,但無法證明申辯人利用上班時間到「號子」買賣股票。 涉接受商人招待於飲宴中獲知利多消息,意圖藉機謀利,借貸巨額款項及大幅擴 張信用購買股票部分:
㈠彈劾事實認申辯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應友人乙○○、丙○○夫婦之邀參與宴 會,會中聽聞有關臺鳳股票之利多消息,於次(四)日起數日內以申辯人股票 帳戶並借用戊○○、丁○○股票帳戶,大幅擴張信用以融資交易購買臺鳳股票 一百四十九張(其中十張現款買進),金額計三千七百二十九萬六千三十六元 (含融資金額及支付券商之手續費),不足之交割款,更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 向己○借款一百二十七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 戊○○分別各借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向丁○○借三百五十萬元,八十 七年七月十日向何宛月借六十五萬元舉債周轉,借貸金額共計六百四十二萬元 ,嗣後出清臺鳳股票合計虧損一千六百九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九元(含支付券 商之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融資利息),因而認申辯人有違法失職云云。 ㈡惟查本件實係申辯人為丙○○以融資買進臺鳳股票合計一百三十九張,始為實 情。蓋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上午,丙○○打電話至申辯人辦公室,稱其欲以融 資方式買臺鳳股票一百四十張,因其手上臨時欠錢,想以其所有之定存單至銀 行質借金錢,用以交割其應自備款部分,此時申辯人隨口稱申辯人有存款可先 借其使用,免其受利息之損失,丙○○即謂那就請申辯人之存款先借其使用, 且為保障申辯人之權利,自當同時借用申辯人之融資帳號及融資額度。申辯人
因基於十幾年朋友之立場,並未考慮其他因素而將帳號及存款借其使用,現今 想起,是有未當,然因朋友之情,實未深慮。
㈢因申辯人融資額度最高只能融資一千五百萬元,故申辯人在申辯人之帳號內, 於八十七年四月(按此日期應為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申辯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四 月)為丙○○先以每股二百四十八元及二百四十九元左右之價額,以融資為丙 ○○買進臺鳳股票六十張;又另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向友人丁○○借得其帳號 ,以每股二百五十一元之價額,以融資買進臺鳳股票四十張,嗣又向友人楊如 謨之女戊○○借得楊女之帳號,分別於同年月六日、七日、十日及十四日依序 以每股二百五十一元、二百五十元、二百五十四元、二百三十六元之價額,再 為丙○○買進臺鳳股票合計三十九張(共計為丙○○以融資買進臺鳳股票一百 三十九張,金額共三千四百八十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扣除向券商融資一千七 百三十二萬二千元後,其餘一千七百四十八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則由申辯人以 自有之資金及向友人丁○○調借三百五十萬元、己○女士調借一百二十七萬元 、何宛月六十五萬元、戊○○二百九十六萬四千六百四十二元等資金為丙○○ 完成交割付款(詳細為丙○○購買臺鳳股票一百三十九張及賣出後所剩取回金 額之情形,如附表所示)。
㈣其間丙○○於七月二十三日將所有一百三十九張臺鳳股票以每股一百二十九元 五角賣出之前,即先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及十日先後各簽發面額為三百五十萬 元及二百五十萬元,日期為同年七月十六日及七月二十二日之支票二張予申辯 人,用以先行清償向丁○○所調借之三百五十萬元及部分之借款,因而於股票 尚未出賣之前,丙○○即清償部分代墊款六百萬元,此足以證明該一百三十九 張臺鳳股票係申辯人為丙○○代為購買,而非如彈劾書所稱係申辯人自行為自 己購買,此丙○○於股票尚未賣出之前即先行清償申辯人代墊款項之對申辯人 有利事證,監察院於彈劾書上均隻字未提及,其彈劾理由即有未詳盡,請貴會 明鑒。
㈤之後,丙○○因股票將受斷頭之故,便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託申辯人將其 所有上開股票一百三十九張以每股一百二十九元五角之價格全部認賠賣出,經 結算後,其在申辯人、丁○○及戊○○三人帳號內扣除向券商所借融資後,合 計僅取回五十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因三個帳戶內共為其代墊一千七百四十八 萬元左右,扣除先前已付之六百萬元,合計其應償還申辯人所代墊款約一千零 九十七萬八千九百十四元,為求整數起見,由申辯人支付零數二萬一千元左右 後,由丙○○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發面額為一千一百萬元,日期為同年七月 二十八日之支票予申辯人交付兌現,此乃申辯人為丙○○購買臺鳳股票一百三 十九張之緣由,及交割金額代墊與償還之詳細情形。此均有交割憑單附於彈劾 書內可據,並非如彈劾書所稱係申辯人自行購買之情形。 監察院對於申辯人有利之事證,未予詳察,且未詳細交代之部分: ㈠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將所有一百三十九張臺鳳股票以每股一百二十 九元五角賣出之前,即先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及十日先後各簽發面額為三百五 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日期為同年七月十六日及七月二十二日之支票二張共 計六百萬元予申辯人,此即用以清償申辯人為其所代墊之交割款,若該一百三
十九張係申辯人自行為自己所購買,則丙○○何以在該一百三十九張尚未賣出 之前,即支付申辯人該六百萬元?
㈡依交割憑單上所載,申辯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有以自有資金為自己買進臺 鳳股票現股十張(二百四十八元五張、二百四十九元五張),此乃因見丙○○ 託申辯人買一百四十張臺鳳股票,且認定該時臺鳳股票應會有上漲之空間,而 以投資之立場加以購買十張,總金額亦僅二百四十八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含 手續費三千五百三十七元)。惟嗣於翌次交易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星期 一),因覺得該股票交易量減縮,上漲空間惟恐有限,為免虧損,故均以每股 二百四十九元之價額全部賣出,其中合計僅虧損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九千五百 五十五元,此亦有交割憑單附於彈劾書內可據,此部分申辯人既已認定臺鳳股 票無上漲空間,而將該十張股票賣出,而何以會笨到不將另多數在申辯人同帳 號內之六十張賣出,甚且一直留到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股價剩下一百二十 九元五角之價額時始賣出。而更甚者,是在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賣出該十張臺鳳 股票之同時,另在丁○○之帳號買進四十張,戊○○帳號買進二十七張,復於 七月七日、十日、十四日依序再買進十張、一張、一張之股票(合計在戊○○ 帳號內共買進三十九張)。此即何以該一百三十九張股票申辯人未予視情況賣 出,而留到剩每股一百二十九元五角時始賣出,此乃因該一百三十九張臺鳳股 票為丙○○所有,申辯人並無權利為其賣出,此點足以證明該一百三十九張股 票為申辯人為丙○○所購買無訛,而非彈劾書所載申辯人自行為自己購買一百 四十九張之情形。該對申辯人有利之事證,彈劾書均隻字未予交代何以未予採 信,同請貴會明鑒。
㈢依交割單所顯示,戊○○之帳號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為自己買進八張臺鳳股票 ,而七月八日戊○○因有獲利,欲將該八張股票賣出,惟因誤賣為十張(即將 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七日為丙○○買得臺鳳股票三十七張中,誤賣出二張), 申辯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即第二天)發現後,隨即通知營業員速補買回二 張臺鳳股票補足屬丙○○所有之三十七張,此即何以七月九日會有買入二張股 票之情形由來,亦即何以會有「回補」該二張股票之情事,此更足以證明該等 股票屬於丙○○所有,故才有為丙○○「補回」之情事;而監察院認申辯人上 開主張與戊○○於該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約詢時,表示:「七月八日十張股票 係其自行一張一張賣出」(見附件十六),而與申辯人於同日約詢時稱:「她 (指戊○○)在七月八日錯賣出十張臺鳳股票,多賣了二張,所以才在七月九 日再買入二張回來補足」,二人所述情節就買賣股票之日期及張數均有不符而 不予採信。然查監察院所據以認定戊○○稱其七月八日十張股票亦自行一張一 張賣出之情節,核與事實不合,蓋依本次所附大信綜合證券客戶對帳單所示: 戊○○七月八日所賣出十張臺鳳股票係十張一筆賣出,並非一張一張的賣(見 證㈢),從而該為丙○○回補二張股票之事實,應可採信,監察院依錯誤之供 述而不予採信,顯然有重大的違誤,同請貴會明鑒。 監察院彈劾文與事實不合部分:
㈠彈劾文認申辯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戊○○調借五十萬元,係為舉債購 買本案臺鳳股票云云。惟查本案臺鳳股票風波,係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聚會後,
翌(四)日申辯人始受丙○○之託為其購買前開一百三十九張臺鳳股票,在該 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之前,申辯人何能事先預知會有該等情事,而先於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九日即向戊○○借款五十萬元,此點顯然不合情理,請貴會明鑒。 ㈡彈劾文認申辯人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再向戊○○借五十萬元舉債購買本案 臺鳳股票,惟查該五十萬元係申辯人向戊○○調借用以清償向丁○○調借之三 百五十萬元之部分款項,並非用以購買臺鳳股票,因申辯人帳號內,僅八十七 年七月四日有買臺鳳股票,之後並無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前後購買臺鳳股 票,此由存摺及交割憑單即可查證。因而監察院該部分之認定,應屬誤會。 ㈢申辯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吳院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訪談時,雖答稱我有買 臺鳳股票總共虧損七百多萬元,此乃因當時媒體緊追報導有關臺鳳案消息,當 時申辯人雖未提及替丙○○買股票,此乃因申辯人不願牽扯出不相關之第三人 戊○○及丁○○,尤其戊○○係一女子,而於八十八年年初始結婚為人婦,申 辯人實不忍心讓其姓名見諸媒體,而使其以何顏面見其公婆。此乃人情之常, 相信任何人皆不忍心將其牽扯進來。況且為謀求迅速平息媒體炒作,以求對司 法之損害達到最低之程度,故心裡想著,申辯人背起虧損該七百多萬元之黑鍋 ,讓媒體無從炒作,此乃上上之策。因而申辯人之動機實屬善意;雖吳院長於 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監察院約詢時,表示其對申辯人訪談地點係在記者無法進入 之司法院四樓法官休息室,場外並沒有大批記者等待云云。惟查法官休息室係 位於司法大廈四樓,但當天司法大廈二樓法官辦公室已有大批記者守著採訪、 拍照,同屬司法大廈,不能以狹義之見解,認為四樓無大批記者守著,即認定 申辯人於監察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約詢及提出之書面申辯所稱:因談話「 地點」外有大批媒體記者在外等候,故為顧全大局及避免記者追問,才向吳院 長說明臺鳳股票全為自己所買,而未提及係丙○○託申辯人購買,係與事實不 合。此太侷限司法大廈二樓與四樓之區分,蓋實均屬同棟司法大廈。 ㈣彈劾文雖稱丙○○尚在犇亞證券公司(原為百富勤證券)仍有第四級全額一千 五百萬元之融資、融券尚未使用,而認丙○○所稱因其融資額度用罄,故請求 申辯人以申辯人等之帳戶替其購買臺鳳股票乙節,並非實在,故不採信丙○○ 之證詞。惟查此乃監察院不瞭解融資戶使用時尚須繳納一定成數之自備款(自 備款之成數,各券商均不盡相同,有的須四成、或五成、或六成或七成不定, 以臺鳳股票為例,當時大信證券即要求客戶繳五成之自備款,其餘五成則由券 商融資),當時丙○○主要原因係手上臨時無自備款,欲以定存單向銀行質借 金錢以為自備款之用,而申辯人因當時尚有金錢可暫供其借用,故將申辯人之 融資戶借其使用,並向丁○○、戊○○借得其等之融資戶,因申辯人、丁○○ 及戊○○均有金錢暫借其供作自備款,為保障申辯人、丁○○、戊○○之權益 ,當然用申辯人、丁○○及戊○○之融資戶為丙○○買入臺鳳股票,亦即丙○ ○縱然在犇亞證券有融資戶可使用,但若其沒有足夠成數之自備款,其亦不可 能由該融資戶購入臺鳳股票。除非申辯人、丁○○、戊○○將金錢直接借予丙 ○○,由丙○○在犇亞證券之融資戶內自行買入。但此對於申辯人、丁○○、 戊○○之權益並無任何保障。故丙○○雖在犇亞證券尚有第四級之融資額度, 但既無自有之自備款,即空有該融資戶,亦無任何實益,故監察院彈劾文僅空
言認丙○○尚在犇亞證券有第四級融資戶可用,即遽以認丙○○所證稱其因融 資額度用罄,故請求申辯人為其購買臺鳳股票乙節,並非實在云云,此乃監察 院不瞭解借用融資戶之市場情形。由此部分衍生監察院彈劾文以丙○○在該院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約詢時稱:「我雖有戶頭可買股票,但為避免我先生會 知道,所以才借甲○○的戶頭買股票」,惟丙○○之配偶乙○○於同日約詢時 供稱:「我的戶頭都是我太太在操盤,資金情形都是我太太在管」,而認丙○ ○所稱為免其夫知道其購買股票,乃央求申辯人替其購買臺鳳股票,而支付申 辯人之一千七百萬元係返還臺鳳股票之代墊款項,均非實在云云。惟丙○○夫 婦二人所供稱之情節,並無任何矛盾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即上開股票係申辯 人為自己所買,或係為丙○○所購買之爭執點無涉,監察院彈劾文此點認定, 實有違證據法則。
㈤監察院彈劾文認八十七年七月間戊○○帳戶買賣臺鳳股票情形乙節,申辯人與 戊○○所述情節不符,故不採信申辯人之辯解,茲提起反駁之: ⒈據證期會所提供八十七年七月間資料顯示,戊○○七月四日買進八張、七月 六日買進二十七張、七月七日買進十張,七月八日賣出十張,七月九日買進 二張、七月十日買進一張、七月十四日買進一張等情,此情為真正,申辯人 不爭執,惟重點在於七月四日買進之八張係戊○○自己買的,而七月八日之 十張係戊○○錯賣(即多賣出二張),所以申辯人於九日發現後,立即回補 二張。而監察院彈劾文不予採信之理由,在於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該 院約詢時,表示:「七月七日十張臺鳳股票係自己打電話給營業員蔡瑞華購 買,其他買進臺鳳股票,就不是我打電話買的,七月八日十張股票亦自行一 張一張賣出」等語,而遽以否認申辯人上開主張。然查戊○○七月八日十張 股票依申辯人所提出證物㈢戊○○帳單顯示該十張股票係一筆成交並非一張 一張賣出,此戊○○之供述既與事實不合,其顯然就事隔一年餘之臺鳳股票 買賣情形不甚詳記,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監察院約詢時所供情節,即不採 為不利申辯人之認定,故其雖供稱七月七日十張臺鳳股票係自己打電話給營 業員購買等語,既與事實不合,即不能採為對申辯人不利之認定,故監察院 該部分之認定即有違誤。
⒉監察院認戊○○帳戶內一百二十九萬餘元之款項係申辯人所領取,而經該院 派員赴安泰銀行查證,該筆金額於同年月十日轉入申辯人帳戶十四萬四千七 百七十三元、五十萬元跨行匯入富邦銀行天母分行戊○○帳戶、六十五萬元 轉入何宛月之帳戶,而認申辯人與戊○○就資金情節部分不實在云云。惟查 該三筆款項,依彈劾書第一百四十八頁之取款條顯示係戊○○簽發後(即簽 名),由申辯人代其填寫日期、金額後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匯入上開三個帳 戶內(同前第一四九、一五○、一五一頁),此為資金之調度(例如還給何 宛月六十五萬元),與本案待證事實完全無涉,何以能採為不利申辯人之認 定。又該一百二十九萬餘元,為何必須保留在戊○○帳戶,而不能作為其他 調度,況且此一百二十九萬餘元,監察院殊不知係戊○○賣出十張臺鳳股票 之錢(含誤賣二張,翌日即在同一帳號以自己之金錢補回),為其自己之金 錢,何以須保留做為計算盈虧之用,此部分監察院實有莫大之誤解。
㈥監察院彈劾文認申辯人替丙○○下單買賣股票、籌措資金,及親赴銀行辦理調 度款項以便交割有違常情部分,茲反駁如左:
⒈監察院以丙○○介入股市交易頗深,成交金額龐大,且經常頻繁進出股市掛 單買賣,丙○○既尚有一千五百萬元之融資金額可用,自毋需借用他人帳戶 ,且其夫婦係資金雄厚之商人,資金調度容易,而法官之交往單純,收入固 定,依常情丙○○應無央託申辯人調度資金以購買股票之理云云。惟查本件 如前所述,緣起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上午,丙○○打電話至申辯人辦公室稱 其欲以融資方式買臺鳳股票一百四十張,因其手上臨時欠錢,想以其所有之 定存單至銀行質借金錢,用以交割其應自備款部分。此時申辯人隨口稱申辯 人有存款可先借其使用,免其受利息之損失。丙○○就請申辯人之存款先借 其使用,且為保障申辯人之權利,自當同時借用申辯人之融資帳號及融資額 度,申辯人係基於十幾年朋友之立場,未考慮其他因素而為之。此乃申辯人 先主動表示願幫丙○○,而丙○○答應由申辯人幫之。此情似與監察院所述 係丙○○主動請求申辯人幫忙之情節不符。
⒉又申辯人雖身為法官,工作忙碌,但總有休息時間,申辯人僅在不影響公務 之情節下,打電話為丙○○購買股票。況且七月四日至七月九日止,其間臺 鳳股票股價並無多大之起伏,而七月十日及十四日,申辯人亦僅以二百三十 六元之價額為丙○○各購買一張臺鳳股票而已,換言之,申辯人為丙○○購 買臺鳳股票,其筆數並不多,價額上下相差不多,此情僅以電話向營業員通 知購買即可,不須任何操煩。且所借款項除申辯人自有資金外,只向丁○○ 、戊○○、何宛月三人借用。況金額亦非龐大,並非身為法官,即不能為之 ,雖以法官身分為之,似稍有未當,但法律上並無明文禁止,故監察院該部 分為申辯人不利之認定,應有未當。
⒊又監察院認申辯人既可借用丁○○、戊○○帳戶,自行利用電話向營業員蔡 瑞華買賣股票,則丙○○自可在申辯人同意幫忙下,自行利用申辯人所提供 之帳戶直接向蔡瑞華下單買賣,並自行匯入股票交割款即可云云。惟查申辯 人向丁○○、戊○○借用其帳號及部分金錢,所有法律責任均需由申辯人負 責。丁○○、戊○○有任何損失,必定向申辯人請求。而營業員亦接受認識 之申辯人下單,丙○○與營業員、丁○○並不認識,社會經驗法則,不能要 求如監察院所提出之方式,如要求以此方式買賣股票,無異鼓勵股票市場多 多引起交易糾紛,不知監察委員何以有如此不具法律素養之見解。 ⒋又監察院認高等法院吳院長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在該院約詢時雖稱:「一般法 官買賣股票儘量不用自己名義,做法官把自己名義借給別人買賣股票是不可 思議,有違經驗法則」等語,而為不利申辯人之認定。惟查身為法官更需坦 蕩蕩,誠實至上,買賣股票,為何要儘量不用自己名義,如此,無非鼓勵法 官儘量利用人頭戶去買賣股票,不知申辯人誠實的用自己名義買賣股票,有 何不對之處。又法官將自己之帳號借予朋友使用,法律上並沒有禁止,與一 般老百姓比較,有何不同,充其量申辯人承認是否不妥,但有何不可思議, 且違經驗法則。監察院就此點未能明確辨識,實同有未當 結論:本件監察院所提起之彈劾案,其彈劾事實完全與事實不符,且彈劾理由完
全無一充足,而對申辯人有利之主張均隻字未提,實讓人有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之感覺。本案申辯人所爭執者,係在於事實真相,係為丙○○購買上開一百三十 九張臺鳳股票,而非為自己購買如彈劾文所稱之一百四十九張臺鳳股票。此點請 貴會明鑒。申辯人認為最引以為傲,且認應受鼓勵之事,即申辯人因患有心臟血 管阻塞疾病,自到高院服務起至本次因故被停職止,其間將近五年之時間,從未 參加過任何一次餐會或邀宴。未料此次僅因多年朋友丙○○夫婦之邀請,加上同 事之催促,而參加本次引起爭議之宴會,就此一次,即惹來風波。復因幫朋友購 買股票,致使司法信譽遭受無謂之損害,申辯人為丙○○購買股票,申辯人承認 確實有不當之處,現已虛心檢討,不涉足股票市場,在此申辯人願向全國百姓及 司法同仁道歉,並坦承接受目前暫時之停職處分,以靜待貴委員會之議決,惟申 辯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已接受停職之處分,相信該嚴厲之停職處分 ,即已足以替代申辯人前開未當之行為。年歲已屆五十,若遭失業,家中尚有老 父需奉養(民國十三年次),一子一女尚在求學中,均須依靠薪資供應學業費用 。現今生活頓遭困境,仰賴貴委員會明鑒,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退步言,若仍 認申辯人前開未當行為,仍須受懲戒,亦請從輕處分,不勝感激。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債務清償證明書。
證二:張梅英證明書。
證三:戊○○客戶對帳單。
附表在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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