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德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續字第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淑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意,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冒用「林素蓮」名義,於房 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林素蓮」署名1 枚,並留存門號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申登人即為黃淑德,聯絡電 話0000000000號),而偽造用以表示告訴人林素蓮向被害 人林岳鋒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2 樓房 屋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林岳鋒行使,足生損害於林 素蓮及林岳鋒。
(二)被告黃淑德另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及 偽造私文書犯意,於同年月14日,以不詳方法偽造「林素 蓮」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後,再 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冒用「林素蓮」 名義,在市內網路申請書、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客戶 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上,偽簽「林素蓮」之署名3 枚, 並留存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即為黃 淑德),而偽造用以表示「林素蓮」本人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裝號碼為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意思之私文書 (裝機地址在臺中市○○區○○街00號2 樓),再連同上 開偽造「林素蓮」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承辦人員持以行 使,足生損害於林素蓮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市話 業務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三)被告黃淑德另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意,於同年月17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太平分行,冒用「林素蓮」名義,在印鑑卡、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告知書、開戶申請暨 約定書、同意書上,偽簽「林素蓮」署名7 枚、偽蓋「林 素蓮」印文9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林素蓮本人向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意思之私文書,再連 同上開偽造之「林素蓮」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付銀行 承辦人員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林素蓮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太平分行對於金融帳戶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四)被告黃淑德另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意,於101 年12月17日,前往臺中市監理站,冒用告訴 人林素蓮名義,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簽「林素蓮」 署名1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林素蓮」本人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補發告訴人林素蓮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行車執照意思之私文書,再連同上開偽造之「林素蓮 」國民身分證,一併交付承辦人員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 於林素蓮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
(五)被告黃淑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 文書、偽造私文書犯意,於同年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間, 在不詳地點,冒用「林素蓮」名義,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汽車貸款申請書(留存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款委託書、同意書、本票 暨授權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偽簽「林素蓮」之 署名各9 枚及偽蓋印文9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告訴人林素 蓮簽發本票有價證券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以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意 思之私文書,再連同上開偽造「林素蓮」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交付予承辦人員而持以行使,施用詐術致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如數撥款60 萬元入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金融 帳戶,旋遭提領殆盡,因認被告黃淑德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 行使同法第75第1 項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證人之證述,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其證述固未始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 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難遽採為有罪之 根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淑德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素蓮 之指述、證人林岳鋒、王迺茵之證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文件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開戶影像畫 面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 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以:伊人在高雄,當時車禍在家 靜養,起訴的事實都不是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至第43頁)。
四、經查:
(一)關於有自稱「林素蓮」之人,以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 點、手法,與證人林岳鋒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又向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裝設室內電話、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太平分行辦理開戶事宜、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補發告訴人 林素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照、最後持上 開文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而質借60萬元,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核貸撥款至以「林 素蓮」名義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後,旋即 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有公訴人所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 件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開戶影像畫 面,證人林岳鋒、王俊雄之證述,告訴人林素蓮之指述等 件附卷為證,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係上開自稱「林素 蓮」之人是否即是被告。此部分公訴人主要係以證人林岳 鋒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出租雅房,當時有1 位自稱是「林 素蓮」之人來租房,但未搬進來住,有留電話0000000000 ,經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應是被告黃淑德,該人身高 約150 公分,年約50至55歲,頭髮過肩有染髮等語(見偵 卷第6 至8 頁);於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卷第62 至63頁、第115 頁正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 記得伊有出租房間給在庭之被告黃淑德,伊憑臉型、身高 及體型確認是在庭被告,當時被告有留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給伊,伊有打電話,有人接聽等語(見本院卷第 189 頁正反面、第192 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告之女王迺 茵於偵訊時證稱:伊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 伊母親黃淑德使用,一直用到102 年間等情(見偵續卷第
154 頁反面),被告黃淑德亦曾供稱有使用上開門號等情 (見偵續卷第155 頁)為推論(見起訴書及本院卷第233 頁反面、第234 頁公訴人論告)。惟查:
1、證人林岳鋒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反覆確認後亦曾證稱:伊想 要再看一下被告黃淑德開戶資料照片,(經檢察官提示開 戶資料照片)當時有化妝,伊只有跟該名女子在租房子當 天有一面之緣,約半小時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反面),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臉型有像,但仍差蠻多的,當時一 下子無法認出是否為本人,臉的輪廓有相似,嘴型也比較 特殊,但髮型變化太大,無法百分之百確定是同一人等情 (見本院卷第193 頁正反面),足認證人林岳鋒並無法絕 對百分百確定租屋之女子就是被告。又⑴證人林岳鋒前於 警詢時證稱:該人頭髮過肩有染髮等情(見偵卷第8 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頭髮在肩膀以上等情(見本 院卷第192 頁反面)。⑵證人林岳鋒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 示被告黃淑德之身分證,並訊問髮型是否如身分證所示( 呈短髮狀態),證人林岳鋒證稱:就是身分證照片上的這 個人等情(見偵卷第115 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在偵訊時有看過被告黃淑德身分證照片,但非偵續卷第 140 頁上這兩張照片,髮型不同等情(見本院卷第193 頁 ),惟本院所提示之照片,實則與偵訊時檢察官所提示被 告黃淑德身分證上之大頭照,係屬同一照片,且呈短髮狀 態,足見證人林岳鋒對於該自稱「林素蓮」之人髮型之證 述及對於被告黃淑德同一身分證照片之指認,均有矛盾前 後不一之情,據此足認證人林岳鋒之記憶恐有模糊之虞。 再者,證人林岳鋒雖證稱:伊係憑臉型、身高及體型確認 租屋人是被告等語,然世上臉型、身高及體型相似之人, 並非鮮見,尚難以相似之情遽斷必屬同一,其理至明,故 證人林岳鋒依此指認租屋人即是被告黃淑德乙節,是否屬 實,亦非無疑。
2、本案上開自稱「林素蓮」之人所書寫之「林素蓮」簽名筆 跡及被告黃淑德之筆跡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 警政署警察局作鑑定,均以送鑑資料不足為由而無法鑑定 真偽,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3 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04 年7 月2 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1 、132 、16 5 頁),是就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文件中關於「林素蓮」 之簽名是否與被告筆跡相符,經鑑定機關鑑定仍無法確認 。又該自稱「林素蓮」之人於101 年12月17日在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太平分行開戶時,留有影像畫面(見偵續卷第13
9 至140 頁右半邊、第141 頁),此部分影像畫面與被告 黃淑德102 年10月28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之 照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亦以影像欠清晰為由而無法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有內政 部警政署警察局103 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足參,是就自稱「林素蓮」之人之影像畫面與被告之 照片是否為同一人,經鑑定機關鑑定亦無法確認。又本院 比對偵續卷第139 頁至140 頁左、右之照片,一為被告黃 淑德於102 年10月28日偵訊時拍攝之照片,一即為該自稱 「林素蓮」之人之開戶影像畫面,可發現:被告之眉毛濃 長,而開戶留存影像之人眉毛較稀且較短;被告之唇上薄 下厚,而開戶留存影像之人其唇上厚下薄;被告之下頷輪 廓較為堅硬筆直且中間有突起之丘塊,而開戶留存影像之 人其下頷輪廓則相當圓潤;且兩者之神韻亦有不同,足認 就面貌上而言並非顯可斷定必為同一人無疑。復參以證人 即被告之女王迺茵證稱:伊每天跟被告相處在一起,偵卷 第121 頁銀行影像檔所示的人不是被告黃淑德,伊不認識 這個人等語(見偵續卷第154 頁反面),證人王迺茵雖係 被告黃淑德之女,然渠於同次偵查庭已據實證述確有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被告黃淑德使用乙節,足認 尚無刻意虛偽掩飾之情,渠證詞應可採信,而證人王迺茵 既與被告黃淑德長期相處,對被告黃淑德之長相特徵應較 能把握,渠亦明白證述確非同一人等語,綜此以觀,益徵 該自稱「林素蓮」之人是否確係被告黃淑德,實存有疑問 。
3、至於證人林岳鋒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述有撥打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且有人接聽乙情,然證人林岳鋒前於偵 訊時原係證稱:簽完房屋租賃契約後該名女子並沒有搬進 來住,因為一週後接到該名女子的電話說不租了等情(見 偵卷第63頁),而經辯護人以上開證詞質問之,證人林岳 鋒即改證稱:好像不是伊撥打的,是一個星期後該名女子 打電話過來,跟伊講說那個房子她兒子看了不喜歡,想要 退租,伊無法確認有無顯示來電,是對方打給伊的,而伊 是再1 個星期後,因要轉租他人,所以有撥打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但因關機沒有接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9 1 頁反面、第192 頁、第194 頁),準此,該自稱「林素 蓮」之人雖有於租賃契約書上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聯絡電話,但事實上證人林岳鋒不曾與持用該電話 之人通話過,則該持用電話之人是否確係租屋人,尚非無 疑。承此,實不能徒以證人王迺茵於偵訊時上開證述及被
告黃淑德前揭有使用上開門號之供述為連結,遽以認定被 告黃淑德確為承租上開房屋之自稱「林素蓮」之人。再參 以本案該自稱「林素蓮」之人在最後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為汽車質借時,其所留下的聯絡電話一是上開申請的門號 0000000000號市話及另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查,係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預付型門號,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12月10日中檢秀良102 偵 續530 字第122049號函資料在卷足認(見偵續卷第50頁) ,可知,在核貸徵信之關鍵處,該自稱「林素蓮」之人並 未留上開被告黃淑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聯絡電話,而是另2 支被告黃淑德事實上可能完全沒機會 接觸之電話號碼,足徵本案如以上開被告黃淑德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連結來認定被告黃淑德為本案 之犯罪行為人,仍有高度可能係遭冒用,實難使本院獲得 有罪確信之心證。
4、又查,被告黃淑德於101 年12月13日至101 年12月17日因 左膝脛骨平台骨折有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入院拔除內固定 手術,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認( 見本院卷第28頁),參以證人王迺茵於103 年4 月1 日偵 訊時證稱:伊母親黃淑德於2 、3 年前發生車禍,左腳膝 蓋有受傷,有開刀,開刀後走路不太正常,一跛一跛的, 被告黃淑德100 年至今都在家,伊每天跟被告相處在一起 等語(見偵續卷第154 頁反面),足以佐證被告黃淑德確 實有於101 年12月14日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住院接受手術 治療屬實。而證人林岳鋒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於101 年 12月14日簽約時,伊於10點許接到電話,約1 小時後自稱 「林素蓮」之人就到現場,當時該名自稱「林素蓮」之人 是說從臺中市太平區過來的,且走路並無特別的地方等語 (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衡情,被告黃淑德於101 年 12月13日既剛施行上開手術,而有住院數日之需,足認其 行動應尚有不便之處,苟101 年12月14日與證人林岳鋒簽 約之人確係被告黃淑德,走路豈能不顯異樣?唯證人林岳 鋒卻明白證稱簽約之人走路無特別地方等語,是被告黃淑 德是否即是該名自稱「林素蓮」並向證人林岳鋒承租房屋 之人,確屬可疑。
(三)末查,證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委外為本案貸款對保之人 王俊雄於偵訊時證稱:伊從頭到尾沒有看過辦理貸款的人 ,是以電話聯絡確認要辦理借款,因為是101 年12月份的 事,已無法以聲音辨認了,但伊會核對到現場辦理的人是
否與證件資料上的人相符等語(見偵卷第124 頁反面)。 渠於偵訊時之證述先是稱沒見過申辦貸款之人,後又改稱 有現場確認資料,已有自相矛盾之情,嗣證人王俊雄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於對保前,伊所持有的是對保聯絡單 及申請書,資料上有對方的電話、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戶 籍地,無身分證影本、無照片,是現場對保時再核對雙證 件及手上的資料,並收取身分證影本、行照還有車主聯, 領牌登記書,後再寄回邦客公司,當天也有對車子拍照, 沒有拍借款人,當時有遇到貸款人本人,但是否與申請人 一致伊就不知道,如果是用身分證影本看起來的話是一樣 的,應是偵續卷第139 頁右邊那張照片之人(即前揭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開戶留存影像畫面),和在庭的被 告比較不像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202 頁反面), 是依證人王俊雄之證詞,亦難遽認被告黃淑德即係申辦貸 款之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尚無 法遽認被告黃淑德確係本案自稱「林素蓮」之人,自難遽為 被告黃淑德有起訴書所載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 定。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黃淑德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原持有人 │證物名稱 │備註 │
├──┼──────┼────────────┼───────────────────┤
│1 │不祥 │偽造「林素蓮」國民身分證│於101 年12月14日向中華電信申裝門號0425│
│ │ │、全民健康保險卡 │285750號市內電話時、101 年12月17日向中│
│ │ │ │小企銀申請開立金融帳戶時均有行使。 │
├──┼──────┼────────────┼───────────────────┤
│2 │被害人林岳鋒│房屋租賃契約書 │於101 年12月14日以「林素蓮」名義簽立,│
│ │ │ │留有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3 │中華電信股份│市內網路申請書、市內納網│於101 年12月14日以「林素蓮」名義簽立,│
│ │有限公司臺中│路業務服務契約書、客戶個│用以申裝門號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並留│
│ │營運處 │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有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4 │臺灣中小企業│印鑑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101 年12月17日以「林素蓮」名義簽立,│
│ │銀行太平分行│履行個人料保護法告知義務│用以表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開立│
│ │ │告知書、開戶申請暨約定書│金融帳戶意思。 │
│ │ │、同意書 │ │
├──┼──────┼────────────┼───────────────────┤
│5 │臺中市監理站│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於101 年12月17日以「林素蓮」名義簽立,│
│ │ │ │用以表示申請補發林素蓮本人名下之車牌號│
│ │ │ │碼2839-J6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意思。 │
├──┼──────┼────────────┼───────────────────┤
│6 │遠東國際商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於101 年12月18日至24日間以「林素蓮」名│
│ │銀行 │申請書、撥款委託書、同意│義簽立,留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市內│
│ │ │書、本票暨授權書、遠東國│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商業銀行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用以表示林素蓮本人簽發本票有價證券及向│
│ │ │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以車牌號碼0000-00 │
│ │ │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號自小客車原車融資貸款新臺幣60萬元之意│
│ │ │ │思。 │
├──┼──────┼────────────┼───────────────────┤
│7 │臺灣中小企業│取款條 │101 年12月26日「林素蓮」提領現金之取款│
│ │銀行太平分行│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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