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按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曾任臺灣銀行新莊分行經理,乙○○為該分行高級專員。七十八年九月間由乙○○覆審,甲○○核准貸與莊慶棋、林中仁、王義陽、許再銘、劉新華、王貽坤等六人各新臺幣(以下同)九百五十萬元,黃莉櫻九百萬元,施寶玉三百萬元,共計貸款六千九百萬元,均係以坐落臺北市○○街十巷三號一至七樓房屋連同基地供抵押擔保。又於七十九年二月間貸與華幸聰、陳連進、鄒朝陽、陳惠蘭、范賜益、王貽增、王貽坦、韓起鳴等八人各九百萬元,賴秀卿、黃素真、何瑞祥、蕭麗華等四人各九百五十萬元,共計一億一千萬元,均係以坐落桃園市○○○路九號七至九樓房屋連同基地供抵押擔保,因均係以人頭申請貸款,被付懲戒人等對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又涉及徵信不實,在審核過程中,均未盡業務上之注意,致未發覺,使該行處分擔保品後,損失一億二千一百二十三萬零三百零五元,認其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情事移送審議。
查莊慶棋、林中仁、王義陽、許再銘、劉新華、王貽坤、黃莉櫻、施寶玉等八人提供坐落臺北市○○街十巷三號一至七樓房地產為擔保分別申請貸款共計六千九百萬元案,被付懲戒人甲○○分別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同月二十日核准,並均於同月二十九日貸放完畢。另華幸聰、陳連進、鄒朝陽、陳惠蘭、范賜益、王貽增、王貽坦、韓起鳴、賴秀卿、黃素真、何瑞祥、蕭麗華等十二人以坐落桃園市○○○路九號七至九樓房地產供擔保分別申請貸款共計一億一千萬元案,被付懲戒人等均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核定,同月二十三日貸放完畢,已據臺灣銀行查明屬實,有該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銀融乙字第一七一二○號函所附核准明細表在卷可稽,另有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等件足證,從而被付懲戒人等縱有違失,其行為在前者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終了,在後者已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終了,移送機關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始移送本會審議,已逾十年,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應予免議,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