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1號
PHDM,105,易,21,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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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瑞麟
被   告 伍永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22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瑞麟為「名揚育樂開發公司」(下稱 名揚公司)澎湖縣白沙鄉赤崁村險礁地區遊憩業務現場負責 人,被告伍永賢為名揚公司之員工,2人皆為從事水上活動 業務之人,2人皆為從事水上活動業務之人,應注意修正前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租用水上摩托車 者,駕駛前應先經各水域水上摩托車出租業者之活動安全教 育。」、澎湖國家風景特定區從事香蕉船、拖曳浮胎活動注 意事項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活動前應告知遊客相關活動 規則或要領,如舟體(浮具)承載量、乘坐姿勢、是否翻覆 落水、或翻覆時機(訊號)等。」。被告涂瑞麟於民國104 年5月14日上午約11時許,應注意當天頗有風浪,仍因遊客 多人手不足,指派未曾參加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 理處所辦「水上摩托車活動安全教育研習」之員工伍永賢, 於險礁嶼旁海域騎乘水上摩托車拖曳甜甜圈搭載告訴人鄭○ ○及友人孫○○戲水。被告伍永賢於出發前詢問告訴人及孫 ○○:「要快或慢?」,告訴人及孫○○回答:「慢!」, 被告伍永賢本應小心駕駛,避免水上摩托車所拖曳之甜甜圈 翻覆,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加快速度並轉彎,致告訴人 及孫○○摔落水中,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及疑似左 手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鄭○○告訴被告涂瑞麟伍永賢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涂瑞麟伍永賢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 105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及和解書(見本院105年度馬簡字第23號卷第8頁、本院



卷第13頁、第18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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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