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若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479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童鞋壹雙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若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 字第47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10月4日緩起訴期間屆 滿。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童鞋1雙,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二、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雖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且依修正立法之說明以觀,上開條文第 2項之增訂係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為,然刑法總則 並未對於究何者屬於「專科沒收」加以規定,亦即對於不論 是否構成犯罪及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之情形,並無宣告沒收之 規定,而係散見於刑法分則或其他特別刑法,且民國104年 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僅對於已構成犯罪「犯罪物」及「犯 罪所得」之沒收加以修正及增訂,並未對於「專科沒收」加 以增修,故對於「專科沒收」並無前後法之問題,自無「後 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適用,從而,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所指「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應排除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 收」之規定,亦即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仍得適 用,應甚明確。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 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澎湖地檢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年10 月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仿冒「adidas」商標 之童鞋,為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物品,業據被告 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
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 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 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 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 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檢察官 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然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 為聲請依據,依上開說明,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 之限制,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